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管惠玲
姜鉄成張華玲康家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陳漢笙 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何姿穎 律師被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代 表 人 吳政達(校長)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沈俊豪 律師林正椈 律師複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88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㈡、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109年10月29日以行政訴訟準備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㈡、備位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71-172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所以本件訴之變更尚屬適當,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是被告○○○○○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104學年度入學,105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取得○○○○○院○○○○○系管理學碩士學位。嗣教育部以107年11月15日臺教高㈣字第1070202144號及108年7月15日臺教高㈣字第1080083431號函,糾正被告推廣教育學分班學生有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之情事,違反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被告為清查及確認,遂成立專案調查小組並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入學未經合法程序。嗣經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臨時教務會議,依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學則(下稱學校學則)第26條及第37條第5款規定,由被告教務處以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原告退學處分,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原告不服,提起學生申訴,經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無理由,由學校以109年2月18日康大學字第109000120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分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9年8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88757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駁回。原告於訴願駁回之前,以訴願決定逾4個月不為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無效:原處分之作成名義人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教務處」,不但令原告無從得知原處分機關究為被告之教務處、被告或教育部,更已有違職權分配之情形,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於106年6月業經被告准予畢業核發碩士學位證書,被告無從對已畢業未在學之原告處以退學處分。故原處分之內容事實上無法實現,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屬無效行政處分。
㈡、原告係合法入學,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事實認定有誤,應予撤銷:
原告均係基於被告及鄭偉強、姜寶瑜等老師之指示入學、就讀、繳納碩士在職專班學費、找指導教授、撰寫論文、進行學位考試、取得畢業證書、參加碩士在職專班畢業典禮等,堪認原告確係合法入學就讀,否則被告為何令原告繳納碩士在職專班學費,更令原告進行碩士學位考試?是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上開入學處分等行為外觀而入學,依法修完學分,進行碩士學位考試而取得碩士學位,核無不法。縱令原處分非無效處分,亦屬違法。
㈢、縱令入學不合法,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1、原告既係基於被告之受僱人姜寶瑜老師或鄭偉強老師上開招生說明而進入碩士在職專班,足見原告即非透過104年度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之方式入學就讀。則原告信賴被告及姜寶瑜老師或鄭偉強老師之行為外觀,先行入學就讀學分班,嗣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如同被告及其受僱人於招生時所保證轉入碩士在職專班就讀,顯與以報名104年度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入學就讀之方式係屬二事,故原告自始即無查閱上開入學招生簡章之原因及必要。
2、本件有信賴基礎之存在:查原告係合法入學就讀,且由原告之學生證、學費繳費證明單、成績單、論文等資料可知,被告及其人員均係將原告視為○○○○○系碩士在職專班之學生,是本件確有信賴基礎之存在。
3、本件原告具信賴表現:原告基於信賴被告前開入學處分等行為外觀而入學,並於106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後,因信賴被告之入學處分及核發之碩士文憑,原告管惠玲進而向工作單位申請晉薪,並依法於就讀期間每年申請教師進修補助;原告姜鉄成依法於就讀期間每年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就學補助;原告張華玲取得碩士學位,乃係向工作單位申請講師證之條件之一,其因信賴被告核發之碩士文憑,繼續於工作單位任職,以滿足申請講師證之條件;原告康家綺進而向工作單位申請晉薪。足見原告均已就財產運用及日常生活進行規劃,自該當信賴表現之要件。
4、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倘於本件事發前,被告及其人員依其知識及經驗,都不知悉原告未合法入學,原告既前經被告及其人員上開不實之招生手法及相關積極作為所騙,又如何於此情形下知悉入學資格有疑之情事?足堪認定原告就此並無重大過失不知之情事可言。縱令本件有入學不合法之情事,原告既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入學乙事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本件行政處分違法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反係經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即畢業後超過2年,寄發處分預告書等文件後,始知悉遭被告欺騙,原告實為本件之受害人,自足堪信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
