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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朝斌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禎

鄭守真(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新竹市農會代 表 人 陳勝賢(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宏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農訴字第1090703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勞保局或勞保局)、新

竹市農會(下稱被告農會)代表人原分別為鄧明斌、陳全桂,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陳琄、陳勝賢,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5、535頁、第449頁至第45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朝斌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新竹市農會發文字號:竹市農保字第1081000368號、竹市農保字第1081000293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農承字第10860180110號、保農承字第10910001130號 保農承字第1096009088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農輔字第1080718661號)、行政院農業委員訴願決定書(農訴字第1090703062號)等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恢復原告農保資格。」(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撤回關於撤銷被告勞保局「保農承字第10860180110號、保農承字第10910001130號 保農承字第10960090880號」等函文之訴部分(本院卷第231、232頁);於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修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新竹市農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作成恢復原告農保資格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00、501頁);於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請撤銷被告勞保局108年7月19日退保處分,是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新竹市農會108年4月30日竹市農保字第1081000368號函、108年4月2日竹市農保字第1081000293號函、被告勞保局108年7月19日退保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新竹市農會、勞保局應作成恢復原告農保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39 、540頁)。經核原告所撤回之標的,乃被告勞保局分別於爭議審議、訴願程序所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上開文書得否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本非無疑,原告予以撤回,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而上開訴之追加,符合原告起訴之目的,且使聲明更為完整,自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屬適當,被告勞保局、被告農會(以下如無特別指明,所稱被告,兼指被告勞保局、被告農會)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於法均無不合。至原告原聲明「被告應恢復原告農保資格」部分,本含有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恢復其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資格之意,是原告將上開聲明修正為「被告新竹市農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作成恢復原告農保資格之行政處分」,應認僅係使其聲明更為明確而為之修正,尚無涉於訴之變更,凡此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農會於78年11月28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2年補列資格為非農會會員自耕農,嗣經被告勞保局查明原告參加農保後,又於94年1月26日至94年3月31日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確認其是否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乃以108年2月15日保農簡承字第10878001240號函(下稱被告勞保局108年2月15日函),請被告農會審查原告農保資格,並以同一文號另函請原告(請農會轉交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送相關資料逕洽投保農會依勞保退保時之農保法令審查投保資格,原告即於108年2月25日提出「參加農民健康申請書」及提供其所有之新竹市復興段(下同)18

9、189-1及189-2地號土地(以下如無特別指明,所稱系爭土地,兼指189、189-1及189-2 地號土地)資料供被告農會清查,經該農會108年3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現勘後,提交「新竹市農會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參加農保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小組」(下稱農審小組)第289 次會議(108年4月1日召開)審查,農審小組審認系爭土地非屬農地,且實際從事農作面積未達0.1公頃,乃決議「勞、農保重複不合格」,並由被告農會以108年4月2日竹市農保字第1081000293號函(下稱被告農會108年4月2日函)通知原告該審查結果。原告不服,向被告農會申請復審,經農審小組於108年4月30日召開第290次會議審查後,仍認系爭土地非屬農地,且實際從事農作面積未達0.1公頃,而決議「勞、農保重複不合格」,並由被告農會以108年4月30日竹市農保字第1081000368號函(下稱被告農會108年4月30日函)通知原告上開復審結果。原告仍不服,於108年6月27日申請農保爭議審議,於審議期間,被告農會以「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為退保原因,於108年7月19日向被告勞保局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勞保局於同日受理、核定,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8年12月18日農輔字第1080718661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所提爭議審議(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農委會以109年6月11日農訴字第109070306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實際從事農作面積已超過0.1公頃:

⒈189地號土地上,除整棟農舍、約半棟倉庫及部分巷道外,

為原告主要種植區,農舍後方種有香蕉、爬藤類蔬菜、柚子樹、魚腥草、九層塔、青蔥、辣椒、地瓜葉、蒲瓜、竹筍等作物;農舍前方則有蔬菜園(面積約670.63平方公尺)、香蕉園(面積約528.26平方公尺),種有甜美人西瓜、玉米、茄子、木瓜等作物(面積約1,062.75平方公尺)。189-1地號土地上,除半棟倉庫及部分巷道外,倉庫前方種有香蕉、龍眼樹、百香果及菜園(面積約387.2平方公尺);倉庫後方則種有香蕉等作物(面積約32平方公尺),故原告應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之規定。

