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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0號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承舍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隆正(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葉昱廷 律師被 告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代 表 人 洪清淵(區長)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府法申字第109010527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案」及「觀音鄉民代表會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觀音鄉公所代辦)案」(以下合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之受僱人何茂興(處長)、徐玉麗(業務員)執行業務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220、25522號、103年度偵字第13778、14338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刑事起訴書),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判處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之罪名並予科刑,原告之受僱人何茂興、徐玉麗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名並予科刑。被告查悉上開判決結果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89年1月19日函),認原告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3點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事,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桃市觀秘字第109000337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135萬元,共計191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9年3月19日桃市觀秘字第1090006142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再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6月24日作成府法申字第109010527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原告之受僱人2人的違法行為,分別係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日即100年8月16日及100年9月2日,時任被告主任秘書劉奕發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102年9月24日詢問時,已被提示系爭採購案資料及簽呈,不論該等資料及簽呈係廉政署搜索扣押或被告主動提供,足徵本件於102年9月24日時,被告對於系爭採購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有所知悉,並得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因此該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應得開始起算。

(2)退步言,劉奕發於102年10月29日遭桃園地院羈押,網路新聞媒體亦於102年12月29日報導系爭採購案有涉索回扣,被告前主任秘書林清井亦遭收押,均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點對於系爭採購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有所知悉。遲至103年1月27日被告時任鄉長歐炳辰遭廉政官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告知雙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雙龍公司)及原告均已坦承涉及陪標等情,此時,被告既為行政機關,自不待司法偵查而得逕依職權為本件之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因此該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亦得開始起算。

(3)再退步言,系爭採購案違反法令行為,亦於103年6月30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依法務部99年6月17日法檢字第0999022439號函示,亦應將起訴書寄給被告。況被告已自陳於103年9月22日有收受桃園地院函文及檢附之起訴書。而依起訴書供述證據欄及求刑部分,明確記載雙龍公司負責人劉漢祥、原告之受僱人何茂興、徐玉麗等人之自白,均已足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足認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對系爭採購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可知悉,爾後該刑案於103年7月21日經桃園地院開始審理。被告先前一概否認有收受另案刑事起訴書,並要求原告自行舉證,惟行政事件係屬公法行為,非如民事事件,為私法行為,不應一概要求人民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政機關就關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何茂興、徐玉麗等人之自白均已足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足認被告於收受另案刑事起訴書時起,對於系爭採購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可知悉。上開事實均可由被告主動依職權行政調查及認定事實,也可通知廠商陳述意見,本不受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然被告毫無任何調查,屬行政怠惰。

(4)綜上,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不論依上開最早時點或最晚時點起算,至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時,顯已罹於5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提出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2.異議處理結果雖檢附鈞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6號裁定、108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及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文。然:

(1)鈞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關於時效適用之見解,已表示需具體個案認定,並非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成立時間點起算。況該判決乃係因該案起訴書尚無法直接認定廠商有違法行為,故無法採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為時效起算日,然與本件雙龍公司負責人劉翰祥、原告之受僱人何茂興、徐玉麗等人於起訴書上均已自白坦承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之情事有異,無可比附援用。

(2)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6號裁定,乃係前開判決上訴後之上級審裁定,依其理由,該案件不採起訴時點為時效起算日,乃係因起訴書無法認定廠商有參與圍標之違法行為,核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自無法作相同認定。

(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亦係以起訴書內容無法特定涉犯罪者或犯罪行為為前提,而認時效起算日不應以起訴時為斷,核與本件不同。

(4)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文提及之103年7月11日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並非適用法律之司法見解,至多僅係行政機關另案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認定。況該申訴審議判斷書適用之法律見解,明顯違反被告於異議處理結果函所檢附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足認該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於本件並無適用之可能。

