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6號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于惠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昆鑫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賴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1090177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12月17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延長居留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黃于汛(下稱黃君)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下稱原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09年2月22日。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以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以下簡稱新北市專勤隊)109年3月2日實地訪查、109年3月19日面、訪談結果,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109年3月31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909312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109017768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婚姻真實性之認定,應就有利不利當事人之事證一體審酌,苟僅枝微事項不一,自無礙於婚姻真實。原告與黃君結婚近10年,始終與夫家正常來往亦保持良好情誼。
(二)原告真心與黃君組織家庭、相互照顧,未料婚後方知黃君長年飲酒、賭博,在外積欠債務,但原告仍不離不棄,小叔黃于兆、黃君之姑姑丙○○亦對原告幫黃君還債等情知之甚詳。原告多次被黃君毆打,均係住附近之丙○○前來排解,102年10月間,原告再遭黃君毆打,經丙○○協助申請保護令(原證一至三),苟原告與黃君之婚姻非真實,原告實無須如此忍耐,亦不會與黃君親友聯絡,黃于兆、丙○○自無可能對原告申請依親居留積極協助。況且,黃君之後事均由原告包辦,此可參原證四。
(三)又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為查明事實,面(訪)談對象尚應包括其他親屬。原告隻身來臺,丙○○為黃君之至親,面談紀錄只問原告及黃君需記憶的枝微問題,且集中在109年2月15日、16日兩天,原告來臺近10年,此2日是否即可代表原告的婚姻非真實?況每個人記憶能力不同,對於原告與黃君之相處情形,當以有往來的親友最為知悉,故有訪談親族之必要。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全面查訪,實有違誤。
(四)至原告與黃君對彼此生活、工作等事項之說詞略有出入,係因黃君獨居臺北期間常因賭博繳不出電話費或房租,及為躲債而短暫失聯,但黃君仍主動告知原告新住處,面對原告詢問實情則隨意搪塞,久而久之,原告只要黃君沒有闖大禍或讓債主找上自己,就不再過問黃君太多事,平常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不能以面談時枝微末節之出入,遽認2人未共同居住。詳言之:
1、108年12月3日面談部分:雖黃君的LINE訊息寫與原告5、6年沒見面,但黃君說話本即誇大不實,不能僅因單方陳述即逕為認定。原告說有見面,但面談官說原告說謊,不給原告解釋,叫原告撤回,所以筆錄才如此記載,請被告提出當時之錄音及譯文供原告比對。
2、109年3月19日訪談部分:⑴黃君長年飲酒,頭腦不清,對於生活細節記憶不明,專勤隊盡問枝節問題考驗夫妻記憶,不應以細節不吻合即稱為重大瑕疵。⑵就原告看護對象之性別,原告確實在慈濟看護1位年長女病患,也曾跟黃君說,原告當看護已6、7年,照顧過很多老人,有男也有女,黃君對於原告照顧對象的性別年齡並不在意。⑶就原告與黃君之見面次數,黃君可能沒聽清楚面談人員所詢之時間點,108年10月1日原告有到臺北申請長期居留,同年11月14原告來臺北與黃君住5天,同年12月16日來臺北1天,109年2月15來臺北住1天,而面談人員的問題是108年12月3日以後來的次數,黃君常聽不清別人的問題而誤答。⑷就109年2月15日原告如何返回黃君住處及有無共用午餐一事,原告是在108年12月16日下午坐公車到臺北辦居留,但移民署說要在花蓮辦,故未辦成,黃君說他值夜班頭痛,想回家休息,載原告到附近公車站牌,讓原告自行坐307公車去板橋火車站。且黃君不會煮都在外面吃,只有108年11月14日去住5天那次其中1天因房東有煮,所以沒在外吃。到民德街吃自助餐也是108年11月14日住5天那次。
黃君應是記憶錯置。⑸109年2月15日、16日兩天,由於黃君租屋處廁所與他人共用且太髒,原告有潔癖不喜在該處洗澡,故該2日確實沒洗,而是108年11月14日住5天那次,因為住較久而不得不洗。況原告2月15日到臺北,16日就回去,不可能在那裡洗2天。黃君明顯記憶錯誤。⑹又該2日是原告買水果給黃君吃。108年11月14日住5天那次因住較多天,黃君才買水果給原告吃。⑺就109年2月16日早上有無設定鬧鐘一事,黃君並非皆上晚班,有時也是上早班(原證六),黃君常請別人代班或換班,無法以執勤表為準。原告的記憶是有設定鬧鐘,還有買早餐給原告吃,原告已據實陳述。
(五)原告實因遭黃君家暴而離家,且因經濟因素至花蓮工作,有正常理由未與黃君共同居住。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亦規定,不以夫妻每日均同處一室為必要,倘一方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在空間距離上有差距,尚不構成同居義務之違反。故審查「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要件,應本於維持正常婚姻所必需之原則加以解釋。原告婚後發現黃君有酗酒、賭博惡習,在外欠債,不時向原告拿錢還款,原告嫁來臺灣的黃金手飾遭黃君變賣,幫忙黃君還款約7、80萬元,黃君在外養女人,甚至帶外遇對象回家被原告發現,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對原告家暴,且黃君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3千元、1萬元清償債務,此由乙證10足知。原告在花蓮工作期間,黃君仍然不知悔改,外遇對象接二連三(原證七),任何人都不願意遇上這樣的人與事。原告離家後有再回去原住處,但黃君與外遇對象代富蘭(原證一)一去大陸就是半年,原告在原住處住約1個月,丙○○認為這樣等不是辦法,原告在臺不工作即無收入,故建議原告到花蓮工作,原告遂從事看護迄今(原證五)。