⒉被告及新竹市政府相關人員依108年3月15日、109年3月18

日(以突襲方式辦理現勘)及109年4月20日之現勘結果,推斷原告無持續從事農作及未有合理管理經營,實屬錯誤:

⑴以原告農舍為基準,左側為住宅區,有許多房子、大樓

,右側有與189地號土地緊鄰之他人土地,現已是一大片荒蕪的樹林;北方白色建築物前方之他人土地已是一大片荒蕪,遍佈菅芒草;南方是農舍和農舍後方土地,種有香蕉、爬藤類蔬菜、柚子樹、魚腥草、九層塔、青蔥、辣椒、地瓜葉、蒲瓜、竹筍等作物。系爭土地均無如周遭他人土地般,長滿菅芒草及雜樹,適可證明原告平日在系爭土地上都有一直耕種、管理,勘查人員顯係誤把他人荒蕪之土地,錯認為189、189-1地號土地。再者,被告未實際測量種植面積,故被告辯稱原告實際農作未達0.1公頃一節,實不足採。⑵原告採取友善農法耕種、經營管理系爭土地。由於系爭

土地皆為旱田,須依土壤濕潤度及季節變化等因素決定何時犁田、播種等,加上每季種植採收完即需輪耕換地,確保土壤養分充足,所以一年四季的景物當然會有些許落差。勘查人員的認知似乎是來會勘時,就要看到作物景象,卻不知新竹地區種植季節性農作物所需條件,勘查人員不能體會農民辛苦,硬指為「土地雜草遍佈根本沒有種植任何農作物」;更何況,農作物不是幾天、幾個星期即能長成,系爭土地上有高大的龍眼樹、香蕉樹、綠竹筍、柚子樹、已結實的蔬果等作物以及春耕舖上農用塑膠黑布的甜美人西瓜苗,均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持續農作、管理土地。再者,原告因整理農地、耕種之需,分別於101年12月17日申請農機補助、103年10月28日申請鏈鋸補助、105年6月14日申請中耕管理機、108年4月10日申請動力割草機等情,亦可證明原告一直持續在進行農務、管理田地。

⑶原告於108年4月15日提起復審,相關單位未派員再次辦

理現勘,被告農會處理原告農保一案,實過於草率。又被告農會雖稱如有翻土,會再去現場看一次等語,然先前現勘189地號土地之翻土部分,已種植西瓜、玉米、番薯,如被告農會於斯時派員再次現勘,即可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但被告農會未前來勘查即認原告不符農保資格。再者,被告農會等公家機關是否在無任何行文及通知下,有行使以突擊方式辦理現勘之公權力?若無,此極有可能為違法濫用職權、私闖民宅、侵害人民權益之嫌,109年3月18日之勘查結果並無證據效力,且該次突擊會勘,既未到農舍後方勘查,竟作出189地號無種植作物(實際上有柚子樹等農作)之不實結論,使原告權益受損。㈡系爭土地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5項得參加農保之規定:

⒈新竹市稅務局前以106年11月28日新市稅地字第1060002147

號函,核定189地號土地自107年起為「課稅面積3295.54」、「田賦面積687.5」(單位均為平方公尺),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該局認該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乃以108年2月21日新市稅地字第1086280285號函,改按「課稅面積3295.54」、「田賦面積3255.54」(單位均為平方公尺)核定稅賦,可見系爭土地確實有作農業使用。

⒉新竹市政府108年10月4日府產農字第1080150322號函(下

稱新竹市政府108年10月4日函)業已說明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得參加農保之情形,被告勞保局卻還要發函向新竹市政府詢問,此是否因新竹市政府上開回函讓被告勞保局不滿意,所以才要再問一次?㈢聲明:

⒈被告農會108年4月2日函、108年4月30日號函、被告勞工保

險局108年7月19日退保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新竹市農會、勞保局應作成恢復原告農保資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勞保局答辯及聲明:㈠新竹市政府為確認原告種植面積及作物種植地號區位,爰於1

09年4月20日再度辦理現地勘查,並由被告農會於109年4月17日電話通知原告,經勘查後,新竹市政府以109年5月1日府產農字第1090067443號函復結果如下:

