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2號11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柏宗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呂麗捐
李瓊華楊景棋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0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以民國104年1月27日在包裝現場線上作業時,因座椅斷裂摔落地上及因長期工作壓力過大,致「失眠、頸及背肌肉疼痛」、「肩頸部肌肉拉傷、兩側肘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左右側髕骨軟骨軟化」、「頸椎關節退化、雙膝髕骨韌帶炎、雙膝蓋軟骨軟化、腰椎關節退化、雙手第一手指板機指、右手肘內側皮下腫瘤」、「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手肘炎性腫瘤」、「左手肘疼痛、左拇指疼痛疑似板機指、腰背疼痛」、「左手肘肌腱發炎、左拇指板機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症狀,於105年1月4日自行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申請104年1月31日至104年12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及職業病給付,前經被告審查,以105年5月26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0492401號函(下稱105年5月26日函)及105年6月1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0492402號函(下稱105年6月15日函)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故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經勞動部審定及訴願駁回(勞動部105年12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9951號及第0000000000號審定、勞動部106年6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1151號訴願決定)在案。之後經桃園市政府函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患「職業性拇指板機指及雙肘肌腱炎」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乃據上開鑑定結果再次審查,並依據醫理見解,乃以107年9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76029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兩側肘肌腱炎」、「雙手第一手指板機指」、「左手肘肌腱發炎、左拇指板機指」改按職業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104年8月18日起給付至104年12月23日止斷續期間共47日,總計核給新臺幣(下同)36,519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其餘所患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並撤銷前開105年5月26日、6月15日函核定。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3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31846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後,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移送前來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86年4月15日起受僱○○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每日工
作內容為協助幹部、維修機台、線上作業、搬運理貨等(原證23),原告每日工作量近2人份,處於急迫性作業中,使原告在工作近20年,產生眾多項職業病,又因工作中摔落造成頸椎、腰椎加重傷害。原告現今取得職業性診斷證明和病歷,摔落部份等證明,應可認定下列請求項目為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為職業病:
1.原告職業性雙手板機指雙肘肌腱炎,皆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及被告認定為職業病。按職業鑑定委員會委員意見(原證1)內容第9頁記載:「呂君於99年12月於佑群骨科診所診斷為右手網球肘,100年1月診斷為雙手高爾夫球肘,陸續就醫至104年2月診斷為雙手肘肌腱炎(原證8),104年12月15日於林口長庚經軟組織超音波檢查診斷為雙側總伸肌肌腱炎」等語。由上益見,原告職業病之傷病給付請求日期,於104年2月9日開始計算,應屬有所依據。
2.原告因雙肘肌腱炎引起之炎性腫瘤部分:按職業鑑定委員會委員意見(原證1)內容第4頁記載:「呂君於101年2月診所就醫記錄左姆指板機指於右手網球肘。104年7月壢新醫院軟組織超音波顯示右肘滑囊炎及右肘腫塊,上肢核磁共振顯示右側鷹嘴內側及附近有高訊號反應,疑似發炎。12月長庚醫院復健科之軟組織超音波顯示:1、雙側總伸肌肌腱炎腫脹及回音降低。2,雙側拇指屈指肌肌腱腫脹及回音降低。確診有雙側姆指板機指及雙肘肌腱炎。」又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就原告職災事件判決(原證2)內容第6頁記載,由上可知,原告進行雙肘手術,屬職業病醫療,桃園地院判賠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明確。被告只按板機指手術理賠2個月,並未將雙肘手術認定為職業病,而拒絕給付一事,不符合民事法院判決,應無理由。被告未按原告104年2月9日罹患雙肘肌腱炎開始計算傷病給付天數,應無理由。
