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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8號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垂茂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蕭麗蓉

曾靜萍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1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周弘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關(下稱○○關)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設計員。前應民國78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79年10月27日至85年2月14日任職民營化前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課員、助理管理師及副設計師;85年8月13日再任前臺北縣政府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系技士,於86年1月10日辭職;同日再任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嗣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2年考績,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其另應103年公務人員特種關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關務類紡織工程科考試及格,於103年11月3日分發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五堵分關占現職職缺實施實務訓練。因其具有占缺職務之任用資格,基隆關以103年12月16日基普人字第1031052058號令派代其任現職,並溯自分配實務訓練報到之日同年00月0日生效;嗣於104年10月15日送被告銓敘審定,申請採計其86年1月10日至103年11月2日曾任北區國稅局管理師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104年12月7日部特四字第1044046905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385俸點,並溯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同函說明一、(九)備註記載:「86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年資(即北區國稅局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確定。期間原告於104年9月21日調任基隆關桃園分關,至105年考績,被告以106年3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64202472號函核敘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本俸二級430俸點,原告未表不服而確定,惟於106年10月22日以切結書,申請對前開核敘審定程序重開,並認其因104年9月21日工作內容調整,與其在北區國稅局86年1月至103年11月任職時工作內容性質相近,被告應予提敘採計前開曾任公務年資,經被告回覆無法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駁回;又原告於106年5月15日調任○○關課員時,申請採計其86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被告依○○關服務證明書所載工作內容為資安業務等,經核屬資訊處理職系性質,乃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88年1月至96年12月計9年曾任與該擬任職務職系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9級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並以106年6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64235847號函銓敘審定在案。嗣原告108年年終考績,經關務署核定考列甲等(81分),並以109年2月15日台關人字第1091001716號函報送被告銓敘審定,案經被告以109年2月24日部特四字第1094901555號函,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獎金,依法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請求銓敘審定其104年9月21日工作內容之官職等級,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1月2日以前職務列等是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職等俸級均到頂,看了海關招考簡章後報考,如海關有告知會被降等就不會去報考或任職,結果至基隆關後遭被告降級降等,然公務員降級降等之權責是懲戒法院不是被告。104年9月16日(應為21日)原告工作有變動,如當時就銓敘審定,於104年就可到頂不用等到106年5月(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認定103年11月3日工作內容與北區國稅區之工作內容不相符,實際上當時還在受訓,基隆關認原告符合任用資格讓原告任職,任用後指派擔任與原任用資格無相關之工作內容,致不利於原告,此任用及工作內容指派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明知不利於原告仍故不辦理工作內容調整,已違反誠實清廉原則。

(二)原告曾於105年11月14日就104年9月21日職務異動申請銓敘官職等或資位俸級薪級,被告覆以:「104年9月21日職務異動案,係屬內部工作指派,並無核發派令,無須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一案判決理由五、(二)1.中,卻答辯:「關務人員官職等或資位俸給薪級……係由現職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再由被告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與現職職務所認定之職系……」等語(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1.),完全相反。又原告前開函文,被告另函覆屬基隆關權責。原告轉向基隆關申請,基隆關函覆應向臺北關申請,原告再向臺北關申請,臺北關則函轉基隆關辦理,證明原告已分別向被告、基隆關及臺北關提出申請,被告迄未審定,違反「禁反言」原則。

(三)原告於106年申請採計曾任公務年資被告予以提敘,證明原告同時具備104年及106年不同工作內容資格條件,106年工作內容(資訊處理)有利於原告維持(提敘)官職等,再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103年至106年每年有資訊處理類科職缺錄取名額,合計錄取達84人,基隆關違法派任不利於原告申請維持(提敘)官職等之工作內容,與現代國家功能之保障人民權利目的有違,承辦人於104年作成處分即知不利當事人卻無作為,違反公務人員服務誓言、法治政府目的、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四)再查關務署於103年6月18日函覆原告:「依據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經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取得高級關務員資格,並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技術類對照表』認定類科是否相當。茲以臺端申請書所述現職為78年高等考試資訊處理科及格服務於財政部國稅局,依上開規定,取得高級技術員官稱任用資格。」確認原告具有任用資格,任用後指派原告擔任與原具任用資格無相關之工作內容,致與被告認定不同,此工作內容之指派與法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五)關務署於107年8月30日函指出:「綜上……雖遲至1年後始審定,惟係因組織調整、機關修編,屬不可歸責之特殊情形」。查關務機關組織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關稅總局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人員、主計人員及政風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次查基隆關任用關務人員擔任人事人員,與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組織法有違,再查被告銓敘審定基隆關關務人員與人事人員調任,已違反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及人事管理條例規定,基隆關組織編制不合法,毒樹產毒果,被告依原告工作內容銓敘審定降級,已越權辦理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六)從而,原告104年9月21日之工作內容違法未銓敘審定致影響原告再晉敘可能,因而影響原處分結果。

(七)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卷第101、102頁):