5、原告信賴之私益顯然大於公益:倘將退學、撤銷學位等處分予以撤銷,維持原告碩士學位,原告將保有工作單位晉薪、進修補助、就學補助、繼續任職以取得講師證等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利益,自屬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而上開利益乃係原告付出心力所得成果,故撤銷之結果並不會影響我國高等教育之品質。從而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款所欲維護我國高等教育品質之公益,原告利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而不應撤銷其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於法不合:被告之教務處為被告之內部單位,相關處分由教務處通知原告,無損被告為處分作成機關之事實。且通知書標題明確記載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通知書」,並無發生混淆之可能。況且,系爭通知書第三點明確告知原告等,如對處分不服,應向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故原處分並無原告主張無法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之情形。本案係原告自始未取得合法入學資格而為處分,與原告入學就讀表現無關。縱使原告主張業已畢業取得學位證書,依學位授予法,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原告之學位及學位證書依法均需註銷而回復至未取得學位之狀態,此時被告誤授予入學許可之狀態尚存在,必須以學校學則第37條第五款:「研究生入學資格不合者應令退學」給予退學之處分,準此,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並無理由。
㈡、原告自始未合法入學,原處分無違法可得撤銷之事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原告係104學年度入學,迄今原告仍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有參與被告碩士班入學考試,被告依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未經學校合法入學管道入學就讀,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原告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撤銷原處分:
被告104年度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規定均登載於入學招生簡章並對外公告,原告可據此核對教職員之說法,故原告主張不知入學違法,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碩士學位證書(本院卷第59-65頁)、教育部107年11月15日函(被證卷第3-4頁)、教育部108年7月15日函(被證卷第5-6頁)、被告108年12月4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紀錄(被證卷第87-8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33頁)、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第35-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3-190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為:1、關於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第3款、第6款、第7款,原處分無效,是否有理由?2、關於備位聲明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原告主張原告是合法入學,縱使入學不合法,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越法定期間?
㈠、先位聲明無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原告雖然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3、6、7款的事由而無效,但原告的主張並不可採。
1、可以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為被告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2項)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實務上對於書面處分記載的有效性判斷標準,是以人民是否可以從其記載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其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意旨略以:「(三)再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前開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識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名義,以資判斷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應以何機關為對造請求行政救濟。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之,而非所有處分一律均須記載機關首長之署名、蓋章,始屬適法。」
⑵、查,原處分最上面大標題記載「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即被告名稱,次標題記載「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通知書」,原處分最下面署名欄第一行記載「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第二行記載「教務處」,並蓋用教務處之圓戳章。在標題與署名之間則記載原告名稱與學號,其次分三點說明,第一點先敘明原告於104學年度進入「本校」○○○○○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並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第二點記載「本校」查核原告104學年度入學程序,發現原告未依程序入學,經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決議,依據「本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應予原告退學處分。另依教育部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款撤銷原告之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原告已領取之學位證書依法應繳回「本校」,特以此函通知。第三點記載依「本校」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對本處分不服,應於接到本通知書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校」申評會提出申訴,逾期不予受理等語,此有原處分4紙可參(本院卷第27-33頁)。
⑶、原處分的標題、署名都已經載明被告名稱,內容並一再使用
「本校」,內容是關於對原告的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通知,不服處分者並可向被告的申評會提起救濟,由這些內容應該可以很容易而清楚的知道原處分的處分機關是被告,而不是被告的教務處。再者,原告已依原處分所告知的救濟管道提起申訴評議,也獲得被告通知申訴評議的決議,此有被告函覆的申訴評議決定書可參(本院卷第35-50頁)。可知原告可以從原處分的記載得知處分機關為被告,並無任何困難或錯誤。縱使原處分並未記載被告首長之署名、蓋章,仍不會因此發生誤認,所以不影響其有效性,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原處分內容並不是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謂「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是指行政處分所要求之事項客觀上不能實現。而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處分,是下列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學位授予法第17條規定可以作成的行政處分,容許對於符合一定條件的受處分人予以作成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處分,這並不是客觀上不能實現,所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既然不是在學學生,被告是否可以予以退學,這是涉及原處分是否違法的層面,並不是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謂「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的情形,所以原告就此部分應屬誤解,亦無可採。
