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0號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文通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志瑋
莊于萱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參 加 人 楊光雄
楊光吉楊明德楊金智楊碧娥楊明棋楊明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0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
1.被告民國109年2月15日北市地測字第1097002780號函處分及○○市政府109年6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049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更正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6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處分。」(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09年1月20日申請事件,應作成更正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65、565-2、565-1等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如本院卷二第57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線更正為綠色線,往北調整10公分),及同小段567-1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65-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處分(如本院卷二第57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線更正為綠色線,往北調整10公分)。」(本院卷二第117頁),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變更。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施乃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明玉,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9-3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楊光雄、楊光吉、楊明德、楊金智、楊明仁、楊碧娥、楊明棋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就以上參加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自96年7月23日起因其父即○○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現567地號土地,以下地號土地簡稱均同)所有權人楊鴻源之信託而登記為該土地之受託人,楊鴻源嗣於107年9月22日過世,原告因此與其他繼承人等繼承共有現567地號土地迄今。又現567地號土地前自○○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下稱原878-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76年8月22日,前開567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小段
567、567-1地號土地),而567-1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分別為參加人楊明德、楊金智、楊明仁、楊碧娥、楊明棋所共有(均於107年10月1日起自訴外人楊鴻雁處所繼承)。另與現567、567-1地號土地其上相鄰之同小段現565、565-2、565-1地號土地均前自○○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下稱原877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76年8月22日,前開565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小段565、565-1地號土地;94年11月30日,該565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小段565、565-2地號土地),而現565、56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楊光雄、56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楊光吉。又與565-1地號土地其上相鄰之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同小段557地號土地則前自○○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72-
1、875-7地號土地)重測合併而來。
(二)緣於71年間,原877、原878-1、878-6等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因重測後面積增減而發生界址糾紛,經多次協調,於76年3月10日獲致結論,即原878-1、878-6、原877等地號土地均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之結論。前○○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以下各依其函復時點,分別稱測量大隊或土地開發總隊)遂依協調結論整理重測結果資料,以76年4月10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2756號函(下稱76年4月10日函)請被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惟後,5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鴻源、5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鴻雁各以76年8月25日收件士丈字第840、841號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另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楊光雄、5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楊光吉亦各以同日期收件士丈字第
838、839號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嗣經被告於76年10月間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釘立界標在案。而後,參加人楊光雄以86年4月11日收件士丈字第263號再次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另原告代理楊鴻源亦以86年5月5日收件士丈字第353號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複丈,經被告以86年6月1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8660835200號函通知○○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市政府地政局)及副知原告,所為申請案應依再鑑界程序辦理。嗣經再鑑界程序所得之鑑界成果圖,原告主張現567與現565、565-2、565-1號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錯誤,且現567地號土地面積於84年數化圖上數化面積為540.0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546平方公尺短少5.91平方公尺,使其所有權受到侵害等,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更正其與楊光雄、楊光吉間土地之界址線,確認現567地號土地與現565、565-2、56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其於該案所提出「○○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月11日(即收件日期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實線所示。嗣經士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1項)原判決廢棄。
