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09年度訴字第936號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史光華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許仁杰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決字第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史光華起訴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徐衍璞、鍾樹明,並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8頁、第421頁至第4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稱憲指部)臺中憲兵隊(下稱臺中憲兵隊)三等士官長,因前任職憲兵第203指揮部(下稱203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下稱勤支連)期間,於民國108年7月1日帶隊出外跑步,對所屬同僚言語上人身攻擊,及經203指揮部清查發現原告於107年11月5日6時駕車返營途中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且未依規定回報等違失行為,經勤支連以108年7月16日憲將三勤字第1080000402號令(言語上人身攻擊部分)、203指揮部以108年8月26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1734號令(酒駕部分)及108年8月14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1665號令(未依規定回報部分),分別核予申誡2次、降級1年及記過1次之懲罰。嗣原告108年度考績績等經203指揮部評列為丙上,並由憲指部於109年1月17日召開「考核是否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下稱系爭不適服人評會)及同年2月24日召開「考核是否不適服現役再審議評議會」(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其與系爭不適服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憲指部爰分別以109年1月21日國憲人定字第1090000717號令(下稱109年1月21日令)及同年3月2日國憲人定字第1090001825號令(下稱109年3月2日令)通知原告考評結果後,報經被告以109年3月1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707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4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6月30日109年決字第1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人評會所為之考評結果,違反法定正當行政程序:實務
見解肯認召開不適服人評會時,應由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否則即屬違反法定正當行政程序。系爭不適服人評會召開日109年1月17日往前回溯至108年1月17日,此期間原告任職服役單位分別為203指揮部勤支連、臺中憲兵隊,其單位主官分別為連長及臺中憲兵隊長,且在系爭人評會到場說明之臺中憲兵隊長係於108年8月1日接任隊長。依原告考績表所示,原告於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初考官為勤支連副連長,即勤支連的連級正、副主官為原告當時任職該連之直屬長官,且原告108年度歷次獎懲事由及人令,在原告任職於前揭單位時均有發生且發布等情事,而203指揮部對勤支連雖有指揮監督權限,但各自獨立,為上下級單位,其主官分別為上校指揮官與少校連長,各有其獨立權限及主官行政費,而203指揮部參謀主任僅是該部的參謀主管,並非該連的主官(管),編制上為勤支連直屬上級單位的主管,是勤支連之正、副主官(管)當可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第3目之原告個人平日生活及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等事項為考核意見之提供及說明,然系爭人評會均未見勤支連連長、副連長或輔導長出席說明、備詢,或提供任何書面考核資料,上開會議所為之考評結果違反法定正當行政程序至明。
㈡本件有裁量濫用之違誤:本件不適服現役之決議無非係以臺
中憲兵隊「史光華士官長」綜合考核報告(下稱系爭綜合考核報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為據,惟查:
⒈系爭綜合考核報告「伍、四大層面:年度內各項表現」之
「㈠個人平日生活考核」項,僅有原告於108年8月1日調至臺中憲兵隊後在該隊平日生活考核(為臺中憲兵隊長之主官考核),對於108年8月1日前卻無具體考核之依據,若單從獎懲紀錄來考評,原告於108年8月1日前共計有嘉獎3次,申誡2次,且未見有勤支連之正、副主官(管)給予原告生活考核上之負評,可見其該段期間生活表現尚屬良好,是系爭綜合考核報告就此部分有未盡考核之處,進而造成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資訊參酌上有資訊不完全之違誤,此由該次會議中人軍處處長、後通處處長、李中校、張上校等人之發言,可知渠等受臺中憲兵隊長之主官考核影響甚深。
⒉系爭綜合考核報告「伍、四大層面:年度內各項表現」之
「㈡對於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項,僅有原告於108年8月1日調至臺中憲兵隊後之考評,並無108年1月17日起至7月31日之考評,顯有資訊不完全之疑義,且就此部分之考核亦與實情不符。查原告因酒駕違失行為而調職至臺中憲兵隊,當時原告並未立即赴隊報到,依然在外地執行支援協助203指揮部賦予原告的任務(即為教召編組教官、城鎮戰訓練總值教官、進階射擊示範演練教官、特等射手集訓教官及陸威專案示範演練教官),俟所有支援任務結束後,原告始歸建臺中憲兵隊,到部後原告透過督導長向上呈報:雖然依其歷來職務及經歷,執行文書業務需一段時日始能上手,期間可能造成部隊負擔,但仍願意接手學習,請隊長審酌在不造成部隊運作窒礙的考量下分配其業務等語,此乃基於部屬為部隊整體運作順遂所為的建議,無拒絕隊長業務分配之意(部隊亦不可能發生拒絕長官指派任務的情事),最終是臺中憲兵隊不願給予原告執行任何文書業務或其他分類業務的機會,卻於事後執此為原告不適服現役的理由,致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有錯誤事實認定之違誤,復經臺中憲兵隊長於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發言加深與會委員對於原告無心工作之錯誤印象。