⑴、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
、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⑵、學位授予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學校授予之學位,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第2項)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第3項)學校經主管機關糾正後仍未就第一項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由學校據以辦理;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減少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第4項)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⑶、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令退學:……五、入學資格經本校審核不合者。」
3、原處分非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違背法規專屬管轄之規定」,主要係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聯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或法規直接明定其他專屬管轄情形。至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欠缺事務管轄且屬重大明顯情形,例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
⑵、原告主張作成原處分的名義人是被告的教務處,使原告無從
得知原處分機關是被告、被告的教務處或是教育部,也違反職權分配,但原處分的作成機關是被告,並不是被告的教務處或教育部,這從原處分的書面記載就可以清楚分辨,原告並沒有產生誤會,原告也依原處分的指示進行救濟,均如前述。因此,原告一再以此主張原處分違背管轄權限而無效,並無可採。
4、原處分並無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實務上對於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的判斷標準在於:「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原告一再以原處分作成名義人為教務處而認為無效,但如前所述,從原處分的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作成處分的名義人即為被告,甚為明確,不構成「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有理由:
1、退學處分違法
⑴、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
、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⑵、學校學則第1條規定:「本校依『大學法』、『大學法施行
細則』、『學位授予法』、『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規,訂定本學則;專科班學則另訂之。」、學校學則第2條規定:「本校學生入學、休學、復學、退學、轉學、轉系(組、學程)、輔系(組、學程)、雙主修、雙聯學制、成績及畢業等有關學籍事宜,悉依本學則辦理。」學校學則第44條規定:「本學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有關法令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學校學則第45條規定:「本學則經教務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布施行,並報請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且學校學則的規範內容分為第一篇總則、第二篇學士班、第三篇碩士班、第四篇學籍管理、第五篇附則。第二篇學士班規範內容包括第一章入學,第二章繳費、註冊、選課,第三章缺席、曠課,第四章轉學、轉系(組、學程)、輔系(學程)、雙主修、雙聯學制,第五章休學、復學、退學及開除學籍,第六章考試、成績、補考、重讀,第七章畢業。第三篇碩士班規範內容包括第一章入學,第二章註冊、選課,第三章休業年限、學分、考試、成績、轉所,第四章休學、復學、退學,第五章畢業及授予學位。可知有關碩士班研究生的退學應依學校學則第三篇碩士班第37條規定辦理,如果學校學則有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有關法令及學校有關規定辦理。
⑶、學校學則第37條規定:「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
學:一、有第三十一條規定在修業期限屆滿,而仍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者。二、學位考試不及格,不合重考規定;或合於重考規定,經重考仍不及格者。三、全學期所修科目全部曠考,或學期成績各科目均為零分者。四、學生因故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自請退學者。五、入學資格經本校審核不合者。六、休學期滿逾期未復學者。」本條規定既然是對於研究生予以退學,則對於不具備研究生身分之人,當然無法依本條予以退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亦認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尚未辦理離校手續完成,亦未獲頒畢業證書,故仍屬在校學生,其主張之依據究竟為何?認定學生是否畢業之標準究竟為何?此攸關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作成系爭勒令退學處分時,上訴人是否仍屬在校學生?若非屬在校學生,則被上訴人焉能對已畢業之學生作成勒令退學處分?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審認,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作成勒令退學處分時仍屬在校學生為可採,自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學校學則第39條規定:「研究生合於下列各項規定者,准予
畢業。一、在規定年限內修畢應修之科目與學分,並經學位考試及格者。學位考試辦法由各所共同訂定,經教務會議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二、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者。」、學校學則第40條規定:「合於前條各項規定之研究生,由本校發給碩士學位證書,授予碩士學位。學生畢業前應完成離校手續。」,因此,符合學校學則第39條規定的研究生,准予畢業。學校並依學校學則第40條規定發給碩士學位證書,授予碩士學位。
⑸、查,原告已經在105學年度第2學期經被告准予畢業,此後已
