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1號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中川(HU ZHONGCHUAN)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90176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持幾內亞比索共和國護照(Republica da Guine-Bissau),以其具我國國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檢具文件證明申請表及死亡日期分別為99年1月6日、101年8月9日之Shi Kai
Hu、Su Chiu Shi Hu的菲律賓死亡證明書,表示該二人為其父母,向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申請驗證。嗣該代表處依據查證結果,以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登載之死者人別無法確認,提供之死者相關身分證件係偽造,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4條規定,以108年11月7日菲領字第1081061102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駐菲律賓代表處以108年12月23日菲領字第10810612620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循序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以:
㈠、原告係民國33年10月13日(昭和19年10月13日)出生,Shi
Kai Hu及Su Chiu Shi Hu為其父母胡史開、胡氏素秋,均為我國國籍人民,日據時期曾定居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九百十四番地五百二拾四番地。因兩岸戰亂,原告隨父親出國,在國外經商,設籍幾內亞。之後與父母長年居住菲律賓,父母先後於99年1月6日、101年8月9日死亡,希望可以落葉歸根,骨灰遷回臺灣。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申請驗證之文件係偽造,其據以認定,實有違誤。而原告父母墳墓上記載之父母出生日期,與死亡證明書上的記載日期相同,並為菲律賓司法部所認證,被告竟認為人別無法確認,所認定之事實,與原告父母之墳墓記載、死亡證明書之內容不符。
㈡、原告父母於民國71年之前就入境菲律賓,菲律賓82年之後的電腦存檔紀錄即與原告所提驗證文件是否偽造無必然關係,也可能是菲律賓遺漏建檔,不能以查無原告父母入出境菲律賓紀錄,即認文件係偽造。另原告父母為不同權利主體,原告申請驗證是原告父母二份死亡證明書,是不同的獨立文書,應分別認定,原告母親的死亡證明書與菲律賓國家統計局檔存資料相符,即應准予驗證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ShiKai Hu及Su Chiu
Shi Hu之菲律賓死亡證明書文件應准予驗證。
三、被告則以:
㈠、經駐菲律賓代表處向本案死亡證明書之登記機關即菲律賓國家統計局調閱檔存資料,比對原告提供其父親死亡證明書第2頁第11欄出生年月日記載10 February 1919,然菲律賓國家統計局檔存資料該欄係空白。嗣原告提供有關死者文件菲律賓稅務局繳稅卡、Nueva Ecija省Cabanatuan市Rizdelis居民證、Rizdelis區之居住證明書,經分別洽請發證機關協助確認,查證結果顯示皆屬偽造,另原告向菲律賓移民局申請獲發的證明書略以該局查無原告父母之外僑登記紀錄,駐菲律賓代表處另洽該局,該局表示82年始建置之電腦檔存資料,查無原告父母之入出境菲律賓紀錄。駐菲律賓代表處依據查證結果,以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登載之死者人別無法確認,駁回申請,並無不合。
㈡、又依菲律賓移民局回傳資料顯示,自82年電腦系統建置至108年11月3日,查無原告父母之入出境紀錄,而原告持幾內亞比索護照之最初入境日期為104年6月19日,駐菲律賓代表處據以推斷82-104年6月18日期間,原告不在菲律賓,但本案的2份死亡證明書,死亡通報人均為原告,簽字日期為99年1月6日、101年8月10日,原告在該二個時間點,人不在菲律賓,何能在當時作為通報人並簽名,令人高度懷疑該2份文件內容之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文件證明主要目的是使文件產生跨國公信力,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得以透過我國公證或外交機構之驗證,產生一定之公信力而被接受。文件證明條例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於必要時,得向國內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第14條規定: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立法理由即揭示對於我國之要證機關而言,查證外國文書之實質內容極其困難,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於驗證文書之形式真正之際,既可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向國內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請求其協助,則於必要時,就文書之實質內容,即得本於職權為審認。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申請,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之意旨。
㈡、本件原告持幾內亞比索共和國護照,以其具我國國籍,Shi