⒈189地號土地:108年3月15日勘查結果,部分種植蔬菜及翻

土、有雜草及柚子、龍眼、木瓜、竹筍等及農舍。109年3月18日現地勘查,僅勘查農舍前方土地,上為雜草,無任何種植作物。109年4月20日勘查結果,農舍前方已有翻土且有種植作物,農舍後方區域為其主要種植區域,但經衛星定位比對結果,果樹、竹筍部分均位於189-1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僅部分區域種植蔬菜,主要種植區域連同農舍前方均位於189-1地號土地且農舍後方之土地面積不超過100平方公尺。綜上所述108年3月15日之會勘紀錄係為誤判,再比照108年3月15日照片、109年4月20日照片可為佐證;於該日該地號農舍前、後方種植情形應為「有種植蔬菜及翻土」,但果樹、柚子、木瓜、龍眼、竹筍等作物應位於189-1地號土地上。

⒉189-1地號土地:108年3月15日勘查結果,有種香蕉及雜草

,有倉庫、巷道。109年3月18日勘查結果,農舍前方主要種植區域作物種植狀況如109年3月25日府產農字第1090048557號函說明三所述(按:即新種玉米約50株,種植面積約2平方公尺;木瓜19株,1株已結果,其餘為新植幼苗;香蕉50株,半數為新植幼苗;荔枝2株;金瓜約2平方公尺;搭設棚架種植百香果約2平方公尺),土地有部分建物、入口作道路使用、雜草遍佈。109年4月20日勘查結果,農舍後方主要種植區域上有柚子、龍眼、木瓜、竹筍、蔬菜等;農舍前方之主要種植區域佔該地號農舍前方土地面積1/3,農舍前方後段與白色建築物前有香蕉零星種植、土地雜草遍佈未合理經營之跡象。

⒊189-2地號土地:108年3月15日勘查結果,現勘紀錄表上載

「翻土,預備種農作物」;109年3月18日及109年4月20日勘查結果,因面積狹小,衛星定位無法顯示其位置,其使用分區為「道路」。

⒋比照原告所提供照片與現場會勘照片,原告提供之照片大

都以拍攝農作物為主,非以種植農作之土地全貌取景;且與前開3次會勘照片比對,原告仍難以證明實際耕作面積超過0.1公頃。原告所居住之農舍位於189、189-1地號土地交界上,外側倉庫位於189-1地號土地上,另有巷道等,全部所種植之作物約有9成7在189-1地號土地上,該地號之農舍前方後段有3/2之土地面積大都雜草叢生,僅零星種植香蕉,未有合理管理經營,經扣除農舍、倉庫、巷道,再比照108年3月15日及109年4月20日會勘照片等,其實際可種植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

㈡原告參加農保後,如因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其得否續保

,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9條及農審辦法第8條之規範。本件經被告農會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認定原告未符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農業用地平均每人0.1公頃以上」之規定,乃提報農審小組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復經農審小組復審,仍維持原審查結果,被告農會將審查結果通知原告,並於108年7月19日申報其退保,經被告勞保局受理在案,於法並無違誤。又上開參加農保後之被保險人,因加保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得否續保之資格審查依據為農審辦法第8條,與農民新申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農會應依農審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程序審查是否符合加保資格要件,二者適用之對象及依據亦有不同。

㈢另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一

節,前經被告勞保局函請新竹市政府協助查明,經該府以110年1月25日府產農字第1100022636號函(下稱新竹市政府110年1月25日函)復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嗣新竹市政府又以111年4月7日府產農字第1110047457號函(下稱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7日函)復本院略以:系爭土地原位屬67年2月2日發布實施「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劃設為「農業區」,嗣經93年4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變更為「商務專用區(復興段189地號)、道路用地(復興段189-1、189-2地號)」迄今,現已調整納入103年4月22日發布實施之「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埔頂路以北、新莊車站以東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並於現行都市計畫中指定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案」範圍內,且經新竹市政府103年4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098907號函核定該重劃範圍之重劃計畫書,並經該重劃區籌備會於103年4月24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在案,皆屬市地重劃已發布實施地區,故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另因無處理類似案件之經驗及對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誤解,且未察覺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案」範圍內之細部計畫業已公告,致錯誤判斷,故新竹市政府108年10月4日函說明五與同府110年1月25日函說明三函復勞保局結論不同等語。綜上,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商務專用區」及「道路用地」,且新竹市政府函稱系爭土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顯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不得持以參加農保,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農會答辯及聲明:㈠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原告於土地使用分區異動時並