(六)綜上,爰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判命被告依原告108年12月17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延長居留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⒈109年3月19日面(訪)談時(乙證4、5),原告稱在花蓮慈濟醫院工作7年,亦住在其表姊之花蓮住處7年,黃君則稱原告赴花蓮工作5年,在花蓮居住5年;再詢渠等5年未見面期間有無聯繫,原告稱以電話及LINE聯繫,黃君則稱無聯繫,雙方對於所詢5年未曾見面一事均無異議。⒉109年3月2日新北市專勤隊訪查時,黃君稱原告於同年1月過年期間,有至其住處相聚,側訪房東,亦稱見過原告,惟訪查人員於同年3月8日電訪原告,原告卻稱過年期間花蓮工作忙碌,未北上與黃君相聚(乙證2)。⒊依新北市專勤隊109年3月19日面(訪)談紀錄,原告與黃君就雙方最近共同生活事項之說詞,有數處重大瑕疵(乙證3至5)。⒋原告曾於108年10月1日申請長期居留,新北市專勤隊同年月30日實地訪查時,檢視黃君手機中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有「已經5年多沒見面,妳應該賺夠了,該回大陸了吧」之訊息(乙證10),嗣新北市專勤隊於108年12月3日面談原告(乙證11)並告知上開訊息內容,原告坦承確與黃君5年多未見面,且當場撤銷長期居留申請。於本件面(訪)談時,黃君與原告就前次面(訪)談(即108年12月3日)後,見面之次數說詞不一;另雙方雖俱稱黃君於109年2月15日放假,至隔日(16日)晚上6點上班,當天原告與黃君同住,於隔天中午一起吃午餐,然黃君之職勤簽到表顯示,黃君109年2月16日之上班時間為清晨6點15分,再就該2日之相處過程細加詢問,立見嚴重瑕疵,顯見渠等串通為不實陳述,婚姻真實性頗具疑慮。
(二)原告與黃君之婚姻真實性令人懷疑。⒈原告與黃君就雙方近期共同生活經驗之說詞,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乙證3至5)。⒉黃君於訪查時,僅能提供109年2月4日以後與原告之通聯紀錄。其餘時間之聯繫,與原告於工作之餘有相處互動之證據,均無法提供。
(三)本件未訪問其他親屬,係因面(訪)談時,原告與黃君就2人共同生活經驗之說詞已出現重大瑕疵,足認所述相處情節不實。且面談時曾詢問原告有關黃君之家庭成員,原告表示:「老公的父母皆過世,葬在何處我不知道,老公沒有告訴我,我也從來沒有祭拜過我的公婆,老公只有1個弟弟,住在屏東,我也沒有看過」(乙證4),故本件無再訪談其他親屬之必要。
(四)原告以遭夫家暴為由遠至花蓮工作,不屬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正當理由」。本件調查過程中,原告未主張遭受黃君家暴,且稱花蓮工作休假時,曾北上與黃君同住;後原告訴願時,雖主張多次遭黃君毆打,並於102年申請保護令、遠赴花蓮工作,惟仍稱未放棄與黃君經營婚姻關係,與黃君均保持聯繫,亦定期北上與黃君共同生活。若依其主張,則本件調查時原告已無受家暴致無法與黃君共同居住之情形。
(五)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如次:⒈原告與黃君於109年3月19日之面(訪)談時(乙證4、5),對於雙方5年未曾見面並無異議。⒉面(訪)談結束後,均請受訪人確認紀錄無訛並簽名,訪談紀錄(乙證5)亦清楚載明所詢問題,原告稱黃君未聽清楚訪談人員詢問之時間點致為錯誤陳述顯係推諉之詞。⒊原告稱黃君長年飲酒,記不清最近1次,即109年2月15至16日與原告相處之情節,但卻記得108年11月間發生之事,顯不合理;且面(訪)談所詢該2天之事,為原告與黃君最近期之相處,係極難得之共同生活經驗,稱其記憶不清顯為推諉之詞。
(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能與臺灣配偶共同生活,維繫圓滿之婚姻關係,惟由原告與黃君長年不見面之相處情形可見,雙方早已無經營婚姻及家庭之意,則原告繼續居留在臺顯出於其他目的,與前揭法規許可來臺之意旨相違,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處分係以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黃君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否准原告之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兩造間首要爭點厥為:原告與其依親對象即配偶黃君間,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事實?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惟「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亦定有明文。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乃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居留許可辦法,其中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個月;其申請,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一、有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第3項)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26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第45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⑴上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