Kai Hu及Su Chiu Shi Hu為其父母,分別於99年1月6日、101年8月9日死亡,於107年9月26日向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申請驗證上開二人之菲律賓死亡證明書。駐菲律賓代表處認為原告申請驗證的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的申報日期分別係10
5、107年,距離死亡日期已延遲多年,請原告提供死者生前身分證明文件,並依原告提供之菲律賓稅務局繳稅卡、居民證及居住證明書,於洽請上述文件發證機關協助確認文件之真實性,查證結果顯示該等證件屬偽造,另菲律賓移民局查無ShiK ai Hu、Su Chiu Shi Hu之外僑登記紀錄,依該局82年建置之電腦檔存資料,查無該2人之入出境菲律賓之紀錄等情,審認原告申請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其上登載之死者人別無法確認,所提出死者相關身分證件係偽造,而駁回申請。復認為駐菲律賓代表處進行查證時,以發證機關接受之發函、電話及手機簡訊等方式作為查詢管道,並將所獲結果包括聯絡日期、查證對象、電話號碼、對方回復內容完整紀錄留存於檔案,查證作業及事實認定,均合法妥當,維持駁回決定等情,有文件證明申請表、原告護照、ShiKai Hu及SuChiu Shi Hu之死亡證明書、被告108年11月7日菲領字第10810611020號函、108年12月23日菲領字第1081061262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佐以駐菲律賓代表處依原告提出所稱其父母ID編號開頭731之繳稅卡、居民證及居住證明書之查證。其中繳稅卡部分,菲律賓稅務局負責登記部門之聯絡官員107年10月25日電話表示,繳稅卡編號700系列是106年下半年及107年上半年期間核發,原告提出之繳稅卡,不可能是97年核發,復於107年11月電話回復確認本案ID屬無效(見原處分卷第35-38頁)。另居民證及居住證明書部分,據該居民證所載具名簽發之官員即該區公所之區長,於107年10月25日電話表示「區公所核發ID僅限官員,轄區內居民因工作或其他需要之申請,以出具證明書為主,以紙張列印,不是製作卡片,申請人必須先登記為該區居民,並親自申辦以確認人別,但Shi KaiHu及Su Chiu Shi Hu並非讓該區登記之居民,其不曾為該2人簽發居民證」(見原處分卷第39-41頁);復於108年10月15日以手機簡訊表示「其任命的秘書是Roderick S.Delquiado,並不認識居住證明書上署名為Ernesto Garcia,查無Shi Kai Hu及Su Chiu Shi Hu之證明書核發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2-46頁)等節,顯見原告提出之繳稅卡、居民證及居住證明書,並非真實。
㈣、又菲律賓移民局就ShiKai Hu及Su Chiu Shi Hu之外僑登記紀錄證明書,依菲律賓移民局簽發官員108年12月17日表示,該局係依申請人自行提供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籍資料查詢,查無該2人之外僑登記紀錄,所陳述之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與申請人之關係等內容,係依原告提供,並不代表死者身分及親屬關係已獲菲律賓移民局認證(見原處分卷第47-51頁)。另參之原告持幾內亞比索共和國護照最初入境菲律賓的時間是104年6月9日,而系爭二份菲律賓死亡證明書上通報人為原告,簽字日期卻分別為99年1月6日、101年8月10日(見原處分卷第102、72、74頁),以及本件原告申請驗證時所提出,發證機關為菲律賓國家統計局之Shi KaiHu死亡證明書,該證明書上第2頁第11欄出生年月日記載「
10 February 1919」,然駐菲律賓代表處向該菲律賓國家統計局調閱檔存資料,該欄係空白(見原處分卷第25、31頁)之情綜合以觀,就原告申請驗證其父母之2份死亡證明書,被告以該等死亡證明書登載之死者人別無法確認且提供之死者相關身分證件係偽造為由,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4條規定駁回申請,洵然有據。原告所執前詞,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請求向菲律賓國家統計局函詢系爭死亡證明書係真實或偽造,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至原告以其申請驗證時提出之Shi Kai Hu死亡證明書與駐菲律賓代表處向菲律賓國家統計局調閱檔存之Shi Kai Hu死亡證明書左下方,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58 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6877)之不同,請求本院向菲律賓國家統計局函詢該局檔存資料是否存有05891之文件乙節。查原告向內政部申請取得我國國籍,以107年3月19日行政申請書提出之Shi Kai Hu死亡證明書,左下方同為05891,該證明書上第2頁第11欄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亦為空白,有內政部以109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90144324號函檢送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可見,被告所稱菲律賓國家統計局檔存之Shi Kai Hu死亡證明書,第2頁第11欄出生年月日之記載為空白,應為真實,縱有死亡證明書左下方05891、06877等文字之別,代表意義為何,已不足影響本件應駁回原告驗證申請之結論,況同係原告提出之05891文件,證明書上第2頁第11欄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一為空白,一則記載「10 February 1919」,令人啟疑,既不影響本件判決結論,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