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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5號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裕應(董事)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蕭慧敏

王亞晨劉德均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5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威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經營資源回收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訴外人陳錦松為受其僱用從事晚班組長工作之勞工。訴外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在原告八里工廠從事晚班工作時,遭工廠內運作中之堆高機壓到左足,受有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骨折合併軟組織損傷之職業災害。訴外人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後,至同年107年8月27日出院(下稱第一次住院醫療),並於同年12月1日復職提供勞務。但訴外人於108年4月15日向原告表示身體不適需住院,即於翌(16)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治療。其後,臺北榮總診斷訴外人之病況為「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骨折併皮膚軟組織壞死,此次為連續性傷害致第三、四趾壞死」,並施以左足第三、四趾截肢手術及傷口清創手術合併人工真皮敷料照護,至108年7月18日訴外人始出院休養(下稱第二次住院醫療)。嗣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勞動檢查處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查悉原告就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未給與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以下合稱職災補償金),經被告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未依法給予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職災補償金,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31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842887362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於第一次住院醫療後請假3個月,其曾向原告人事員工表示左足骨頭已經痊癒,後續將依醫師指示轉入清創科繼續治療,欲再請假3個月等情,但經原告人事員工請訴外人提出診斷證明或休養證明辦理請假手續,訴外人並未提出反而復職上班,故原告認為訴外人已經痊癒。原告於勞動檢查時已說明訴外人兩次住院原因並不相同,難認具有關聯性。訴外人第一次住院醫療時,於職業災害發生後之第4日(即107年8月27日)就已經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給原告,並於107年12月1日恢復上班,原告亦已依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全額支付訴外人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應領薪資,而醫療費用則由保險公司支付。但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卻直至出院之日始提供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致原告無從判斷訴外人此次住院是否係因先前職業災害所造成,且因原告於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期間已將訴外人解僱,方未支付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職災補償金。原告已善盡照顧及賠償勞工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未審酌上情即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加以維持,顯無理由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只有給付訴外人第一次住院醫療職災補償金,並未給付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職災補償金。被告依勞動檢查紀錄、原告所陳述之意見、林口長庚醫院、周文煜診所及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0802113211601號函(下稱勞保局108年9月5日函)等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事,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是因為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訴外人之傷勢部位均相同,方認定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係因先前職業災害所致,且訴外人既曾向原告人事員工表示左足骨頭已經痊癒,後續將依醫師指示轉入清創科繼續治療等情,可見訴外人傷勢並未痊癒,此亦可判斷訴外人兩次住院醫療有關聯。另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職業災害住院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就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職災補償金應給付至足額,如有缺少即不符合法令規定。至於訴外人是否延遲提供醫療診斷證明以致原告無從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23至27頁)、訴外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51至56頁)、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08年10月3日、同年月15日勞動檢查紀錄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31至36頁)、被告108年8月5日、同年9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訴外人108年4月份出勤打卡資料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63頁)、訴外人107年8月至108年4月薪資受領匯款紀錄及原告108年4月轉帳紀錄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79至83頁、第87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69頁)、周文煜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原處分卷第89頁、第91頁)、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93頁)、訴外人於林口長庚醫院、周文煜診所、臺北榮總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另行編為病歷資料卷3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19至21頁、第3至9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是否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如上述爭點為肯定,則原告未依法給與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職災補償金,是否有故意、過失?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又裁處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前引勞基法第59條補償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設,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而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而該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且原領工資之補償期限,依同細則第30條規定,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2月28日(82)台勞動三字第75757號函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必需再行治療,且經證明確係同一傷病事效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段工作期間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謂:「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與是否自行復工或是否再有任何公傷病假紀錄無關。」本院審酌上揭函文係勞基法中央主管機關為闡明法令疑義,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無牴觸勞基法之規定,亦未違背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為本院所參採。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訴外人係原告晚班組長,帶領晚班員工約10人,為晚班工作現場負責人,其於107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原告八里工廠從事晚班工作時,遭工廠內運作中之堆高機壓到左足,因而受有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骨折合併軟組織損傷職業災害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08年10月3日勞動檢查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和解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5頁、第51至56頁、第71頁)。又訴外人於受傷後先於107年8月2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醫療,至107年8月27日出院後,即於107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14日前往周文煜診所看診治療,繼於108年4月16日前往臺北榮總住院醫療,至108年7月18日出院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周文煜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卷第69頁、第89至93頁),而細繹上揭診斷證明書關於訴外人診斷病名之記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訴外人之病名為「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骨折合併軟組織損傷」;周文煜診所診斷訴外人之病名為「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臺北榮總診斷訴外人之病名為「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骨折併皮膚軟組織壞死,此次為連續性傷害致第三、四趾壞死」,可見訴外人前後就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部位均相同,病況相似,其第二次住院醫療應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有關。