亦同)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長期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無正當理由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因此,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因此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係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之事實,大陸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⑵前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無正當理
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對依親對象諸如因工作等因素長期出境、或距離遙遠南北相隔,於客觀上雖亦無在境內同居事實,但因有「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但雙方之家庭結構仍然存在者,應與無正當理由而未共同居住,即婚姻及家庭已解構之無同居事實者,自不相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似採相同見解)。
3、按婚姻關係成立後,夫妻須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因此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上開民法所稱之同居,係指夫妻共同生活上之同居,非僅場所上之意義,若在同一場所(如租住處)分房屋住而分別生活,並非上開規夫妻間之同居;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住所並非民法所定之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即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並不以住所為限,更不是以夫之居(租)住處,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又夫妻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時,他方得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98條等規定,裁定命其履行(同居義務)後,不履行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離婚原因。
⑴夫妻間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若仍強令履行上開夫妻
互負之同居義務時,不僅難以實現,反而引起不當結果,因此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包括①夫妻一方未設定住所或居所為放浪生活(他方自無同居義務,反得請求設定住所或居所);②夫妻之一方有不堪與他方同居之事由;③不適宜同居(如治病或轉地療養就醫必要);④職業上需要暫時別居;⑤依法令禁止同居,如入獄、服兵役。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夫妻基於各自就業之需要,可能因此無法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履行同居義務,因此,上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包括因就業需要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採相同見解,參見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3年版,第110頁至111頁)。
⑵民法第1052條第1項(包含第5款客觀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
惡意遺棄行為,及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離婚原因,以絕對保守之有責主義之原因為主;同法第二項則採相對的、前進的(相對於第一項保守的)之破綻主義,由法定於具體案件中妥適裁量,此為我國之立法體例。因此以不履行同居義務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裁判離婚者,必以提起離婚訴訟之一方,對上開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由,無任何過失,且被提起離婚訴訟之他方配偶,則應有故意或惡害之意,或破壤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或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廢止之意思在內,以遂行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實者。至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所指之虐待,固包含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參照司法院釋字372號解釋,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虐待所為侵害之嚴重性,斟酌夫妻間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則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4、參照上開民法有關夫妻互負同居(共同居住)義務及離婚之規定解釋,前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本院前開因依親對象由於工作等因素亦屬「正當理由」之法律見解)之(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之解釋涉及「依親對象」是否有提供合理之住居所,供大陸地區配偶居住?該大陸地區配偶是否因為為維持與依親對象間婚姻共同生活,須遠赴地工作無法共同居住?及是否該依親對象有對大陸地區配偶實施肢體及精神上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於保護令期間是否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或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時,更涉及大陸地區配偶「主觀上」是否有不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以維繫婚姻生活之意願。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99年5月20日與黃君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本院卷第101、102頁)。100年9月19日,原告申請來臺與黃君團聚,同年12月27日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准予核發0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於101年2月2日入境臺灣(本院卷第104頁)。