3.雙膝總伸肌肌腱炎部分:原告雙膝總伸肌肌腱炎,經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主任醫師於106年2月,進行入廠訪視。並依訪視過程及參閱長庚檢查報告結果開立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診斷證明(原證9),綜合評估後,於106年4月14日開立「職業性雙膝總伸肌肌腱炎」診斷證明(原證6)。診斷證明內容記載:「依據個案詳細的描述、工作現場訪視以及資方的說明,我認為拉抬人力油壓車的動作需要出力與扭轉,可以導致雙膝總伸肌肌腱炎」等語、故原告罹患「職業性雙膝總伸肌肌腱炎」,應屬職業病無誤。被告以工作中無蹲跪姿勢而不認定,無法反應原告工作形態,且無職業起因性之反證,應非可採。
4.職業性憂鬱症部分: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主任醫師於106年2月,進行入廠訪視。萬芳醫院職業醫學專科主任醫師,依訪視過程,綜合評估後,於106年4月14日開立「工作相關憂鬱症」診斷證明(原證6)。該診斷證明內容記載:依據個案詳細的描述。工作現場訪視,以及資方的說明,個案與公司上司同仁的相處不睦,可能導致心情鬱悶與失眠等語。並於109年10月15日評估認定為「職業性憂鬱症」,並開立診斷證明(原證7)。該診斷證明內容記載:原告在宏亞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負責維修機台與線上作業等工作,共計19年。依據個案詳細的描述,之前的工作現場訪視,法院對於其在106年4月被解僱的判決(如原證10)、桃園療養院精神科107年10月18日的診斷書(如原證11)、該院108年8月22日(原證12)之書函,可以認為多年的職業傷病爭議足以導致原告之憂鬱症,工作壓力之貢獻度應超過50%,建議認定為職業病。被告依桃園醫院指稱原告憂鬱症乃屬原告婚姻問題所致,非屬職業病。應不可採。
5.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部分:原告從事搬運工作約20年,其搬抬高度約為200公分高,屬有從事肩上作業。每日搬運次數500次以上,單件重約為30公斤重,並有同仁楊忠煜先生於簽名為證(原證14)。且原告工作繁重,處於急迫性作業,頸脖經常處於快速扭轉低、抬頭、左右扭轉,因過度的使用頸脖造成頸椎纖維環彈性疲泛而至傷病,有佑群骨科就醫檢查病歷可證(原證15)。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工作中摔落,經單位課長104年10月15日協助調查,其調查結果,原告確實有工作摔落事實(原證16),課長於104年10月15日調查摔落事實行為事例記載。足見,原告因工作摔落事件導致頸椎、腰椎傷病加重。另原告工作中摔落致傷害,雇主不承認有職災事故,使原告當時無法取得摔落職災證明,於就醫過程中,原告無法出示職災證明,醫師無法判定而無法於病歷中詳細記載,僅就原告受有其疾患。故被告無法從病歷中知悉原告摔落職災。現今職業醫學科醫師評估時亦參考病歷,使原告無法取得職業性診斷證明。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不利於
原告之部分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104年1月31日至104年12月23日斷續期間計108日職業傷病給付合計81,585元,於扣除原核給之36,519元後,再核給45,066元之行政處分。3.確認原告所患下列傷害為職業傷害: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膝總伸肌腱炎、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雙手肘炎性腫瘤。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未予核定原告所指傷病係因與104年1月27日事故無關:
1.就原告之申請案,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平日工作情形並洽調健保就醫紀錄(乙證2)及原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乙證3)、佑群骨科診所(乙證4)、昭全診所(乙證5)、壢新醫院(乙證6)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乙證7)就診之病歷資料,併送請被告共4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及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本案病歷中並沒有任何104年1月27日摔落事故之描述及事故所造成之病情,各項疾病多屬慢性肌肉骨骼方面病痛,與所稱104年1月27日事故無關,非職業傷害;工作內容為供料、裝箱、倒盆、拉包料等,未有頸肩頭之負重,頸椎疾患非職業病。至所患「兩側肘肌腱炎」及「雙手第一手指板機指」,據長庚醫院工作評估每天動作4000至5000次,單項物件小於1公斤,考量工作量與相關影像學報告之時序性,未有明顯重複性施力性動作之危害,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本案非工作(婚姻問題)造成之心理壓力大於工作造成之心理壓力,所稱事故之外傷與工作未有「強度」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所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非職業病(乙證8、10)。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於105年5月26日及105年6月15日函核定不予給付在案(乙證9、11)。
2.原告申請審議後,經被告洽調原告於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乙證12)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乙證13)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報請勞動部審議,復經勞動部將全案資料再送請3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壢新醫院病歷,申請人101年3月23日即因下背痛傳達左下肢、肘痛就醫,所附病歷並無104年1月27日所謂工傷之就醫紀錄,所患均為慢性退化病變,非屬職業傷害;又申請人工作係擔任供料、倒盒、裝箱等工作,使用束帶機工作,工作中未有明顯負重於肩或高舉過肩等重覆性動作,所患頸椎疾患並不符合職業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另申請人所患『兩側肘肌腱炎』及『雙手第一手指板機指』部分,104年於長庚醫院神經檢查及影像學檢查皆無異常情形,而其工作雖有重覆性動作,惟其負重物件(單件項目小於1公斤),未有明顯負重或工作有阻力,不符合職業性肌腱、腱鞘炎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至其所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申請人雖有工作上相關因素影響,但皆未達到心理壓力強度III以上之情形,104年4月起已改為輕度勞動,可是症狀未有改善,故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不符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應屬普通疾病。」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