(第2項)確認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坐落○○市○○區○○段○○段○○○、○○○之○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之坐落○○市○○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四即○○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A、B、C、D、E點連結而成之紅色實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仍不服,嗣對前開士院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士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士院於108年5月15日以其上訴不合上訴第三審要件而以同案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三)原告嗣於109年1月20日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請求更正567地號土地與56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經被告以109年2月1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109年2月15日函)復原告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地籍線疑義業經最高法院106年11月8日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案,本所地籍圖籍資料與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相符,確依上開判決意旨辦理等語。原告不服該函復內容,提起訴願,遭○○市政府於109年6月11日以府訴二字第109610104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567地號土地曾發生地籍線錯誤之情事:
(1)76年3月10日協調會前,參加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原877地號土地與北方比鄰之參加人台電公司所有之557地號土地間,於71年間已發生界址爭議,此觀諸70年12月18日第1次地籍調查通知,而於70年12月31日所繪製地籍調查表所示,存在「台電公司所有之557地號土地之圍牆往南再加10公分」情事,故測量大隊因此曾依上開結論繪製並完成地籍原圖。
(2)因參加人楊光雄、楊光吉認為測量大隊如此繪製,將導致565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18平方公尺,參加人楊光吉遂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71年5月20日重測後,556、55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測量大隊進行協調會而達成結論,使界址線往北修正10公分,而移回至參加人台電公司所有557地號土地上圍牆內。然被告未依71年6月30日北市地測三字第6091號函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補正565地號土地面積,且原告查閱○○市政府地政處71年4月28日北市地測字第15441號函、76年4月10日第2756號函、○○市○○○○段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等資料,有關557、565等地號土地之界址變動,未能真實顯示於目前地籍資料上,竟因此導致平行於上開界址之565、567等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未能同時註明變動,以致於565、567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糾紛中,楊鴻源、楊鴻雁陷於錯誤,認為參加人楊光雄所主張「未曾於71年5月20日同時往北修正之『565地號土地』與567號土地間之界址及面積」為正確,當時之技士張國彥亦有表示「少的不能要,多的要給人家」等語,因此作成錯誤的76年3月10日協調會結論,導致567地號土地之面積因而喪失18平方公尺。
(3)楊鴻源曾收受被告函文所檢附協調說明會會議紀錄,依其記載可發現567地號土地確有發生錯誤之事實存在。原告遂提出本件地籍線更正之申請,卻經被告以109年2月15日函復上情,原告難以接受,遂提起訴願,然訴願機關竟予訴願不受理,實則原告申請,絕非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指再鑑界之申請,乃係地籍線之標示如何於相關地籍資料為正確之顯現,亦即,既然平行於原告土地之界址,已然往北修正10公分,則在面積不變之情形下,為何原告與他人土地之界址,不需往北修正10公分?此情自有更正之必要。被告卻誤為僅係再鑑界之申請,而未能注意到此等地籍線之錯誤,已對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利或利益產生實質之影響。
2.被告應為567地號土地地籍線之更正:
(1)原告所提本件申請,已提出各該證據,然被告於未曾延長處理期限情形下,未曾作成任何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所定處理期間之限制,難稱適法。又訴願機關除誤原告所為乃係再鑑界之申請,未能正確了解原告請求,更以所謂觀念通知為由,逕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2)至訴願決定所指士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部分,然實則依該案中之土地開發總隊105年5月31日北市地繪字第10530336400號函文內容,可發現因565地號土地之界址自始未能確定之情事下,與該土地相鄰之567地號土地又如何稱得進行確認。換言之,如原告所指上開經過,565地號土地相鄰之5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竟曾有以「台電圍牆」為基準,而產生「往南移十公分為界」及「(不往南移十公分)逕以圍牆為界」之差別,則於二土地面積全然無改變之情形下,單就論理法則而言,與565地號土地於另一側相鄰之567地號土地,如何不會有二土地間界址線究否應因此往北移動之可能?況關於565、557等地號土地間界址經所謂「71年5月20日補正結果,557地號面積有無修正給565地號面積?」即最終以「『台電圍牆』為界址?」一節,究有無充分反映於地籍圖上,實則於該民事事件中,相關證人及證人攜帶地政資料前來經詢問後,從未能清楚證明,此亦係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由,非僅如訴願決定所指再鑑界之申請而已。
3.71年5月20日協調會與71年5月26日協調會僅隔6天,卻有不同結果產生部分,係因承辦人員游本納並未通知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用參與71年5月26日協調會,因已於71年5月20日重測後556及5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測量大隊進行協調會,達成協調結論,即界址線往北修正10公分,而移回至台電公司所有之557號土地上圍牆內之結果之情事,然卻因該承辦人員作業疏失,導致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參與71年5月26日協調會,進而無法達成協議。
4.依○○市○○段00幅之內第00號臺北市地籍原圖,可看出被告未修正565與55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558與5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556與5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被告應就各地籍線往圍牆內10公分作修正。567與565、565-2、565-1等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及567-1與565-1等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應如何更正,仍應以地籍原圖為準。而86年間所為之再鑑界,亦是以數值化作業而為之。另士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中之104年作成之鑑定圖,當時並未以圖根點作為測量基準,僅以數值化作業作成複丈圖,故不得以上述二者作為本件訴訟參考之依據。況565、565-1、567、567-1等地號土地之○○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有記載明確之距離、圍牆角、牆角,皆係於此成果圖前所建造完成,得以證明此成果圖作成及複丈面積皆無誤。另案之前開民事事件僅考量面積問題,未考量557地號土地圍牆標示錯誤問題,且該案所指面積容許誤差範圍內,仍存在有地籍線應要隨之調整問題,被告所引該案鑑定結論,並不足以說明557地號土地圍牆標示錯誤,在567地號土地未隨之調整之問題。本件申請更正是針對行政機關測量記載錯誤而為,並不會影響他人土地面積,如果涉及面積,依土地法規定應依民事事件處理。原告爰依據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申請及訴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9年1月20日申請事件,應作成更正○○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65、565-2、565-1等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如本院卷二第57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線更正為綠色線,往北調整10公分),及同小段567-1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65-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處分(如本院卷二第57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線更正為綠色線,往北調整10公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9年2月15日函內容係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2.查調本件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土地登記資料,核算相關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尚無原告主張因地籍圖重測地籍線疑義及界址糾紛致生56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情事。