2、原告於101年2月16日申請依親居留,移民署於同年2月23日核發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本院卷第103頁)。
①103年11月24日原告提出「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被告(移民署)准予延期至106年8月22日(本院卷第105頁)。②106年7月5日,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亦經核准延期至109年2月22日(本院卷第106頁)。③108年12月17日,原告再提出依親居留延期之申請(本院卷第64頁),惟於109年3月31日遭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並廢止原告上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本院卷第17頁)。
3、102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載「主文:相對人(即黃君)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6時左右,在……(黃君中和保建路居所),聲請人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在屋內,兩造因而發生爭執,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拉扯、毆打頭部、抓頭撞地及拿菸燙臂,致聲請人受有兩前臂及手部挫傷之身體傷害……。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且相對人對其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並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影本為證。本院……先行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本院卷第29、30頁)。
4、原告於105年2月24日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長期居留(本院卷第160頁)。
⑴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
專勤隊)於105年3月11日至上開申請書所載之居留地址實地訪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載訪查時未遇原告,同年月18日致電黃君,電話為空號;詢問隔壁鄰居,其稱不知該址有無人居住。紀錄表綜合研判欄載「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無共同居住事實。建請安排面談。」(本院卷第162、163頁)。⑵105年4月6日,臺北市專勤隊對原告進行面談(黃君經通
知未到),面談紀錄載原告稱「(問:你現在實際居住何處?)目前我在花蓮的慈濟醫院擔任24小時看護,若當日無工作,我就會返回……(下稱永和住處),這是我老公的姑姑家。」「(問:老公現有無跟你同住在永和住處?)沒有,我們沒有同住已經2年了。」「(問:你現在是否知悉老公居住何處?)老公的姑姑跟我說過他現在跟別的女人住在板橋,但姑姑也不曉得我老公居住的詳細地址。」(本院卷第166、167頁)。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故該案移由新北市專勤隊續辦(本院卷第164頁)。
⑶105年5月6日,新北市專勤隊永和移責區至原告永和住處
訪查,並經原告告知得知黃君新手機號碼而聯絡黃君,同時電訪丙○○。由於黃君表示當時居於板橋,故本案交由板橋移責區續處(本院卷第168、169頁)。
⑷105年5月21日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載,當日電訪黃君
「黃君坦承,渠與于女(即原告)已分居2年餘,渠現獨自居住於……(黃君之板橋居所),而屋內全無于女之物品,稱兩人分居後于女未曾主動與渠聯繫。黃君表示過去因擔任保全工作故收入不甚穩定,因此經常跟于女要錢,但于女都不予理會,遂經常發生口角;後於2年多前與于女互有爭執,遂雙方互告對方傷害,其後于女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黃君遂搬離原於臺北市○○區○○○○路)之居住地,並依保護令之規定遠離于女之工作地─花蓮慈濟醫院,黃君稱于女係因想工作賺錢於大陸置產才搬離共同居住地。……」紀錄表另載專勤隊查無原告與黃君所稱之保護令,原告則表示「法院於103年2月27日裁定之家暴保護令,效期僅至104年2月27日。」(本院卷第171、172頁)。
⑸105年6月3日原告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面談紀錄載「
我們(即原告與黃君)以前曾住在一起,但自從他於103年2月20日回臺後,我發(現)他有了別的女人,當時發生爭執和肢體衝突,之後就沒有住在一起了,我們已經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見到對方超過2年了。」(本院卷第176頁)。
⑹105年7月4日,原告以「尚需時間處理與先生間問題」為由,撤回本次延長居留申請(本院卷第177頁)。
⑺嗣於106年7月5日,原告改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並獲准許詳如前述2②。
5、108年10月1日,原告再次申請長期居留(本院卷第178頁)。
⑴同年月21日新北市專勤隊電訪原告、24日電訪黃君,並於
