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8號民國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卉潔即飛澐澗商行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陳蓮秋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7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便利商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前所屬勞工陳○○(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起任職,至108年7月29日離職)於108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訴,原告未給付其108年6月部分工資及108年7月全部工資,且未提供其108年6月、7月工資明細。被告遂於108年8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經審認原告未給付勞工陳○○全額工資、未依法備置勞工陳○○工資清冊屬實,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83914264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處罰鍰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勞工陳○○前於108年7月4日15時45分許,利用在原告店內收銀臺負責結帳之便侵占所收取之帳款1,000元,原告察覺後,乃與其及其家人曾達成共識,同意不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勞工陳○○則不請領6月扣薪及7月薪資。且原告所扣陳○○108年6月部分薪資1,339元,係因陳○○結帳金額錯誤等原因且有獲得勞工陳○○之同意。又原告已與陳○○於108年9月6日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薪資。
㈡、原告雖於108年8月28日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勞動檢查會談記錄表略謂:「(勞工處問:請貴商行說明有製作薪資明細發放給予勞工陳君?)答:無」等語。然原告從開業迄今,每月皆有製作工資清冊存放於公司,且讓公司所有員工處於隨時得以閱覽之狀態,僅未將上開工資清冊交付予員工,因此原告面對勞工處官員之問題時隨即回答:「沒有將薪資明細發放予勞工陳君」等語。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勞動檢查時,原告有當場提出勞工工資清冊及薪資明細給被告所派勞工處官員翻拍,並非當場手寫或事後補正資料。
㈢、據上,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在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此為法令強制規定,原告縱認勞工陳○○違反員工守則或有業務侵占嫌疑而受有損害,然勞資雙方就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賠償金額及方式等倘未能合意,自非原告單方面所能逕予認定,原告扣發應給付勞工陳○○之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其所謂置備是使該等工資清冊處於隨時供檢視利用狀態,並應保存五年,進而使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時,能透過該等資料以確定勞工工資之發給及項目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其目的在能做為確實計算勞工工資之依據。惟原告受檢時自承未提供勞工陳君各月薪資明細並簽認在案,且在被告勞動檢查當日原告僅同意被告拍攝勞工陳○○之108年6月份薪資溢扣款金額,非原告所稱有提供勞工工資清冊及工資明細給予被告,至被告勞動檢查後,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始提出勞工陳○○108年6、7月薪資明細予被告,僅屬事後補正,其未置備工資清冊之違規情事,於被告勞動檢查時即已存在,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第2項)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行政院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說明:四、……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上開二函釋乃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闡明勞動基準法之原意,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依此,當勞僱雙方就違約或侵權損賠金額尚存爭議而未確定前,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工資之債務,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雇主不得單方逕自扣發,以確保勞工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始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範目的。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勞工權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7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64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7-42頁)、新竹縣○○○○○○○○○○○○○區公布109年4-5月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名單(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未給付勞工陳○○108年6月部分工資及108年7月全部工資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屬實。雖原告主張係因勞工陳○○應自行支出及賠付金額共計1,339元(名目包含:轉帳15元、漏結199元、少錢323元、制服330元、補差額472元)始扣減其108年6月部分工資云云,惟除其中「補差額472元」、「制服33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與陳○○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及陳○○簽立之門市員工守則(記載到職未滿6個月即離職者,將由薪資中扣除制服費用等語,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9頁)而可認已事前獲陳○○同意之外,其餘扣款並無證據可證係經勞工陳○○之同意;另原告主張因陳○○結帳時侵占店內款項1,000元故其自願以108年7月工資賠償云云,惟原告與陳○○就此雖曾協商以工資賠償,然雙方當時並未達成和解,已據原告於訴願書內自承明確(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頁),足認原告未發放勞工陳○○108年7月工資亦非經陳○○同意所為。是以,縱使勞工陳○○有原告所指應支付或賠償損害之行為,然陳○○對此顯有爭執,依前揭所述,原告逕自扣發應給付之工資,已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應全額給付工資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於審理時改稱有經過陳○○同意以108年7月工資作為侵占店款之賠償云云,核與其訴願書所陳內容不符,難以採信。另證人曾○○(即原告商行○○○、林卉潔○○)雖到庭證稱伊跟陳○○父母有談好以108年7月薪資作為侵占店款之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惟考量證人曾○○為林卉潔○○,休戚與共,其證言難免迴護偏頗,又無佐證,自不足為憑。
㈣、原告於被告108年8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就勞工陳○○之工資清冊,僅能提出108年6月工資之手寫資料如卷附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25頁),就108年7月工資部分則並未備置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堪認屬實。是縱原告所提出如卷附翻拍照片所示陳○○108年6月工資之手寫資料內容已列載雙方議定之時薪150元、78小時、扣除轉帳15元、漏結199元、少錢323元、制服330元、補差額472元、勞保98元等款項、匯款10,263元等字樣,可資堪認原告已備置陳○○108年6月之工資清冊,惟原告就108年7月部分確未備置,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雖稱係因勞工陳○○工作最後一日沒有打下班卡,且當時存有爭議,所以勞動檢查時還沒有計算明細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縱為屬實,原告仍應就已確定應給付工資與有爭議工資部分詳為記載並備置以供勞工閱覽或被告檢查,卻於被告執行勞動檢查時(即108年8月28日,距離原告自陳每月10日應給付工資日即108年8月10日已逾半月),仍未備置勞工陳○○108年7月工資清冊,其違章行為自屬明確。
㈤、又原告雖稱已於108年9月6日與勞工陳○○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額工資及補發工資明細,且於108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說明等情,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0-41頁)及所附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2-43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4-45頁)、陳○○上班刷卡記錄(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6-47頁)及薪資袋影本(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8-49頁)為證,然此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免責,併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未給付勞工陳○○全額工資、未依法備置勞工陳○○工資清冊之事實,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合計罰鍰共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