3.嗣原告仍不服,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工作場所訪視報告續提起訴願後,被告將原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工作場所訪視報告、訴願理由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榮總職業病調查,個案100年至104年2月工作內容為解凍備料,職稱為技術士,為機動性人員,主要工作為拉料,將中式大餅(一個12兩=450公克)依線上需求分配好後,以人力拉車方式送到生產線,也負責機台故障維修,其工作中並無反覆使用左手拇指施力及重覆使用手肘抬舉重物之施力動作,其工作內容與施力方式並未符合左手拇指及雙肘職業病認定基準,其所患屬普通傷病。」(乙證15)。
4.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桃園市政府函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患「職業性拇指板機指及雙肘肌腱炎」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乙證17)。另經被告將原告職業疾病鑑定結果、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見解略以:「依病歷記載與相關檢查報告,104年5月超音波,肘部未有異常;104年8月超音波左手板機指,建議104年8月18日起予以傷病給付至104年12月23日。」(乙證18)復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所患板機指或肘肌腱炎,勞工保險局給付47日職災已為寬厚,餘所請不予給付為合理,至其餘所患均為常見退化或慢性病變,又無明確與工作之因果關係,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8年3月15日爭議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乙證20)。
㈡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應無不合。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職業醫學科、精神科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兩側肘肌腱炎」、「雙手第一手指板機指」、「左手肘肌腱發炎、左拇指板機指」之職業傷病給付自104年8月18日起給付至104年12月23日期間斷續共47日已屬合理。至所患「失眠、頸及背肌肉疼痛」、「肩頸部肌肉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左右側髕骨軟骨軟化」、「頸椎關節退化、雙膝髕骨韌帶炎、雙膝蓋軟骨軟化、腰椎關節退化、右手肘內側皮下腫瘤」、「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手肘炎性腫瘤」、「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症非屬職業傷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1月4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申請書附件(原處分卷第2頁至15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88頁至390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392頁至395頁)、訴願決定書(地院卷第5頁至12頁)、桃園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判決(本院卷第153頁至165頁)、原告工作場所訪查報告(本院卷第189頁至213頁)、105年8月23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提供原告病歷影本(本院卷第319頁至323頁)、原告健保就醫紀錄(原處分卷第152頁至157頁)、原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佑群骨科診所、昭全診所、壢新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療摘要及病歷(原處分卷第158頁至328頁、第354頁至359頁)、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卷第329頁至341頁、第344頁至347頁、第365頁至366頁、第386頁至387頁)、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處分卷第376頁至38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膝總伸肌腱炎、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雙手肘炎性腫瘤均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再核給45,066元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㈢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2.另參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準此,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非保險人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
㈡經查,原告任職於○○公司,其以104年1月27日在包裝現場