30日訪查黃○○○區○○街新租屋處。訪查當日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之生活狀況欄載「本案疑點如下:㈠黃君於本年(108年)10月26日甫搬至上址(即民享街租屋處),而于女於同月24日即返回花蓮工作,于女尚未至上址居住,兩人先前曾否有同住於黃君姑姑家尚待釐清。㈡渠等自99年5月20日結婚迄今,兩人無任何互動照片供參,且于女於婚後即赴花蓮工作,經檢視渠等對話紀錄,兩人於本年4月至9月間,約每月僅聯繫1次,更有黃君摟抱其他女性之照片,難認兩人有共同經營家庭之真意。㈢經檢視渠等對話紀錄,黃君於本年4月(應為5月)稱:『已經5年沒見面了你應該賺夠了該回大陸了吧』、『你認為我講的話不實在,為何拖著不快點辦離婚呢?』,于女於本年6月稱:『你不是想離婚嗎,等2個月我跟你離啊』,兩人顯無維繫婚姻之真意。註:自渠等前次於105年2月24日申請長期居留,迄今已近5年,黃君稱兩人以5年未見顯見兩人本次重起聯絡係為辦理本次申請案。㈣查渠等申請團聚及長期居留之相關紀錄,黃君姑姑及黃父皆稱黃君無穩定工作、積欠賭債、外遇成性、向親戚借款並經常找于女要錢,渠等對話亦可見黃君以養傷、車費為由向于女要錢。」綜合研判欄載「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無共同居住事實。其他:兩人多數時間未共同居住,亦無法提供雙方及彼此家人互動照片佐證,兩人對話紀錄顯示渠等無結婚及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建請依規定安排面談。」(本院卷第180、181頁)。
⑵上開紀錄表提及之108年5月9日原告與黃君之LINE對話紀
錄,黃君訊息為「妳(即原告)當初騙我沒生小孩,經我查證妳就是在騙我要來臺灣,妳才是騙子,還敢說。已經5年沒見面妳應該賺夠了該回大陸了吧,5年來妳照顧過我嗎?別說了,『好聚好散』可以嗎?……」(本院卷第84頁)。
⑶108年12月3日,原告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談,訪(面)談
紀錄載原告稱「我住……(黃君民享街租屋處)。我跟老公2人住,房租每月新臺幣5千元。老公108年10月26日開始承租上址居住。」「(問:黃君民享街租屋處,從承租至今你居住過幾天?)我只住過1次從108年11月14日到18日共5天居住上址過。」「(問:承上,居住上址房屋,你多久會從花蓮回去跟老公居住1次?搭何種交通工具回老公居住處?老公有無去接妳?)我每個月回去姑姑家跟老公同住1-2次,每次2-3天。我搭火車到臺北車站然後搭捷運至景安站,然後我老公或老公姑姑會來接我。」「(問:本隊人員訪查時,經黃君同意後於手機中你與黃君今年5月9日LINE的對話紀錄中,黃君說……,是否是你與黃君的對話,你做何解釋?)是我跟老公的對話沒錯,因為我在面談時說謊了,我這幾年確實沒跟老公見面,我不想繼續面談,等跟老公相處好了之後再來申請長期居留。」原告遂當場撤回該次長期居留申請(本院卷第88頁)。
6、108年12月17日,原告再提出「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申請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延期(本院卷第64頁)。
⑴109年3月2日,新北市專勤隊至黃君民享街租屋處訪查,
製作查察紀錄表(外放不可複印閱覽卷第1至6頁)。同年月19日,專勤隊面談原告及訪談黃君,分別作成面、訪談紀錄,該紀錄完成後經原告、黃君簽名確認內容無誤(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
⑵新北市專勤隊依上開面訪談結果,作成「內政部移民署面
(訪)談結果建議表」,載「事實理由:本案為大陸地區人民甲○(下稱于女)依夫國人黃于汛(下稱黃君)於108年12月17日向本署花蓮縣服務站申請依親居留逐次換多次證及延期案。案經花蓮縣專勤隊於109年1月6日至于女花蓮現住地及工作地實地查察,發現渠與黃君長期未共同居住,惟黃君居住於本轄,遂依規定案件移新北市服務站續辦。案經本隊於同(109)年3月2日現地查察後,認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遂安排面談,合先敘明。花蓮縣專勤隊於109年1月6日至于女花蓮現住地查察未遇,復前往于女工作地花蓮慈濟醫院查察,其表示從事全日照護員工作已7年餘,與黃君分隔兩地,僅放假時才相約返回新北市黃君住處同住2至3天,認渠等未有共同居住生活情事。本隊人員於109年3月2日至黃君現住處(即黃君民享街租屋處)查察,檢視房內僅1件女性睡衣吊掛,其餘衣物均放置於紙箱中,顯無長居該處跡象,家中亦未見2人生活照,生活互動事證薄弱。復查,檢視黃君手機LINE對話內容,於109年2月4日前之對話內容均已遭刪除,本隊人員於109年3月19日面談于女時,檢視于女手機LINE對話內容亦同,故渠等顯有滅證之嫌。末查,黃君現與房東夫婦同住,黃君分租1房,黃君與房東為多年打麻將牌友,訪查時黃君謊稱于女過年期間曾返家相聚,房東知悉。本隊人員於109年3月2日電訪房東,渠稱過年期間曾見過于女出入上址。然查證于女本人卻稱,過年期間花蓮慈濟醫院看護人力不足,工作忙錄,未曾返家相聚,故黃君與房東顯有串證之嫌。綜上,渠等於本隊查察時,有滅證、串證、規避查察之情事。查108年12月3日于女長期居留申請案面談內容,本隊當時出示黃君手機LINE對話內容,多為黃君向于女要錢紀錄,致使渠等坦承已5年多未曾見面,面談內容為不實之陳述,不願意繼續面談,主動撤案。……。本次面談,于女坦言與黃君已多年未見面,黃君處於失聯狀態,僅黃君缺錢時才主動打電話向渠要錢,從上次面談(108年12月3日)至今,為了申請案需要才與黃君見過2次面,分別為108年12月16日及109年2月15日。黃君坦言僅知于女住在花蓮表姐家,但結婚至今未曾去花蓮查看于女是否真的住在表姐家。綜上,渠等顯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本次訪談就2人生活互動情形進行詢問,經比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相異之處如下:㈠于女目前於花蓮慈濟醫院看護對象?黃君:目前照顧對象是1位男性70歲長者,老婆109年3月2日有傳LINE告訴我他的照顧對象。于女:目前照顧對象是1位女性64歲長者,我從今年2月1日起已經照顧她1個多月。㈡從108年12月3日面談後至今,這3個月期間,渠等見過幾次面?黃君:見了4、5次面,見面的地點都在我家。于女:只有2次,分別為108年12月16日及109年2月15日。㈢于女一直都住在花蓮表姐家嗎?黃君:我上個月打電話給老婆時,老婆告訴我他現在已經沒有住在表姊住處。于女:我在花蓮慈濟醫院工作了7年,所以我在我表姊住處住了7年,這7年期間我都住在這個地址,沒有換過。㈣黃君與于女已5年多未曾見面,如何維繫婚姻?黃君:我們沒用電話及LINE聯繫彼此,我們完全失聯。于女:用電話及LINE聯繫彼此,所以我們LINE的對話內容都是真的。㈤109年2月15日于女如何返回黃君住處?何人在家共見共聞?黃君:我住處有4個房間,其中1間是房東跟房東太太住的,我跟老婆住1間,第3間是客房,笫4間是儲藏室。