3.556與557號土地間因地籍線疑義,經協調於71年5月20日獲致結論協調成立,遂依協調結論整理重測資料作成地籍圖,並以71年6月30日北市地測三字第6091號函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被告依據土地法第46-3條規定據此重測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4.76年間所申請565、565-1、567及567-1等地號土地鑑界,經被告於76年10月23日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嗣後參加人楊光雄於86年間申請565號土地鑑界複丈,惟相鄰土地即5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鴻源認該鑑界結果與76年所鑑界界址樁位不一,遂由原告代理以86年士丈字第353號案申請再鑑界,被告函請○○市政府地政處以再鑑界程序派員辦理,案經土地開發總隊以86年7月29日北市地測三字第8660490500號函送再鑑界結果,確與被告76年鑑界所釘樁位不符,故被告以86年9月1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8661277900號函說明略以:
本案依原有界樁確有錯誤,經被告派員於本(86)年9月2日上午9時40分赴現場說明檢測結果並實地指界完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修正後第214條)規定,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有錯誤者得於3個月內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等語,副知原告前述再鑑界結果並實地指告正確界樁位置,是樁位錯誤一事,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竣。
5.本件系爭地籍線,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土地地籍線應依鑑定圖所示A、B、C、D、E點連結而成之紅色實線,即土地開發總隊以104年11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674200號函副知被告之鑑定圖所示,與被告檔管地籍圖資料相符,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辦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參加人楊光雄、楊光吉、楊明德、楊金智、楊明仁、楊碧娥、楊明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二)參加人台電公司陳述略以:依原告聲明內容,與台電公司所有55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似無直接關聯,對台電公司所有土地並無影響,但贊同被告機關主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56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本院卷一第227-235頁)、現565、565-1、565-2、567-1、557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本院卷一第403-41
5、473-477頁)、55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本院卷一第21頁)、557地號土地之被告地籍圖謄本及○○市○○段00幅之內第00號臺北市地籍原圖(本院卷一第23-27頁)、測量大隊71年6月30日北市地測三字第6090號函及所附557、556等地號土地之○○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9-39頁)、測量大隊71年7月9日北市地測三字第6458號函(本院卷一第99頁)、改制前○○市政府地政處71年4月28日北市地測字第15441號函(受文者台電公司,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88年1月18日士地創字第8860078600號函及所附鑑界結果異議案協調證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7-165頁)、土地開發總隊105年5月3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0336400號函(本院卷一第205-209頁)、原877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區地籍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11頁)、原872-1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士林區地籍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13頁)、士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17-337頁,本院卷二第5-43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39-343頁)、士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卷一第345-351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53-354頁)、被告76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33-435頁)、565、567、565-1、567-1等地號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437頁)、土地開發總隊103年2月2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330093900號函(本院卷一第441頁)、被告110年1月25日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443頁)、土地標示為原891地號土地之被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二第57頁)、改制前○○市政府地政處71年4月28日北市地測字第15441號函(受文者楊光雄,本院卷二第59頁)、測量大隊76年4月10日函(本院卷二第61-65頁)、565與567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本院卷二第67頁)、本件申請書及所附同前之55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557地號土地之被告地籍圖謄本及○○市○○段00幅之內第00號○○市地籍原圖、測量大隊71年6月30日北市地測三字第6090號函與所附557、556等地號土地之○○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資料(原處分卷第1-20頁)、被告檔存重測後地籍圖(原處分卷第68頁)、被告109年2月15日函(本院卷一第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9-5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得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限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及對於他人之權利無利害關係者,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核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該條文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被告109年2月15日函為其否准原告向其申請請求更正567地號土地與56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1.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
2.查原告係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請求更正567地號土地與56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原處分卷第1-4頁),被告則以109年2月15日函復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地籍線疑義業經最高法院106年11月8日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案,本所地籍圖籍資料與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相符,確依上開判決意旨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固未對原告申請事項予以正面答覆,然核其內容實際係對原告主張567地號土地與56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錯誤,申請更正乙事予以否准,係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自得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辯稱該函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云云,尚不足採。