線上作業時,因座椅斷裂摔落地上及因長期工作壓力過大,於105年1月4日自行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申請104年1月31日至104年12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及職業病給付,前經桃園市政府函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患「職業性拇指板機指及雙肘肌腱炎」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乃據上開鑑定結果再次審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乃以107年9月13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兩側肘肌腱炎」、「雙手第一手指板機指」、「左手肘肌腱發炎、左拇指板機指」按職業病辦理,另據○○公司所檢附原告請假紀錄,原告於104年8月18日至104年12月23日期間,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期間斷續共計47日,故總計核給36,519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其餘所患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另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膝總伸肌腱炎、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雙手肘炎性腫瘤等均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惟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1.原告主張因於104年1月27日線上作業時摔落,造成頸椎、腰椎加重傷害等語,此經被告就此節於105年2月23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004924號函向○○公司求證,並請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參,惟據○○公司於105年3月3日函覆稱:「經查104年1月27日本廠區並無職災事件發生,因此無從查證,故無法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等語(原處分卷第32頁),又經被告依職權調閱原告於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資料後,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多位相關科別之特約審查醫師核閱並表示意見略以:「沒有104年1月27日事故之具體病歷佐證,各項疾病多屬慢性肌肉骨骼方面疾病。」、「未有104年1月27日之就醫紀錄,104年2月9日病歷與之前症狀相同(下背痛、頸痛),未提及事故日期或經過,未有外傷之表現。」等語(原處分卷第330頁、第336頁),前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核與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之門診就醫紀錄所載相符(原處分卷第52至66頁),並有原告於各醫院及診所之病歷資料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不予採認原告關於104年1月27日發生職業傷害之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單位課長於104年10月15日協助調查摔落事實行為之事例記載為憑(原證16),主張依其調查結果,原告確實有工作摔落事實等語,然觀諸該份文書所載主要係依憑原告向單位課長片面之陳述,而為日後工作環境改善之建議,並非針對原告於前述時地有無工作摔落事實為具體之調查報告,又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前後並無相關之就醫紀錄可查,縱認前揭事例記載屬實,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因此受傷及受有何等職業傷害。
2.此外,本案經桃園市政府函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患「職業性拇指板機指及雙肘肌腱炎」經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乙證17)。另經被告將原告職業疾病鑑定結果、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見解略以:「依病歷記載與相關檢查報告,104年5月超音波,肘部未有異常;104年8月超音波左手板機指,故建議自104年8月18日起予以傷病給付至104年12月23日。」、「原告自述(疾病)多為一般常見退化病變或普通傷病,即使板機指或肘肌腱炎也是常見退化性病變,此部分被告認定職災給付47日已為寬厚,其餘為普通慢性病變又無明確工傷因果關係,不認定職災為合理。」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386至387頁、訴願卷第173頁),依此,足徵原告主張:本件核給職業病傷病給付請求日期,應自於104年2月9日開始計算云云,核屬無據。又原告曾於104年10月3日及105年4月1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要求評估其所罹患之前述疾病是否為職業病,經該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收集資料後,於105年4月26日至○○公司包裝股部分之工作現場進行訪視,經評估原告之工作史、工作場所、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99年8月25日起迄105年1月8日間之就醫資料,並檢視其理學檢查與臨床發現暨影像學檢查結果,作成訪視結果為:「建議認定個案『拇指板機指、雙肘肌腱炎』有部分可能為執行工作職務所引起,其他疾病(頸椎及腰椎病變、重聽)與工作相關性之證據則不足。」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包裝股部門工作場所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213頁),由此益徵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兩側肘肌腱炎」、「雙手第一手指板機指」、「左手肘肌腱發炎、左拇指板機指」按職業病辦理,至其餘所患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104年8月18日起給付至104年12月23日止斷續期間共47日,總計核給36,519元,餘所請期間則不予給付,至其餘所患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於法無違。