109年2月15日中牛老婆自己搭車回到我住處,當天我下班就直接回家睡覺,我們沒有在外面吃午餐。我老婆回到我家的時候,有見到房東及房東太太,他們都在家裡。于女:老公住處有3個房間,其中1間是房東跟房東太太住的,我跟老公住1間,第3間沒有人在住。109年2月15日中午老公先到板橋火車站載我,然後我們在外面吃完午餐後才回到家裡。我回到老公家的時候,只有見到房東太太,房東已經出門。㈥109年2月15日渠等晚餐為何?黃君:晚餐我帶老婆出門去中和民德街吃自助餐,老婆還嫌自助餐不好吃。于女:晚餐老公買了2個便當回來,我沒有跟他一起去買便當,我都待在房間。我們一起在房間吃便當。㈦109年2月15日至16日于女是否有在黃君住處洗澡?黃君:我老婆這2天住在我家都有洗澡。于女:我先在花蓮慈濟醫院洗好澡才回來老公住處,所以我這2天住在老公家都沒有洗澡。㈧109年2月15日當天黃君有在客廳看電視嗎?黃君:109年2月15日當天我們都沒有到客廳看電視,我們都待在房間,而且我從來沒有到客廳看電視。我當天沒有在客廳跟房東太太聊天。于女:晚餐前老公跟房東太太在客廳看電視,我有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我都待在房間看手機的連戲劇。㈨109年2月15日至16日黃君有買水果給于女吃嗎?黃君:晚餐的時候我有買水果給老婆吃,因為我知道老婆喜歡吃水果。于女:老公知道我喜歡吃水果,但這兩天老公都沒有買水果給我吃。㈩黃君有調鬧鐘起床的習慣嗎?黃君:我早上都沒有調鬧鐘起床的習慣,當天2月16日早上我的鬧鐘沒有響。于女:老公早上都有調鬧鐘起床的習慣,當天2月16日早上我有聽到床邊老公的鬧鐘有響。109年2月16日于女如何返回花蓮?黃君:午餐後我老婆就自己坐公車307到板橋火車站回花蓮。于女:午餐後老公載我到板橋火車站坐火車,老公摩托車停在路邊讓我自己進去火車站內,他沒有陪我進去火車站。108年9月23日黃君在LINE上告知于女『我有受傷,先借我新臺幣1萬元給我養傷,然後我才要去花蓮給你辦身分證,說到做到絕不誤你。』請你說明?黃君:因為當時我腳受傷,老婆都不理我,所以我很生氣才會這樣跟老婆說。于女:他就是威脅我如果不給他錢,他就不給我辦身分證。108年6月13日于女在LINE上告知黃君『你不是想離婚嗎,等2個月我跟你離婚。』請你說明?黃君:因為當時如果離婚,老婆沒有錢買機票回大陸,所以老婆要再工作兩個月賺錢,才有錢買機票回大陸。于女:當時老公說如果不給他錢,他就要跟我離婚,一直威脅我,他說離婚還要給他錢,但我沒錢給他,所以我就叫他等我2個月。108年9月24日黃君在LINE上告知于女『你去富邦匯3千車錢給我,辦好身分證要給我多少,因為我已經10天沒上班了。』請你說明?黃君:我老婆要我去花蓮幫他辦身分證,但我沒有車錢,所以我請他先匯3千元給我。因為他心裡根本沒有我,我為什麼要幫他辦身分證。于女:我要老公來花蓮幫我辦身分證,但老公連車錢都沒有,所以還要我先匯3千元給他。因為老公有欠賭債,所以辦身分證前要先給他錢讓他還賭債。黃君缺錢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于女嗎?黃君:我從來沒有因為缺錢的時候打電話給老婆,我自己賺的就夠用,我從來沒有跟老婆要過錢。于女:我沒有他的連絡方式,我跟老公一直都是失聯狀態,只有老公缺錢的時候才會打電話給我。」並於建議理由及依據法條欄載「本案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且雙方說詞有上述重大瑕疵。爰此,依據㈠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㈡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本案建請不予通過。」(外放不可複印閱覽卷第7至11頁)。
7、黃君於109年3月22日死亡(本院卷第123頁)。
8、109年3月31日被告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90931291號函(即原處分)載「主文:不予許可受處分人(即原告)依親居留延期,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事實及理由:受處分人於108年12月17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本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3月2日實地查察,受處分人及其配偶黃于汛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在該隊接受面談及訪談,因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本部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處分如主文。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部,並由本部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又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本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本院卷第17、18頁)。
9、109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丙○○到庭證稱「……我是在原告與我姪子(即黃君)在大陸結婚後,過來臺灣,到臺灣後,我才認識原告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我還有出飛機票。我姪子當時沒有錢,還跟我借錢買機票,飛機票一萬八千元,讓原告從大陸飛到台灣。我們去桃園接機,把證人帶到我們家,我才認識原告的。」「我記得原告過來臺灣約半年,原告住在行天宮那邊民權路那邊4樓,我姪子對原告有家暴,姪子還向原告要錢,還拿刀子逼原告,要跟原告要錢。我在半夜收到消息,我就過去把原告接回我家。……所以才另外拜託訴外人陳媽媽幫忙找到行天宮附近房子,房租是原告支付的,還欠房東八萬塊。」(法官問:房租費用為何不是黃于汛支付?)「因為黃愛賭錢,欠一堆賭債,沒有辦法還。與原告結婚前,黃于汛就欠一堆錢了,原告不知道黃于汛有欠錢。」及「(原告複代理人問:黃于汛與原告結婚後,在臺北住了多久才搬去花蓮?原告與配偶有無常常發生爭吵情況?證人有無親身經歷過,時間地點為何。)原告與配偶有發生爭吵,時間我記不清楚,就是在保健路,他們兩個打架。我在場,我還打電話叫警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到花蓮工作,直到黃于汛過世前,原告都還有固定返還臺北嗎?)原告去花蓮後,有回臺北兩次,我在臺北有看過原告兩次,在民享街(即黃君租屋處)看過原告兩次。去年跟今年,我都有看到原告回臺北,時間我記不清楚。」(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第151頁)。丙○○並稱「(108年5月9日黃君LINE稱與原告已5年多沒見面)這是黃于汛亂講的,黃于汛有憂鬱症,吃藥吃的腦筋不清楚。……」(本院卷第150頁)。「(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15頁證人出具的109年5月13日切結書,是否為證人親簽?切結書記載原告會固定返還臺北,為何證人知悉原告會固定返還臺北?)是我親簽。原告上來台北,會跟我聯絡。」