未主動告知被告農會,且系爭土地編列為商務專用區,又無法取得「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可從原來農業用地別使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政府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可從原來農業用地別使用」、「政府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等證明,自屬非農業用地,本無現場勘查之必要,為維護原告權益,被告農會已會同相關單位辦理3次現場勘查。

㈡本件189地號土地面積3,295.54平方公尺,扣除農舍472.9平

方公尺,農舍前2,262.64平方公尺僅翻耕未種植農作;農舍後種植少許魚腥草、九層塔、綠竹筍、香蕉、地瓜葉及柚子,面積約200平方公尺,與189-1地號面積569.78平方公尺相加,面積仍不符合加保所需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又新竹市政府係採用儀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衛星定位儀確認位置無誤,並無土地地號及農作物種植地號錯置之可能,種植作物面積亦經現場勘查人員估測無誤。再者,依現今農耕技術,每日可翻耕2公頃以上,0.3公頃多農地不需半日即可完成翻耕之作業,顯見189地號土地係臨時翻耕以供查核,非農業耕作。至原告所稱友善耕作一節,查友善耕作並非放任農地雜草叢生,仍需有適切的管理及物理防治、生物防治等病蟲害防治工作,方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每年實際從事農作90天以上之資格。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審辦法第2

條第5項得參加農保之規定、原告實際從事農作面積是否未達0.1公頃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保局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勞保局108年2月15日保農簡承字第10878001240號函及所附被保險人勞(就)農重複清單(農會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卷②第106、107頁)、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審查表、新竹市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含會員)資格認定表、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農會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8頁)、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農會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21頁)、108年3月15日現地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農會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45頁)、農審小組第289次會議紀錄(含108年4月份重新審查農保資格名冊)、被告農會108年4月2日函(農會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50頁)、原告108 年4 月15日復審申請書、農審小組第290次會議紀錄(含108年5月份重新審查農保資格名冊)、被告農會108年4月30日函(農會原處分卷第52頁至第57頁)、原告108年6月27日農保爭議審議申請書(勞保局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11頁)、農保退保申報表(本院卷第395頁)、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7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相關法規之說明:

⒈按「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

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4條)、「(第1項)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項)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6條)、「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第9 條),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保條例(下稱修正前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4條第1項、第9條迄未修正,仍屬現行農保條例各該條項規定內容)。由上開規定,可知農民申請參加為農保被保險人,除需符合申請加保資格條件外,並不得重複辦理勞保,如參加農保後,再有參加勞保者,自不應繼續參加農保,而應予以退保,以符合修正前農保條例第6條「為免重複保障,浪費資源」之立法精神(參見該條於78年6月23日農保條例制定時之立法理由)。再者,非農會會員之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負責審查資格(按: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間固經修正,惟僅增列「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之要件,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之規定,並無變更),經審查其投保資格通過,即由該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即勞保局辦理加保手續,反之,倘所屬農民有喪失資格情事者,亦應由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⒉次按「(第1項)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5項)第一項第四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第2條)、「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第3條)、「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會務股長、保險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二人,共五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第4條)、「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者為被保險人,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申報。」(第7條),本於農保條例授權訂定(授權規定原為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因授權規定迭經修正,授權規定先後變更項次為第5條第5項、第5條第6項)、109年11月12日修正前農審辦法(下稱處分時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5項、第3條第1項本文、第4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訂有明文。是非農會會員之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備齊相關文件,由農會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所組成之審查小組,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經審查小組審定後,由農會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申請人如有異議,得於期限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足見非農會會員之年滿15歲以上農民如欲參加農保,必須依規定提出申請,並非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其他資格條件,即當然享有農保;而農會為法人(農會法第2條),其任務包括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等(農會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9款),而具有公益社團法人之性質,其辦理上開農保被保險人加保之資格審查所為之核駁,乃屬依法令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⒊再按處分時農審辦法第8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6項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第7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是農會對於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條件,負有清查之責,如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後,其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有所異動或喪失等情形而應予退保者,自應於組成審查小組審定後,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並依前揭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列表通知保險人即勞保局。又內政部96年8月8日台內社字第0960119701號函釋示略以:因現今農業型態改變,農民於農閒期間臨時、短期受僱於公司、工廠而參加勞保之情形與日俱增,為保障農保被保險人之權益,92年1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所稱「非會員被保險人應自參加勞保之前1日退保,嗣勞保退保重新申請加入農保」,其重新申請加入農保之加保資格應依其當次勞保退保時之農保相關法令審查,倘符合加保資格條件經審查通過者,其保險效力得自其勞保退保之次日起開始起算等語(訴願卷②第22頁),是實務上於清查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後,如確有因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等情形而應予退保者,亦併同審查(此時會先要求原被保險人提出參加農保之申請)該被保險人是否合於「當次勞保退保時」之農保相關法令(參見被告勞保局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卷第342頁),倘符合加保資格條件經審查通過者,其保險效力仍得以銜接,自其勞保退保之次日起開始起算,以維護農保被保險人之權益。㈢被告勞保局所為退保處分,並無違法:

⒈如前所述,被告勞保局發現原告於94年1月26日至94年3月3

1日參加勞保,為確認其是否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乃於108年2月15日函請被告農會審查原告農保資格及請原告於限期內檢送相關資料逕洽投保農會依勞保退保時之農保法令審查投保資格。被告農會除審定原告確有勞、農重複之情外,亦認原告不符合農保加保規定(詳後述),被告農會乃以「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為退保原因,於108年7月19日向被告勞保局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勞保局於同日受理、核定(即被告勞保局作成退保之行政處分),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參加勞保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就)農重複清單(農會原處分卷第1、2頁)在卷可考,原告既已違反修正前農保條例第6條關於不得重複辦理勞保之規定,而不應繼續參加農保,則被告勞保局予以退保(農保),於法自屬有據。至農保條例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同月28日生效)時,其第6條固修正為:「(第1項)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2項)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條明訂:「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但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是修法後,農保被保險人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保,其期間每年未超過180日者,被告不得予以退保(即可重複參加農保、勞保之期間不得超過180日),惟本件原告農、勞重複之事實發生在94年間(94年1月26日至94年3月31日),其重複期間固未超過180日,然上開規定既無得溯及既往之明文,本件自無從適用修法後之規定,附此敘明。⒉又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

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所為有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或使其居於可知悉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學理上稱為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並據以起算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行政處分之通知方式,除法律明文規定應以一定方式為通知者外,原則上並無一定方式之限制,其中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相對人或使其知悉,即為已足。經查,本件被告勞保局陳稱被告農會是透過網路方式向勞保局申報退保,因申報案件非常大量,所以是由電腦自動檢核,如果檢核結果正常,就代表勞保局已經受理申報並完成退保。本件退保處分,並未經作成書面通知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2、233頁),可認本件退保處分性質上應屬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被告勞保局固未另行製作書面之退保處分通知原告,惟原告因不服復審結果(即被告農會108年4月30日函),於108年6月27日申請農保爭議審議,於審議期間,被告農會以「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為退保原因,於108年7月19日向被告勞保局申報原告農保退保時,已另行檢附勞保退保申報表給原告,原告並據此向受理爭議審議機關即農委會提出108年8月1日「本人楊朝斌對於農保撤銷(退保)處分予以爭議申訴書」,敘明不服退保(申報)之理由(訴願卷①第3頁至第8頁);嗣被告勞保局就原告所提爭議審議之申請,向農委會提出意見書(副本行文對象包括原告)時,亦載明「新竹市農會…,108年7月19日以『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為理由申報其退保,本局均受理在案。」等語,此有被告勞保局108年10月30日保農承字第10860180110號函及所附意見書在卷可查(訴願卷①第38頁第42頁),應可認被告勞保局業以依此方式使原告知悉退保處分,嗣後 行政救濟程序(含爭議審議、訴願程序),退保處分亦均為審查標的,而無礙於原告之行政救濟權益,併此敘明。

㈣被告農會就原告加保資格審查所為之核駁,亦無違法:

⒈本件原告於被告農會辦理農保資格清查時,固提出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申請表(農會原處分卷第8頁),然依前引處分時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第5項規定,可知申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者,其資格條件之一乃為持以申請參加農保之土地須為「農業用地」,如該土地經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何時變更,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者,亦得申請參加農保。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核其規定意旨,乃因農保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以農作維繫生計農民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土地雖經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農保申請人所持以加保之土地確實作為經營農業生產使用,即與農保照顧農民之規範目的無違,而得以同意申請人加保。⒉經查,新竹市復興段189地號(95年9月12日逕為分割後為1