3.依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之受僱人何茂興係迫於時任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兼行政室主任劉奕發之威脅下,基於遭詐欺陷入錯誤,以為相關裝修工程已分配好,為能繼續承攬裝修工程,始被動同意配合辦理圍標,縱認原告之受雇人對於系爭採購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然並非主動,而係被動配合,可歸責程度應屬輕微,更與一般不良廠商惡意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間,倘仍對原告追繳押標金,即非公平,亦與政法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時效:

(1)原告之受僱人何茂興、徐玉麗因執行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而有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被告於知悉原告有上開犯罪行為前,自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被告係依工程會指示,於109年1月30日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判決書後,始發現原告因圍標系爭採購案,已於108年12月27日遭桃園地院為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計算至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時,並未逾5年時間,顯未罹於消滅時效。

(2)被告雖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有調查投標廠商是否有應追繳押標金事由之權限,但僅屬行政機關之一環,與檢察機關之司法偵查權相較,強度及密度上均有相當差距,故被告僅得參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依其文件作形式觀察,而可以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事實,緣於原告一方,且在原告之隱護中未經顯現,實質上根本無法辨別原告是否有妨害投標之情事。

(3)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被告無從知悉偵查程序及內容。本件所涉刑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該署並無函送起訴書予被告,又桃園地院分案審理時,亦未通知被告開庭,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涉案情節。且除原告自白犯罪外,其對向犯之涉案公務員均否認犯行,此時是否仍應俟否認犯罪之涉案公務員遭法院一審判決犯罪後,方能確認廠商確有行賄公務員之事實,再向廠商進行追繳押標金,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爰此,原告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起算點,不論為起訴時或桃園地院分案審理時,均無理由。

2.依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調查與認定,可以明確得知原告之受僱人何茂興、徐玉麗在招標前即已串謀協議,並故意違反法令致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正性,已完全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規範追繳押標金之目的,原告主張其受僱人係迫於威脅、遭到詐欺,方才同意配合辦理圍標行為,不僅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更無法排除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適用而得免除押標金之追繳。

3.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性質為法規命令,其意旨明揭廠商之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而非「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者」,二者有顯著區別。再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關於應刊登公報之廠商行為規範,除第6款外,其餘各款均以廠商該當某種構成要件行為作為刊登公報之原因,唯獨第6款以「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要件,而非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行為作為刊登公報之要件,該款條文如此區別,意謂機關不得以廠商或其人員涉嫌犯有上開罪名之行為,即予以刊登公報,因此該函以廠商之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作為應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要件,雖未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明確指出應「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但實屬相同之法理而為適用。

4.參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意旨,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被告,除原告之受僱人外,尚有被告機關之人員在列且未為認罪之自白,並非所有涉案刑事被告全部自白認罪,且檢察官起訴亦係就有犯罪嫌疑者提起公訴,桃園地院亦經5年審理期間才釐清該案,亦有部分刑案被告獲判無罪,被告僅憑起訴書、投標文件等相關資料,無從確認原告涉嫌圍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是否確實存在,此由被告召開之考績會議暫不予移付懲戒暨不追究行政責任之決議,即可得知。原告以被告收受起訴書後即能逕行認定,顯然有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二)原告如有上開情事,被告就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期間之消滅時效?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25-26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29-35頁)、另案刑事起訴書(本院卷第115-156頁)、另案刑事一審判決書(本院卷第37-82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行為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依此,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中第43點亦均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申訴審議卷第261、267頁)。