(四)復查,原告於109年1月20日持申請書及所附55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557地號土地之被告地籍圖謄本及○○市○○段00幅之內第00號○○市地籍原圖、測量大隊71年6月30日北市地測三字第6090號函與所附557、556等地號土地之○○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資料(原處分卷第1-20頁),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請求更正567地號土地與56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經被告109年2月15日函復原告上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依據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維持士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確認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光雄所有之坐落○○市○○區○○段○○段○○○、○○○之○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楊光吉所有之坐落○○市○○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四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A、B、C、D、E點連結而成之紅色實線。」之內容,依○○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4年11月2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A、B、C、D、E點連結而成之紅色實線(本院卷二第43頁),而為現567、現565、565-2、565-1等地號土地經界線之檔存重測後地籍圖之登記(原處分卷第68頁),依法難認有何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567地號土地曾發生地籍線錯誤情事,且565地號土地曾與557地號土地界址曾生爭議,其71年5月20日協調補正結果未充分反映於地籍圖上,導致平行於上開界址之56
5、567等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未能同時註明變動,復因當時承辦人作業疏失,導致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參與71年5月26日協調會而無法達成協議,其後又致楊鴻源、楊鴻雁陷於錯誤,認為參加人楊光雄主張內容為正確,因而作成錯誤的76年3月10日協調會結論,導致567地號土地面積因而喪失18平方公尺,故以上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仍應以地籍原圖為準,至於86年間所為再鑑界及前開士院民事判決中之土地開發總隊104年作成之鑑定圖均以數值化作業作成,未以圖根點作為測量基準,均不得作為本件參考依據。前開民事事件僅考量面積問題,未考量557地號土地圍牆標示錯誤問題,且該案所指面積容許誤差範圍內,仍存在有地籍線應要隨之調整問題,被告所引該案鑑定結論,並不足以說明557地號土地圍牆標示錯誤,在567地號土地未隨之調整之問題等情。
然查,現567地號土地與現565、565-2、565-1號等地號土地,因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申請鑑界所得鑑界成果圖發現有界址線錯誤,致現567地號土地面積有短少所生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之界址爭議,業經原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並經士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實體認定現567地號土地與現565、565-2、565-1號等地號土地界址之經界線所在,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生既判力,則前開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即現567地號土地與現565、565-2、565-1號等地號土地經界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前開民事事件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原告既為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始能彰顯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歷審全卷,經細繹該案全部卷證,原告雖曾對已確定之前開士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士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士院以其上訴不合上訴第三審要件而以同案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是前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仍係存在,原告就其共有之現567地號土地與現565、565-2、565-1號等地號土地界址之經界線應已確定,則原告既為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於本件所為前揭主張,均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自難認可採。
(六)再者,依土地開發總隊110年1月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97003322號復函說明略以:依71年間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及本總隊相關檔存資料所載,前測量大隊於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發現旨揭557地號與565地號土地間界址標示分別記載為「圍牆屬557地號土地所有再加10公分」、「圍牆屬557地號土地所有」,而有界址標示記載不一致情事,遂於71年5月20日邀集前開5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獲其同意將557地號與565地號土地間界址補正為「圍牆屬557地號土地所有」為界並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認章竣事,測量大隊始得據以辦理戶地測量及繪製地籍圖,並據以重新計算面積後,再併同相關地籍圖重測成果移請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尚不生所詢該等土地依「補正後略圖」欄所載內容修正致影響565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之問題。另因前開土地界址標示補正事宜未涉及旨揭567地號土地,亦不生所詢567地號土地地籍線及面積隨之變動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65-266頁),可知557地號土地與565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前經協調補正,嗣由被告辦理該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結果,均不影響567地號土地或致該土地之經界線及面積有隨之變動之情形;且觀以被告依士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內容所為現56
7、現565、565-2、565-1等地號土地經界線之檔存重測後地籍圖之登記(原處分卷第68頁),若依原告為本件申請更正567地號土地與56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或如原告聲明:「應作成更正○○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6
5、565-2、565-1等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如本院卷二第57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線更正為綠色線,往北調整10公分),及同小段567-1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65-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處分(如本院卷二第57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線更正為綠色線,往北調整10公分)。」等主張,勢對現565、565-2、565-1、567-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信賴被告所為檔存重測後地籍圖之登記而因此確定渠等所有土地之經界線及面積為何,產生利害關係並涉及私權影響,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亦與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當限於對他人之權利無利害關係且無涉私權爭議之情形不合,是原告執此等規定而為本件申請及訴訟,並稱本件申請更正是針對行政機關測量記載錯誤而為,不會影響他人土地面積,若涉面積則依土地法規定應依民事事件處理云云,難認有據,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現567、現565、565-2、565-1等地號土地經界線之檔存重測後地籍圖之登記,均係依循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自難認有何錯誤而為更正登記之可能。是原告以其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相異之主觀認知及歧異之證據評價,進而主張被告109年2月15日函否准其申請有所違誤,自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之要件相悖,並無理由,核無可採。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被告109年2月15日函合法,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惟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