非在被告學校在學就讀的研究生,就不能再適用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予以退學。此外,也查無教育部有關法令及學校有關規定對於已經不具備研究生身分之人仍可施以退學處分的規定。因此,雖然原告入學資格經被告審核不合,而具有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的事由,但原告已經不是被告學校在學的研究生,就不能再以此規定予以退學。況且對照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以外的其他各款規定事由的文義解釋,也都可以知道是指仍然在學的研究生才有適用的可能,則綜合體系解釋與文義解釋的方法,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也同樣只適用於仍然在學的研究生。
⑹、被告雖主張原告業經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而回復至
未取得學位之狀態,須另依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本院卷第235頁),但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在於原告因此不具備碩士學位,該碩士學位證書也不具備證明原告取得碩士學位的效力,並不因此當然使得原告再度成為被告學校在學的研究生,因為依照學校學則第39條規定,原告仍然已經畢業且完成離校手續。所以,被告主張原告因為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而回復至未取得學位之狀態,就必須給與退學處分,實屬誤解學校學則第39、40條規定,並不足採。況且,本院認為被告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已經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期間,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詳後述),也就不會發生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縱使依原告的邏輯,當然也就無從因此作成退學處分。
2、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處分違法
⑴、學位授予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學校授予之學位,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第2項)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第3項)學校經主管機關糾正後仍未就第一項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由學校據以辦理;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減少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第4項)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因此,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規定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該2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而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意旨略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惟其撤銷受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是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而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審認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⑷、學校學則第26條規定:「凡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
或獨立學院,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境外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符合教育部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規定者,經本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或以公開方式辦理畢業生甄試錄取,得入本校碩士班就讀;有相當工作經驗年限之在職生,經本校考試錄取,得入本校各研究所(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第28條規定:「本校招收碩士班研究生,應組招生委員會,秉公正、公平、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項。其招生辦法另定,並報教育部核定。」
⑸、原告入學不合法
①、查,被告為了辦理104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入學,通過「康
寧大學104學年度碩士班筆試入學/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報名日期為網路報名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15日、現場報名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17日,筆試面試日期為104年4月25日,放榜與寄發成績通知單為104年5月8日,正取生報到為104年5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備取生遞補報到為104年5月20日起。報名時須準備各項應備文件與資料,繳納報名費,下載准考證等,有系爭簡章可參(答辯狀被證卷第171至204頁),被告即依此辦理104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入學,此外別無其他合法的入學管道。
②、又查,被告查證發現報名表上未有承辦人員核章、未有繳費
紀錄、查無入學考試成績,此有被告104、105學年度學分班轉學位生入學案專案調查小組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可參(答辯狀被證卷第47至85頁),原告則自承是在104年初先就讀○○○○○系在職專班學分班,因當時被告的老師姜寶瑜、鄭偉強宣稱取得學分即能於第二年就讀碩士在職專班並於畢業時取得碩士學位,原告將相關報名資料交由上述老師辦理並因此進入碩士在職專班就讀(本院卷第342至346頁、第370至371頁),兩相比對大致相符,故原告並未依照系爭簡章規定的入學方式報名參加考試並錄取,就直接入學就讀碩士在職專班的事實,已可確認,本院認為原告確實未經合法管道即進入碩士在職專班。
③、原告既然並未經過合法管道入學,卻獲得被告授予碩士資格
及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即屬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屬於違法的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應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若有逾期情形亦不得再予撤銷。