89、189-1及189-2 地號)經67年2月2日發布實施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劃設為「農業區」,嗣經93年4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變更為「商務專用區(復興段189地號)、道路用地(復興段189-1、189-2地號)」迄今,並已調整納入103年4月22日發布實施之「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埔頂路以北、新莊車站以東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並於現行都市計畫中指定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案」範圍內,亦經新竹市政府以103年4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098907號函核定該重劃範圍之重劃計畫書,並經該重劃區籌備會於103年4月24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在案,屬市地重劃已發布實施地區等情,迭經新竹市政府以108 年10月4 日函(勞保局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86頁)、110年1月25日函(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及111年4月7日函(本院卷第563、564頁)敘明甚詳,並有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111年4月1日處都計字第1110004290號函、103年4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30098907號函、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103年4月24日光埔二期自劃字第103006號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5頁至第579頁)。是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商務專用區」(復興段189地號)、「道路用地」(復興段189-1、189-2地號)後,不僅屬於已完成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土地(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亦屬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且已公告實施市地重劃之土地,系爭土地自均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第2款(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之規定,與市地重劃工程已否實際動工無涉,則原告有無於系爭土地從事農業工作及其從事農業工作之面積是否符合「平均每人面積○.

一公頃以上」之要件,均無庸審究,被告農會以系爭土地非屬農地,而就原告加保資格審查予以核駁(既已核駁,即無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勞保局予以加保之問題),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市地重劃尚未動工,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46頁),尚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新竹市政府108年10月4日函業已說明系爭土地

係屬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得參加農保之情形,被告勞保局卻還要發函向該府詢問,此是否因上開回函讓被告勞保局不滿意,所以才要再問一次等語。然查,新竹市政府108年10月4日函固於說明欄第五點載稱:「楊君(按:指本件原告)所持有加保土地於加保時原屬農業區,現已變更為『商務專用區』及道路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得參加農保之情形」等語(勞保局原處分卷第85頁),惟其同時又敘稱:「但其耕作面積未達0.1公頃且現已非為農業用地,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自有農地者應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之規定不符,故不符農保資格。」等語(勞保局原處分卷第85、86頁),然「現已非為農業用地」,方有是否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情形之問題,上開函文一方面認為系爭土地是屬於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得參加農保之情形,另一方面又稱系爭土地因「現已非為農業用地」,而認為本件不符合農保資格,前後論述,顯有矛盾,則被告勞保局自有再次函詢新竹市政府,以釐清系爭土地究否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必要;又因新竹市政府110年1月25日函文未能敘明此次回函結論(即本件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與先前新竹市政府108年10月4日函載內容(指關於系爭土地屬於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得參加農保之部分)不一致之原因,本院爰發函究明,經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7日函復敘明原因為:108年10月4日函復勞保局,因無處理類似案件之經驗及對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誤解,且未察覺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案」範圍內細部計畫業已公告,致錯誤判斷,故該函文說明五與110年1月25日函之說明三函復結論不同等語(本院卷第56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⒋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若被告

在95年以前清查農保資格,原告當時仍是符合的等語(本院卷第544頁)。然土地為「農業用地」,乃屬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之一,已如前述,且農保被保險人於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99年1月21日修正前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業已變更用途,既應知之甚明,復未善盡前開申報農會之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反指被告未於95年以前清查農保資格,而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⒌末者,被告農會就原告加保資格審查所為之核駁,固未經

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明載於案由欄內(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惟稽其各該決定內容,均已詳載農審小組審定內容及被告農會108年4月2日函、108年4月30日函等函文內容,並就原告所主張其符合加保資格之事項予以實體審認,而駁回原告之爭議審議申請及訴願,應認此部分實質上已屬於爭議審議機關、訴願機關之程序標的,是關於此部分,原告於起訴(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前業已踐行相關先行程序,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農會清查原告農

保資格後,以「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為退保原因,於108年7月19日向被告勞保局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勞保局於同日受理、核定(即退保處分);復因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商務專用區」(復興段189地號)、「道路用地」(復興段189-1、189-2地號),已非農業用地,被告農會乃就原告加保資格審查予以核駁,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