2.本院為求慎重,復依原告聲請調閱前揭醫院、診所訴外人病歷資料送往臺北榮總鑑定,以釐清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嗣經該醫院鑑定後,以110年5月26日北總外字第1100002367號函復本院略以:「……二、就病歷所記載,陳○○先生在長庚醫院、周醫師診所及本院皆因左足傷勢而就醫,由長庚醫院及本院之病歷紀錄,皆提及左足壓傷(crush)所導致之傷勢。三、由以上三處病歷之記錄,皆提及左足傷口之處理,在長庚醫院病歷中有提及左足背壞死組織和慢性傷口,以上顯示左足傷口為持續性壞死且沒有癒合的跡象。就學理上,嚴重壓砸傷可能導致之皮膚軟組織甚至骨頭持續不可逆之壞死亦屬合理,由多處腳掌骨骨折可證其為嚴重之壓砸傷。四、故陳○○第二次住院判斷為107年8月23日職災所生傷勢之延伸。五、就學理上推論,在創傷當下即已造成不可逆之組織傷害,組織包括足部皮膚、軟組織、血管、骨頭等。但組織壞死可能因缺氧耐受性之不同而有不同時間之呈現。如陳○○依照醫囑進行治療,因其嚴重壓砸傷之機轉,推測仍會發生如第二次住院所生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確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其傷勢為嚴重之壓砸傷,縱使訴外人依照醫囑進行治療,因其嚴重壓砸傷之機轉,仍會發生第二次住院醫療之傷勢甚明,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於第一次住院醫療後已經痊癒,其第二次住院醫療與第一次住院醫療原因並不相同,難認具有關聯性乙節,並不可採。

3.原告雖又聲請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訴外人於第一次醫療期間結束後、轉入清創科繼續治療前,其左足所受傷勢是否已然痊癒,以證明訴外人第一次住院醫療後傷勢已經痊癒,可正常活動、上班,才未繼續休養。然本院既認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臺北榮總前揭函文中更已載明訴外人左足傷勢屬嚴重壓砸傷,為持續性壞死且沒有癒合之跡象,在創傷當下即已造成不可逆之組織傷害,縱使訴外人依照醫囑進行治療,推測仍會發生第二次住院醫療之傷勢等情,是本件關於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臻明確,自無再函詢林口長庚醫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是故意未依法給與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職災補償金:

1.查原告自承訴外人於108年4月15日即曾向其表示身體不適需住院(見本院卷第12頁),且依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43頁、第47頁),訴外人於108年8月5日、同年9月6日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均已向原告表明其第二次住院醫療係因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所致,並於108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即已提供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給原告,可見無論是由訴外人之陳述,抑或是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原告均可認知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被告為原處分前,尚曾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說明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於107年8月23日使訴外人從事夜班工作時,發生堆高機壓傷左足之職業災害,並於108年4月16日因同一傷病再次住院至同年7月18日出院。惟原告未依法給與訴外人職災補償金,涉嫌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7頁),則原告既可認知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知悉其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給與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期間職災補償金之義務,卻仍未依法補償訴外人,其主觀上顯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故意甚明。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於第一次住院醫療後請假3個月,本欲再請假3個月,但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或休養證明辦理請假手續,反而復職上班,故原告認為訴外人已經痊癒。又訴外人第一次住院醫療時,於職業災害發生後之第4日就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給原告,第二次住院醫療卻直至出院之日始提供診斷證明書,致原告無從判斷訴外人此次住院是否係因先前職業災害所造成。另因原告於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期間已將訴外人解僱,方未支付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已善盡照顧及賠償勞工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勞基法第13條本文已明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原告身為雇主自應遵循法令,自難以其已於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脫免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又原告已自承:訴外人第一次請假3個月後,原本預計要再請假3個月,當時原告人事員工有請訴外人去醫院開診斷證明書,訴外人表示骨頭已經痊癒,之後要轉入清創科繼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訴外人既已表明其傷勢後續尚須「轉入清創科繼續治療」,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訴外人之傷勢並未痊癒,原告又豈有可能對此產生誤解,認為訴外人傷勢已經痊癒?再者,訴外人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之傷勢是否已經痊癒,以及其第二次住院醫療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與訴外人是否係在就醫後立即提出診斷證明書毫不相干。此外,原告倘若對於上述事項存有疑慮,其大可詢問訴外人身體狀況,由自己或請訴外人經由前揭醫院、診所診斷認定訴外人傷勢治療狀況及第二次住院醫療與職業災害受傷是否有關,以避免自己遭受被告裁罰。然本件原告徒以空言指摘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與107年8月23日職業災害無關,完全未見其於原處分作成前曾就其所稱上述疑義有何求證,此顯與常理相悖。是以,原告無視勞基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以及被告已提醒其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嫌疑,僅空言對於上述事項存有疑慮,即一再拒絕給付訴外人第二次住院期間職災補償金,顯見原告僅係以此推卸自身責任,其此部分主張毫不足採。

(四)原處分適法有據: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原告既為訴外人雇主,而訴外人於107年8月23日發生職業災害,且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亦與該次職業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期間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原告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訴外人此段醫療期間必需之醫療費用。又依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93頁),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係因「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骨折併皮膚軟組織壞死,此次為連續性傷害致第三、四趾壞死」,且訴外人於108年4月18日接受經皮穿刺血管腔內整型手術,同年5月1日接受左足第三、四趾截趾手術及傷口清創手術,後分別於同年5月22日、6月26日、7月5日再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合併人工真皮膚料照護,至同年7月18日始能出院,但仍宜休養2週。由此可見,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期間確實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是原告自亦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訴外人此段醫療期間原領工資。又原告係故意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訴外人第二次住院醫療職災補償金等情,已詳述如前。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