(三)經查原處分否准原告廷延期居留之申請主要是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黃君共同居住」;且查,依前開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參照上開105年4月6日原告面談記錄:我們沒有同住已經2年。105年5月21日電訪黃君記錄:
與于女(即原告)已分居2年餘。)可知,原告與其依親對象黃君自103年間起即未共同居住,即原告自103年8月間起單獨至花蓮之慈濟醫院擔任照服員工作迄今(詳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證明書),及居住於花蓮市,而黃君則工作不穩定或待業中,原則上以新北市等地為其居所等事實,已經證明。因此以下就有無「正當理由」敘明如下:
1、次查: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間起)獨自至花蓮醫院擔任看護及租屋居住是因為黃君對其有家庭暴力,且黃君無工作無法支付生活費用,並向其伸手要錢等情事,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29頁以下)可查。
2、本院經通知證人即黃君姑姑即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姪子在大陸結婚後,過來台灣,到台灣後,我才認識原告的。……但我還有出飛機票。我姪子當時沒有錢,還跟我借錢買機票,飛機票一萬八千元,讓原告從大陸飛到台灣。」「我姪子對原告有家暴,姪子還向原告要錢,還拿刀子逼原告,要跟原告要錢。」「原告一開始到台灣是住在我家,但房子小,不夠住,所以才另外拜託訴外人陳媽媽幫忙找到行天宮附近房子,房租是原告支付的,還欠房東八萬塊。」「因為黃愛賭錢,欠一堆賭債,沒有辦法還。與原告結婚前,黃于汛就欠一堆錢了,原告不知道黃于汛有欠錢。」「(問:為何原告剛來台灣,就有錢可以支付房租?)因為原告一來台灣就有上班,在火鍋店上班,後來還去做看護,……。」「原告被家暴後,原告與黃于汛一起搬到中和保健路,還有住在一起,原告就去慈濟醫院當看護。」「原告與配偶有發生爭吵,時間我記不清楚,就是在保健路,他們兩個打架。我在場,我還打電話叫警察。」「……,他來我家過年。他跟她要錢,她說沒有錢,一言不合,他就拿火鍋要潑她,好險我先生趕快阻止。」「(原告複代理人問:家暴之後,原告與黃于汛間關係有回復嗎?證人有親身經歷嗎?何時、何地、為何知悉原告與黃于汛間關係有回復?)去年,109年,原告有來台北租房子,因為他要上班,要在花蓮做看護,有在中和民享街跟黃于汛同住。去年跟今年都有,……,我去的時候,原告在家,黃于汛去上夜班,當保全,整天晚上都沒有回來,我跟原告、房東、房東太太都在聊天。」「(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84頁,原告與配偶的對話,其中右邊中間與右邊下面兩個對話,記載原告與黃于汛五年多沒見面,證人是否清楚?)這是黃于汛亂講的,黃于汛有憂鬱症,吃藥吃的腦筋不清楚。黃于汛到處欠錢,欠我五千塊,外面欠了好幾百萬。」「原告去花蓮後,有回台北兩次,我在台北有看過原告兩次,在民享街看過原告兩次。去年跟今年,我都有看到原告回台北,時間我記不清楚。」因此綜合上述證人證詞可知:①原告於103年確實因遭受黃君家庭暴力及為維持家庭生活而遠至花蓮擔任看護及住居,黃君確實有毆打原告之家庭暴力事實;②黃君工作不正常,無法維持家計,甚且付不出租住處之租金,及經常向原告伸手要錢;此另參照被告提出之LINE原告與黃君對話記錄資料(及本院整理之附表),亦顯示黃君多次以各種名目向原告伸手要錢之事實。
3、再參照證人丙○○於109年5月13日提出之切結書(訴願卷第16頁)亦載明略以:原告確為黃君配偶,因為家庭經濟而去花蓮作看護,都會固定返還台北等語,因此原告主張雖然遠赴花蓮工作期間高達五年以上,但有空會時常回大台北(新北市及台北市)至黃君租住處同住之事實亦經證明;換言之,本件不論依親對象之維繫婚姻家庭之態度為何,原告至花蓮工作、有空回大台北地區黃君當時租住處居住,即足證明原告(不論目的是否為長期居留或取得永留臺灣之證件)儘力維持婚姻家庭生活,亦足證明。
4、綜上證據資料,本件原告自103年間赴花蓮工作擔任看護之原因及因為黃君無正常工作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之家計,及原告遭受黃君家庭暴力等情,而原告為維持與黃君間家庭生計,須遠赴花蓮擔任看護,而參照上開本院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法律見解(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不是以夫之居(租)住處為限,因職業上需要暫時別居,核屬民法「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依親對象由於工作等因素,不能共同居住亦屬「正當理由」,本件原告因依親對象無工常工作無法維持家計等事由,而需遠赴花蓮工作,因此未與黃君共同居住,核屬前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正當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調查原告申請之證人丙○○,亦未審酌原告遠赴花蓮工作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並無故意或過失,且遭依親對象黃君家暴、無能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須仰賴原告至花蓮工等原因,難認合法,訴願決定未予審酌亦有疏失,應併撤銷。
(四)再查被告依據訪談紀錄列舉出8項原告與黃君間說詞不一致處,並以黃君手機中與原告LINE對話記錄,敘明原告與黃君間串通為不實陳述,婚姻真實性頗具疑慮云云。
1、然如上述本件原告未與黃君共同居住雖長達五年以上,但原告有非可歸責之「正常理由」詳如上述;據此原告與黃君長達五年未共同居住,就被告答辯狀所示之不一致情事【詳如理由(二)6⑵】,原告主張被告不能以面談時枝微末節之出入認陳述不實婚、婚姻真實性有疑慮等語,本非全然無據。
2、次查,本院依被告提出面談資料【即如理由(二)6⑴】整理原告與依親對象黃君說詞一致部分,詳如附表一;因此原告主張原告上開訪談與黃君之陳述,並無陳述不實情狀,且原告與黃君結婚逾10年,自屬真實婚姻等語,亦屬有據。
