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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洪國興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林宏明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原係○○大學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其於民國99年8月1日自○○院退休退保,業領取36個月之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同日再任○○大學教師而再參加公保,並於再加保期間領取公保眷屬喪葬津貼。嗣於108年8月1日再次退休退保而向被告(承保機關)請領養老給付。案經被告以108年11月6日銀公保乙字第1080006077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2項及第23條第

2項規定否准;該函說明三並敘明無法發還其再加保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按:應為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日重行加保,迄民國108年8月1日退休止,原告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經查原告請求發還的金額為205,035元(參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認為是169,881元(本院卷第56、129頁),是依兩造主張之金額,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公教人員保險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衡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0樓(參本院卷第8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管轄法院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就本件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