2.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說明略以:……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按此之第5款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條項第7款,並增列「其他」二字)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等語(申訴審議卷第259-260頁),核屬工程會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針對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91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定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或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此等與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確保投標公正目的有違之行為,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追繳或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此一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並未違反法律保留或法律優位原則,且經登載於工程會網站,可供公眾查詢,已生法規命令效力,本院固應受其拘束,惟關於其內容所稱「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則屬對該等內容之解釋適用,本院對之有完全的審查及解釋權限。觀之此一內容既規範「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非如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關於機關辦理採購而發現「廠商有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情形將通知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則以前者修正較後者為便,然迄今未將之要件修正同於後者,顯見訂定者無意將前者等同於後者理解,故就前者而言,自不以「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要件。被告辯稱:前者與後者屬相同法理而同有此一要件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經查,原告及雙龍公司均有意承包被告鄉公所(現已改制為區公所,下稱鄉公所)裝修工程案,雙龍公司之負責人劉漢祥因認劉奕發偏好原告,遂找尋友人林清井商討,而林清井因與劉漢祥係舊識,且認雙龍公司係在地廠商,並想藉此機會牟利,遂答應劉漢祥願幫忙協調鄉公所裝修工程案,並要劉漢祥介紹可配合之設計師,劉漢祥遂介紹張惠鈴予林清井認識。嗣於99年12月間,林清井告知劉漢祥帶同張惠鈴至劉漢祥位於桃園縣○○鄉○○村000○0號之雙龍公司聚會所見面,另要求其舊部屬劉奕發帶同原告之受僱人何茂興、徐玉麗一同至上址會面。眾人見面後,林清井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奕發、劉漢祥、何茂興及徐玉麗表示,鄉公所裝修工程案由雙龍公司為主標廠商,原告為陪標廠商,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則由原告為主標廠商,雙龍公司則為陪標廠商,雙方不為價格之競爭,並假藉鄉長歐炳辰之名義,向劉漢祥、何茂興表示必須給鄉長「1成」之回扣等語,劉奕發、劉漢祥、何茂興及徐玉麗等人聽聞後,即與林清井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同意林清井上開提議,且劉漢祥及何茂興亦陷於錯誤,誤信林清井已得鄉長歐炳辰授權協調上揭圍標事宜,允諾支付林清井決標價1成為回扣金額。嗣後代表會、鄉公所裝修工程案均依上開圍標協議分別於100年8月16日、100年9月2日開標及決標,以上情形,皆為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於另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等節,有另案刑事起訴書(本院卷第115-156頁)、另案刑事一審判決書(本院卷第37-82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可認原告之受僱人何茂興、徐玉麗因執行業務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則原告亦因此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被告就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期間之消滅時效:

1.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再「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且觀之108年05月22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5項就此一請求權消滅時效及期間如何起算等規定,亦已同此意旨而為規範。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須經投標須知加以引用)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規定,以廠商人員涉有犯同法第87條之罪,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因其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規定以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故無論有無刑事判決,機關均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於知悉廠商涉有同法第87條之犯罪行為時,依法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及主動提出刑事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參照);且機關既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於知悉廠商涉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可合理期待,當非繫於採購機關「主觀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違法情事為斷,而係綜合採購機關之組織權責「應」可接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採購機關「客觀上」可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為準據。因此,何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固為事實問題,應依個案具體審認之,但所審認者並非採購機關實際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該當於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而係審認採購機關何時「應」發現該等情事,並以此為消滅時效起點,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否則,無異於容認採購機關以主觀認知為說詞,置應行使之職權而不為,任意延宕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有失於時效制度之意旨。