3、再參照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歷次面談資料【即如理由(二)4、5之事實】,整理如附表二,即原告自105年4月6日、105年6月3日、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9日訪談記錄,數次說詞均吻合處(包含原告工作生活概況及108年12月3日前,原與黃君之相處情形),即原告陳稱在花蓮擔任看護,多年未與黃君見面;未與黃君同住一處,甚且不知黃君住何處等情,亦無不實陳述情事,參照前開2陳述一致部分,被告原處分認原告與黃君「串通」為不實陳述,核無所據。
4、再查,有關被告提黃君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黃君陳述意見對照表,詳如附表一編號8以下;由上開對話資料亦可證明:①原告始終對長達五年以上,未與黃君共同居住之事實不否認;②黃君與原告在108年6月談論離婚等,亦足證實黃君想要藉此理由向原告要求金錢;③黃君確實多次向原告須索金錢。④甚且黃君以本件長期居留之申請(108年9月24日,黃君告知原告須匯款幫忙辦理身分證?或長期居留後可以取得身分證?)向原告要求金錢。⑤108年10月23日黃君告知原告之LINE對話「甲○,你在外工作了6-7年每月最少5萬元,拿(去)大陸買房子娶媳婦,我沒有向你拿1毛錢,縱然是假結婚每月我可得5千塊,在這6年你給了我多少,你良心何在,又沒履行夫妻義務,你應知足了,現在我已落魄至此,你準備警察通知你來收屍吧。」等語,亦足反證原告與黃君間婚姻關係為真實,並證明黃君在婚姻關係期間,多次向原告需索金錢。因此綜上,亦足證原告對未與黃君共同居住之事實,未為不實陳述,且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支付黃君金錢,另查原告撤回108年12月3日該次長期居留申請,參照上開通話資料,是黃君因未取得原告給付之金錢,而不予配合接受面談,亦為合理依據及推論。
5、綜上,本件造成原告未與依親對象黃君共同居住,本有正當理由,且上開不能共同居住之情事,又非可歸責之原告;兼查,本件原處分係以「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黃君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本件被告提出之上開及本院調查後之上開事證,尚不能證明原告與黃君婚姻真實性之「令人懷疑」;因此原處分未能提出充足事證,核自有違法。
6、另查原告主張99年間與黃君結婚,101年2月16日申請依親居留、103年11月間、106年7月間二次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被告審查後均獲准許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據以主張與黃君間「婚姻真實性」亦經證明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應併敘明。
(五)末查,原告與黃君之婚姻家庭生活模式,自原告102年間受家暴並於103年間至花蓮工作、居住後之模式即已固定迄本件申請案以至黃君過世;此由原告於105年2月24日第一次申請長期居留時之面談記錄(嗣因黃君不配合而撤回)及上開事證即明;而原告於106年7月5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上開婚姻家庭生活模式,並無任何改變,然被告經調查後,仍准延期等事實經過詳如上述,而本件申請時,原告與黃君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模式並未有何更動;被告原處分竟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黃君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否准原告之長期居留之申請,核亦有對相同事實為不同處理之不合理處,應併敘明。又查,本件原告與黃君之婚姻家庭生活特別是互負同居義務一事,因黃君未能支付房租及家庭生活費用,前又對原告家暴,致原告有正當理由遠赴花蓮工作;另從原告前二次申請長期居留均撤回及前揭從黃君處取得之黃君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似又顯示,黃君一再以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之訪談需要其配合為由,向原告需索金錢等事實綜合觀察;本件造成原告與黃君間不合常情之婚姻家庭生活,主要應由黃君配合,原告僅是消極、被動下,未與黃君共同居住,因此本院因認造成原處分所指之不合一般人常情認知之婚姻家庭生活(包含共同居住及日常生活),原告似非屬可歸責者;故就主觀之認知,及尊重人性尊嚴之角度,本院亦應認原處分提出之上開事證不能證明「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黃君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況查反面言之,如容認黃君藉原告申請長期居留等原因向大陸地區配偶索取金錢(若不給則不予配合面談等說詞),而被告對申請長期居留時,亦漠視或不論究此種「壓迫」大陸地區配偶(其他外國配偶申請探親、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等亦同此理)情事,自與尊重人性尊嚴保障人權之本件上開應適用之法律不符,亦應指明。
五、本件原告與依親對象婚姻家庭生活及相處模式詳如上述,被告原處分提出之事證不能證明「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黃君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此原處分並不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次查本件原告之申請案,若原處分違法時,被告亦陳稱交由本院裁量是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本院提示申請書,若原處分不合法,本院是否有權利代被告為裁量准許申請?被告答稱:現在也無法做查證。交給庭上做裁決。)等語明確,本院復查無原告本件申請有前開前開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不予准許之事由,爰依原告聲明第二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查,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