3.再者,關於原告所主張「右手肘皮下腫瘤」及「職業性憂鬱症」等傷病,被告亦係依職權調閱原告於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資料後,將原告之病歷資料送請多位相關科別之特約審查醫師核閱,參酌多位相關科別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略以:「此案婚姻問題強度高於職場泛泛的壓力,無法認定為職業性精神疾病。」、「部立桃園醫院104年8月22日精神科門診主訴有婚姻爭端、多年壓力及換氣過度、失眠、數月焦躁不安,也沒有任何工作事故造成壓力之描述。因無確定工作壓力事故,夫妻關係問題屬輕度,故不屬於職業性精神疾病。」、「凡有病痛、身體不適者均會情緒低落,並非精神病,且其自104年8月22日起始在精神科門診就診,至104年12月16日僅6次,不符合治療症狀,且其精神症狀以前並不明顯,故工作造成之心理壓力弱,在精神病而言,並非職業傷害病。」、「根據105年3月26日壢新醫院手術紀錄所患右手肘皮下腫瘤為脂肪瘤,屬自發性疾病與其工作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331、338、344頁、乙證21),可見前開審查意見均已由被告之特約醫師核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後,就其醫學專業診斷原告所主張疾病之促發或惡化是否與其工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說明,並就原告所患傷病是否因醫療需要以致無法工作,及合理之療養期間等節為綜合審查,經核於法有據。
4.原告固援引桃園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主張其進行雙肘手術,屬職業病醫療,桃園地院判賠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明確。被告只按板機指手術理賠2個月,並未將雙肘手術認定為職業病,而拒絕給付一事,不符合民事法院判決,應無理由等語,惟細譯該案民事判決係就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其雇主即○○公司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請求補償內容之要件與期間與本件職業傷病補償費均不盡相同,尚難允其遽予比附援引;至原告另提出萬芳醫院出具之106年4月14日、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患有職業性雙膝總伸肌肌腱炎及憂鬱症等傷病(本院卷第185、187頁),惟查,原告於105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時,並未見其提出患有「職業性雙膝總伸肌肌腱炎」之主張,此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7頁筆錄),況此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間經診斷罹患該傷病,但其是否於請求104年1月31日至104年12月23日職業傷病給付之期間即罹患此傷病,及是否因此傷病治療致不能工作等節,均屬無從證明。又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雖另載稱略以:「依據個案詳細的描述,之前的工作現場訪視,法院對於其在106年4月被解僱的判決、桃園療養院精神科107年10月18日的診斷書,該院108年8月22日之書函,可以認為多年的職業傷病爭議足以導致原告之憂鬱症,工作壓力之貢獻度應超過50%,建議認定為職業病。」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事實均屬原告請求職業傷病給付期間多年後之事,與本件申請顯無直接關連性,從而,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前開事證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再核給45,066元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3項之確認訴訟不合法:
1.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係以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為其標的,法規命令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本身,自非屬上開確認訴訟之標的。
2.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雖另請求確認原告所患下列傷害為職業傷害:「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膝總伸肌腱炎、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雙手肘炎性腫瘤」云云,惟原告所患上開疾病是否屬職業傷害,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此事實乃涉及前揭法律之適用及評價,為原告請求職業傷病給付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其所為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者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或法律行為,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之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提起此確認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所患「兩側肘肌腱炎」、「雙手第一手指板機指」、「左手肘肌腱發炎、左拇指板機指」按職業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104年8月18日起給付至104年12月23日止斷續期間共47日,總計核給36,519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結果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暨請求被告作成再核給45,066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其所提確認訴訟部分為不備起訴要件,依法亦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