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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施逸翔(兼附表二編號1至20之被選定人)

沈伯洋(兼附表二編號1至20之被選定人)魏培軒(兼附表二編號1至20之被選定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陳鵬光 律師吳典倫 律師原 告 張竹芹

李 昀高世軒(兼附表二編號21至33之被選定人)郭景晏(兼附表二編號34至36之被選定人)高紹芳(兼附表二編號37至41之被選定人)李芃萱(兼附表二編號42至47之被選定人)曹 鼎(兼附表二編號48之被選定人)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陳俐婷 律師黃新為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 律師

王慕民 律師複 代理 人 孔德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作成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109年3月19日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辦法(下稱換發辦法)第15條所定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本院卷一第26頁),於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進行多次準備程序後,原告於111年10月3日(本院收文日)方以行政訴之聲明追加暨補充理由㈩狀追加其備位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不得作成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109年3月19日換發辦法第15條所定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具有以紙本身分證辨識個人身分之權利。」(本院卷五第38-39頁);又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2年2月14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其備位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不得作成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109年3月19日換發辦法第15條所定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具有利用『非以電子數位型態儲存或連結個人資訊』,且不含原告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之身分證,以辨識個人身分之權利。」(本院卷五第134-135頁);再於本院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前開備位聲明併入先位聲明,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不得作成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109年3月19日換發辦法第15條所定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二、確認原告具有利用『非以電子數位型態儲存或連結個人資訊』,且不含原告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之身分證,以辨識個人身分之權利。」(本院卷五第466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具有以紙本身分證辨識個人身分之權利。」及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具有利用『非以電子數位型態儲存或連結個人資訊』,且不含原告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之身分證,以辨識個人身分之權利。」部分,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2月2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補充答辯㈩狀、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五第63-69、126、456、466頁),且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即「被告不得作成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109年3月19日換發辦法第15條所定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乃針對被告依其109年3月19日訂定之換發辦法第5條規定,及於109年4月間公告「數位身分識別證(New eID)—新一代國民身分證換發計畫」,將於109年10月後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即數位身分識別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對被告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預先禁止被告依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109年3月19日換發辦法第15條規定作成國民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而其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訴,則係訴請確認原告有請求核發未過度侵害權利之國民身分證之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是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揭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