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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黃耀湘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90183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具申請書,以其與陳姓醫師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送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下稱醫事鑑定小組)鑑定,向被告請求於該案件鑑定程序時,偕同相關醫學、法律專家、學者出席陳述意見,並就初鑑醫師之鑑定內容表達意見。經被告於109年6月2日以衛部醫字第1090016891號書函(下稱109年6月2日書函)復原告略以:依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會議不受理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到場陳述意見,爰欠難辦理等語。原告復於109年6月4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立即修正作業要點上述限制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俾偕同相關之醫學、法律專家、學者就初鑑醫師之鑑定內容及相關事項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3839號書函(下稱109年6月16日書函)復原告略以: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權責,被告辦理之醫療糾紛鑑定,係承司法或檢察機關交付之資料及委託鑑定之事項範圍,依據其調查所得之病歷、卷證資料,被動提供鑑定意見,且所作成之鑑定意見,亦僅供司法、檢察機關偵查或審判之參考;至鑑定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行判斷,亦可自行決定或應原告、被告(按指各訴訟事件當事人)之請求決定是否再選任其他鑑定人另為鑑定,所請修正作業要點規定,俾申請人(按指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一事,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109年6月2日及109年6月16日書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次按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以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為限。下列情形,不予受理:(一)當事人或非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二)對於器官、組織或檢體之病理檢查。」第8點規定:「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事人;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對外提供。」第9點規定:「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第10點規定:「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對於鑑定案件,如另有意見、新證據或文獻資料,應訴請委託鑑定機關提供本部參考。」第11點規定: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不受理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到場陳述意見。」準此,被告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悉以委託鑑定機關(即司法或檢察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如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對於鑑定案件,另有意見,應係訴請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予被告參考,醫事鑑定小組審議鑑定書,原則上並不提供予訴訟事件當事人,且作業要點已明文規定,醫事鑑定小組,並不受理訴訟當事人之任一方到場陳述意見乙事。是以,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所為之鑑定書,僅係提供予委託鑑定機關,鑑定書意見是否可採,仍待委託鑑定機關本於職權認定,該鑑定書並未直接對訴訟當事人發生規制效力,性質上非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且並無法令規定被告於鑑定書作成前,應通知訴訟當事人陳述意見,則法令上並未賦予訴訟當事人就此鑑定書作成前,有向被告申請陳述意見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經查,觀之原告109年5月2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23頁),其

目的係為請求於鑑定程序到場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則被告109年6月2日書函(本院卷第25頁)係就此申請所為之函復,即不生實質准駁之效力,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乃被告就該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並不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㈢次查,觀諸原告於109年6月4日所出具申請書(本院卷第27

至29頁)之意旨,乃係其為期能於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時就初鑑醫師之鑑定內容及相關事項到場陳述意見,而促請被告依職權發動修正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之建議,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案。核被告以109年6月16日書函(本院卷第31頁)復原告,僅單純就原告促其發動職權修正作業要點第11點的陳情所為其不予修正之理由說明,性質上亦屬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即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亦不得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109年6月2日及109年6月16日書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縱認屬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故本院認無再就此訴訟類型為闡明之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就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及聲請被告提出文書,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