2.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繳納系爭押標金,係用以擔保被告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被告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被告對於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前述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期間消滅時效之規定。再觀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其人員即受僱人何茂興、徐玉麗因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原告因此亦涉有犯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渠等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30日提起公訴,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另一投標廠商雙龍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漢祥亦因涉犯相同罪名而同經起訴,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4號受理審理一情,業如前述,雖桃園地檢署於起訴後未將另案刑事起訴書寄送或書面通知被告,有該署109年11月23日復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然被告其後確於103年9月16日發函向桃園地院調取另案刑事起訴書,業經桃園地院提供,而於103年9月22日收受該起訴書一節,有被告103年9月16日桃觀鄉人字第1030022424號函及110年1月6日桃市觀秘字第1090033199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9、269頁)。則參以另案刑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原告之受僱人何茂興坦承:於鄉公所及代表會裝修案開標前即在雙龍公司內與林清井、劉漢祥、劉奕發、徐玉麗等人共同協議,由雙龍及被告公司各承包1標。投標文件由雙龍及被告公司各自準備,被告公司係徐玉麗製作,鄉公所裝修案標價因雙龍公司為主標,所以先由雙龍公司決定他們的標價,再由雙龍公司劉漢祥告知其及徐玉麗,被告公司填寫的標價金額一定不會低於雙龍公司才配合製作標單,而代表會裝修工程則由主標被告公司決定標價,方式亦同,雙龍公司再配合製作標單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即另案刑事起訴書第26-27頁);原告之受僱人徐玉麗坦承:於鄉公所及代表會裝修案開標前,即至鄉公所內拜訪劉奕發,上開於雙龍公司內之協調會係由劉奕發帶同其與何茂興前往,現場另有林清井、劉漢祥等人參與共同協議,決議為雙龍及被告公司各承包1案,會中林清井亦談到索取10%回扣,後續其並配合投標資料及押標金之申請使用、製作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即另案刑事起訴書第28頁);雙龍公司之負責人劉漢祥坦承:於100年鄉公所及代表會裝修案發包前,在雙龍公司內與林清井、何茂興、劉奕發、徐玉麗等人共同協議,由雙龍及被告公司各承包1標案且不為價格競爭。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圍標方式係由被告公司徐玉麗替雙龍公司購買標單,並製作投標文件(含標價及單價分析)完畢後再拿與其用印及遞交鄉公所;鄉公所裝修工程案圍標方式則係被告公司徐玉麗問其雙龍公司之報價後,製作被告公司投標文件,且其為確保被告公司的報價不能比雙龍公司低,所以有要求徐玉麗製作完投標文件後,要給其看過才能投標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即另案刑事起訴書第24-25頁),劉漢祥、何茂興、徐玉麗就以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嫌;被告公司因其受僱人何茂興、徐玉麗犯上揭政府採購法之罪而依同法第92條論處等情(本院卷第153頁,即另案刑事起訴書第39頁)。依上,可認被告於103年9月22日收受另案刑事起訴書後,即可知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即原告及其受僱人何茂興、徐玉麗均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而同遭起訴。

況依另案刑事起訴書所載,原告及其受僱人何茂興、徐玉麗,雙龍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漢祥等人自偵查以來均自白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此際應可綜合該等自白或通知原告及其人員、雙龍公司或其負責人到場陳述意見,而與自己機關留存之系爭採購案相關標單、投標資料、開標/決標紀錄等書證加以比對勾稽,當可憑以認定原告及其人員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此並不因其餘涉案之公務員共犯或其他共犯否認犯罪而受影響,且此等構成要件事實,亦不以是否行賄公務員為要,亦即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經顯現,且非在原告或其人員隱護中,而屬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起算時點。至被告所援引部分個案判決及其他行政機關函文提及他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之認定,因該等判決或他案所指涉之具體事實及證據顯現狀況,與本件均有不同,自難認可援引於本件而為適用。復依被告103年10月13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16次會議紀錄及103年10月17日桃觀鄉人字第1030025365號函所示(本院卷第257-258、267頁),亦僅係針對劉奕發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依起訴書所載,尚難確定有直接證據證明,且在法院繫屬中,依無罪推定原則,擬暫不予移付懲戒暨不予行政懲處等情,而為處理,並不足據為其無法認定原告及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依據。另被告辯稱:行政調查強度及密度與司法偵查有相當差距,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事實,緣於原告一方,且在原告之隱護中未經顯見,僅依招標及決標文件形式觀察,無法辨別原告是否有妨害投標情事;對向犯之涉案公務員均否認犯行,須待法院一審對其判決犯罪後方得確認行賄公務員事實,再向廠商追繳押標金;被告依工程會指示於109年1月30日檢索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後,始發現原告因圍標系爭採購案而犯罪,故於109年2月1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並未罹於5年時效云云,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合,均不足採。

3.綜上,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應自103年9月22日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系爭押標金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5年,然被告卻遲至109年2月15日始發函追繳系爭押標金,依前揭說明,已逾5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自不能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押標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駁回原告之異議,於法有違,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