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2.請求被告依照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之被告主張,作成銓敘審定原告104年9月21日工作內容之官職等或資位俸級薪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俸級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業經106年6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64235847號函銓敘審定在案,嗣108年年終考績經核定考列甲等,並函報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依原告已敘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最高俸級,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獎金,依法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銓敘審定其104年9月21日工作內容之官職等俸級一節,原告曾於106年10月22日主張其工作內容於104年9月21日變更,申請採計提敘86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公務年資,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因其申請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被告函復無法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請求准予程序重開,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駁回確定;且原處分係就原告108年年終考績結果為銓敘審定,與否准原告請求銓敘審定其104年9月21日工作內容之官職等俸級之處分無涉。至原告訴稱基隆關組織編制不合法,被告依原告工作內容銓敘審定降級,已越權辦理公務員之懲戒處分、以及服務機關指派之工作內容、損及其俸級權益等節,洵屬無據或對相關法令之誤解,均無足採。

(三)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43-45頁、第17-20頁)、原處分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茲以該條例第4章考績規定中,對於關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定之程序、等次及其獎懲並未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復按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下)甲等:80分以上……」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下)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據此,被告對公務人員考績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等次,辦理其獎懲後官職等級之銓敘審定。又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107年9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七、本院查:

(一)原告於85年8月13日再任前臺北縣政府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系技士,於86年1月10日辭職;同日再任北區國稅局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2年考績,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其另應103年關務人員考試及格,於103年11月3日分發基隆關,經被告104年12月7日部特四字第1044046905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385俸點,並溯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至105年考績,被告以106年3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64202472號函核敘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本俸二級430俸點。原告復於106年5月15日調任○○關課員,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88年1月至96年12月計9年曾任與該擬任職務職系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9級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並以106年6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64235847號函銓敘審定在案等情,有被告86年2月5日86台甄五字第1417168號函(原處分卷一第38頁)、北區國稅局考績證明書(原處分卷一第108頁)、基隆關103年12月16日基普人字第1031052058號函令(原處分卷一第104頁)、被告106年3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64202472號函(所調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卷第141頁)、被告104年12月7日部特四字第1044046905號函(原處分卷一第13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書(原處分卷二第4-22頁)、被告106年6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64235847號函(原處分卷二第92-93頁、所調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卷第144、145頁)在卷可稽。又原告108年年終考績經關務署核定考列甲等(81分),關務署並以109年2月15日台關人字第1091001716號函報送被告銓敘審定,業經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獎金,依法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亦有關務署109年2月15日台關人字第1091001716號函(本院卷第47頁)、被告109年2月24日函及該函所附年終考績清冊(本院卷第43-45頁)可佐,參照公務人員俸表,核屬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給,再按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給與2個月俸點總額之一次獎金,準此,原處分所為之考績獎懲結果,並無違誤。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無非是以104年9月21日之工作內容被告違法未銓敘審定,致影響原告於104年間晉敘至職務列等最高等級可能,因而影響原處分結果,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進而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論述為據,請求「被告對原告104年9月21日工作內容作成銓敘審定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2、103頁)。惟查,原告對原處分就年終考績(甲等)部分,並無不服;就考績獎懲結果為發給2個月俸點總額獎金之一次獎金部分,亦無不服,原告猶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考績獎懲結果,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對原告104年9月21日工作內容作成銓敘審定之行政處分云云,並以此執為原處分違法的論據。惟有關被告認定原告86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北區國稅局年資與原告任職基隆關現職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暨其後原告調任臺北關,被告復僅採計提敘88年1月至96年12月年資等節,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並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原告應不得再事爭執。再者,縱令原告得於104年間晉敘至職務列等最高等級,亦與本件被告依原告108年年終考績結果為銓敘審定之原處分合法性無涉。至於原告訴稱基隆關組織編制不合法,被告依原告工作內容銓敘審定降級,已越權辦理公務員之懲戒處分,以及服務機關指派之工作內容,損及其俸級權益等節,乃係爭執已確定之銓敘審定處分,且本件亦非關懲戒處分,所訴洵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曾於105年11月14日就104年9月21日職務異動申請銓敘官職等或資位俸級薪級,被告覆以:「104年9月21日職務異動案,係屬內部工作指派,並無核發派令,無須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一案判決理由五、(二)1.中,卻答辯:「關務人員官職等或資位俸給薪級……係由現職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再由被告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與現職職務所認定之職系……」等語(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1.),完全相反,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有關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14日就104年9月21日職務異動,申請銓敘官職等或資位俸級薪級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裁定認為原告所謂105年11月14日申請書,並無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旨,僅屬觀念通知,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裁定駁回在案(見原處分卷二第102-105頁),原告所陳,已有誤會。再者,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五、(二)1.該段全文係「爰關務人員『如擬』採計經被告銓敘審定職系有案之年資提敘俸級時,係由現職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再由被告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適當職系後,其曾任職務之職系與現職職務所認定之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下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始得認定為性質相近,至畸零月數部分均不予併計」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該判決係指出關務人員如欲申請銓敘審定之程序應如何進行,非謂被告對於依法申請銓敘審定之案件,必為照准之處分,是誠無被告主張完全相反或有何違反禁反言之情事,原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無稽。

(四)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亦均涉及前揭業已確定之銓敘審定,原處分與之無涉,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照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之被告主張,作成銓敘審定原告104年9月21日工作內容之官職等或資位俸級薪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