⑹、原處分關於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已經超過行政程序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期間而違法。原告都是在104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此有108年12月4日召開的被告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臨時)紀錄可參(答辯狀被證卷第87至88頁),並有第一銀行出具之原告管惠玲、姜鉄成繳費證明單(答辯狀被證卷第10、20頁)、原告張華玲提出104年9月18日104學年度上學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答辯狀被證卷第35頁)、學生歷年成績單(本院卷第75、83、91、93頁)可憑,可知原告是在104年9月間即以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的身分繳交104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並修習課程獲得學分。而由於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入學程序分為報名、筆試面試、放榜、報到的階段,有系爭簡章、系爭調查報告書可憑,至於原告則是屬於「學分班轉學位生入學」,完全不符合系爭簡章規定的入學程序,屬於完全不同的入學管道,但被告仍然允許原告以「學分班轉學位生」的方式入學,將原告列為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通知原告繳納104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允許原告修習課程,且在106年6月間通過碩士論文學位考試(學生歷年成績單,本院卷第75、83、91、93頁),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由此可證被告至遲是在104年9月間就明知及確實知悉原告的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並非僅懷疑有違法情事。從而,被告在106年6月間對原告作成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處分當時,仍屬於知有撤銷原因的狀態,就應該從106年6月間開始起算2年的撤銷權行使期間,所以至遲在108年6月間之前即應行使此項撤銷權。但被告是在108年12月4日召開的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才作成對原告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之決議(答辯狀被證卷第87至88頁),109年1月3日寄出原處分之書面(本院卷第361頁),原告自承於109年1月6日收受(原處分卷第77、97、117、135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為109年1月6日,距離106年6月間已明顯超過2年的撤銷權行使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經不得對原告作成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處分,故原處分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的規定,應予撤銷。
⑺、原告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原告自承是在104年初先就讀在
職專班學分班,因當時被告的老師姜寶瑜、鄭偉強宣稱取得學分即能於第二年就讀碩士在職專班並於畢業時取得碩士學位,原告將相關報名資料交由上述老師辦理並因此進入碩士在職專班就讀(本院卷第342至346頁、第370至371頁),可知原告從一開始就知道並不是依照系爭簡章規定的方式參加考試繳交報名費而放榜獲得錄取始取得研究生入學資格。但原告既然先行就讀學分班,也能知道學分班與研究所入學考試完全不同,可證原告本就知道學分班轉學位生的入學方式並不符合法定研究生入學管道,縱使原告宣稱是信賴姜寶瑜、鄭偉強的說詞,但這種完全偏離正式入學管道的說詞,難認有何值得信賴的基礎可言,原告只需稍加查證即可知道其真偽,難認原告無重大過失。原告雖然依規定完成學業提出論文通過考試而由被告作成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處分,但原告實係明知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致使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⑻、被告辯稱收到教育部糾正之後進行清查始知原告違法入學等
語並無可採(本院卷第371頁)。查,教育部雖然在107年11月15日以臺教高㈣字第1070202144號函提及被告推廣教育學分班學生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違反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特予糾正,在未提出具體改善措施經教育部同意前,尚未開課者應立即停止辦理,已開課者依法辦理(答辯狀被證卷第3至4頁),在被告提出改善說明後,教育部以108年7月15日臺教高㈣字第1080083431號函對於未經公開招生方式即將學分班學員轉為學籍生之處理,涉及撤銷學位等情事,同意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前完成所有清查等語(答辯狀被證卷第5至6頁)。但此僅能證明教育部於發函當時已經知悉被告有將學分班轉為學位生入學的違法情事,而要求被告進行清查,至於被告是在何時知悉原告有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邏輯上而言應該是發生在教育部知悉之前始為合理,且仍應以被告客觀上呈現於外的行為作為判斷的依據,較為可信而有說服力。本院因此以被告將原告從學分班轉學位生,將原告列為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通知原告繳納104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允許原告修習課程的客觀事實,證明被告至遲是在104年9月間就明知及確實知悉原告的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並非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被告畢竟是辦理研究所教育之專業機構,對於研究所應辦理公開招生入學,不能以學分班轉為學位生,豈能有所不知。縱使被告辯稱此為南部校區所為,但被告仍是以其自己名義將原告由學分班學生逕自轉為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並通知繳費選課,故被告仍應就其自己的違法行為負責,由上述客觀事實可知被告既然至遲是在104年9月間就明知及確實知悉原告的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此項狀態不因承辦人員更迭而有所中斷,故被告辯稱收到教育部糾正之後進行清查始知原告違法入學等語,實無可採。
六、綜上,先位聲明部分,原處分並非無效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原處分因為違反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而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均應撤銷。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斟酌原告備位聲明已全部獲得勝訴、被告認事用法違誤等兩造勝敗情形,認為應命被告一造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其110年3月4日陳報狀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是指必要共同訴訟之命參加)規定命教育部參加訴訟而教育部與被告間顯非具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合一確定之共同必要訴訟關係,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變更法條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是指輔助參加)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19、371頁),由於被告是在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項變更法條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者,在辯論程序中將發生失權效,亦即不得主張之,故被告將依據第41條之參加,改為依第44條之參加,自屬不得主張之事項,本院自無需再為處理,為期完整表明其中之轉折,故不另以裁定處理,此部分參加之准駁,併同於判決中敘明之。屬於延遲提出聲請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故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