再者,系爭綜合考核報告就原告「本職學能不足」之考評,亦與原告108年度考績考評有所出入,蓋由該考績表所示,臺中憲兵隊對於原告「才能」、「學識」項目均考核為甲等即合乎一般標準,然系爭綜合考核報告及單位主官報告等內容,卻與該隊於上開考績表上之「才能」、「學識」項目考評有所矛盾,其他與會委員加以引用參酌之,難謂無錯誤事實認定或因漏未審酌前開考績結果而有資訊不完全之疑義。另外,臺中憲兵隊長在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就原告109年實施慰補休11天之發言乙節,實非該次會議應予考評之要點(是為原告108年度綜合考評),且實情是原告於109年1月17日至憲指部開完系爭不適服人評會,單位獲知結果後,即要求原告準備退伍所需資料,並同意原告依權益實施休假,並可逐步將個人物品帶離臺中憲兵隊,前往退伍後之工作面試。
⒊系爭綜合考核報告「伍、四大層面:年度內各項表現」之
「㈢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項部分,臺中憲兵隊以原告酒駕及言語不當等行為可能構成犯罪、影響單位領導統御與單位純淨,造成士氣低落;且憲兵具軍司法警察身分,如相關資訊流向媒體,恐引發媒體效應、榮譽受損為考核,然事實上原告並未經權責機關認定有犯罪行為,且亦未有因原告前述違失行為而導致媒體播報損及軍譽之情形,系爭綜合考核報告確有錯誤事實認定之違誤,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對此未加詳查,甚而引用該報告臆測之詞,實不足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又系爭綜合考核報告所稱原告具憲兵軍司法警察身分及單位純淨乙情,與「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之連結未見其具體理由及關聯性之說明,徒以原告身分及臺中憲兵隊成員組成之主觀期待為考核,其汰除理由未盡明確,自難憑採。再者,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召開時,原告已調離勤支連士官督導長之領導職,並至臺中憲兵隊任職,是系爭綜合考核報告對於原告究竟如何影響臺中憲兵隊領導統御、造成士氣低落應加以說明,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對此未加查察而引用該報告恣意之詞,實不足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
⒋系爭綜合考核報告「伍、四大層面:年度內各項表現」之
「㈣其他佐證事項」項部分,臺中憲兵隊就此項考核純粹為原告108年度違失行為而受懲處之事實,然該等事實應屬「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之考評項目而有涵攝錯誤之嫌,且又未將同種類之獎勵事由併為審酌,忽略原告有利事證,亦有提供不完全資訊之疑。再者,該報告關於「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事由均出自相同之懲處事由,一再作為不利考評之事由,實質上等同於重複評價,有違公平性原則。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未對原告全般有利事項加以審酌、提問,僅依系爭綜合考核報告中不利於原告之事項及臺中憲兵隊長、203指揮部參謀主任等人會議中口頭報告為考核,難脫恣意濫用權限之議。
⒌系爭綜合考核報告「伍、四大層面:年度內各項表現」之
「㈤總評」部分,臺中憲兵隊在秉持國軍對於酒駕及違法犯紀的零容忍基礎上,建議汰除原告乙節,未見其論述酒駕及違法犯紀行為可不分輕重執意汰除之政策、法令及零容忍之具體依據為何,理由欠缺明確,參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要旨,益徵系爭綜合考核報告關於酒駕零容忍而建議汰除之理由,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⒍細究原告108年度考績績等,除品德項目被刻意評列丙上外
,其餘評鑑項目均為正常表現;又自原告108年度獎懲紀錄所示,其所受懲罰累計為降級12月、記過1次、申誡2次,而所受獎勵累計為嘉獎5次(其中於108年10月24日受有嘉獎2次之一般功績獎勵,其事由為108年上半年軍紀安全評核有功人員),就過往國軍人員年度所受懲罰程度而言,常理上距離懲罰累積最大極限尚有一段距離,且其他如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所生影響等考評事項,均未達需汰除原告之程度,綜合考量下給予「調職察看」即為足矣,亦符合考評具體作法多面向考評之規範目的,否則,其他更嚴重受懲罰或低劣表現之情形,一樣是予以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豈不顯得國軍人事考評上的輕重不分、評價失衡,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人評會之會議程序合法:本件203指揮部因原告108年度
考績績等評列為丙上,憲指部乃召開系爭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而觀諸系爭不適服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編組及出席委員均為6員(均含主席1員),並分別於各該會議召開前24小時,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要求原告於108年所服務之203指揮部及臺中憲兵隊派遣參謀主任及隊長與會說明,核與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相符。
㈡系爭人評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恣意濫用裁量疑義:
⒈關於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列席說明、備詢,或提供任何書面考核資料部分:
⑴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保障受考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使與會委員充分了解受考人主觀上之認知,並要求有考核權責之長官列席表達受考人之表現,提供委員作為受考人考核之對照組,以利全般了解受考人四大面向之實際情形;而所謂「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係指受考人近1年內曾經調換過單位,其現職單位及前(原)單位均須派遣代表列席說明,而非指同單位之前任正、副主官(管),因現任單位之正、副主官(管)為單位之代表,唯有現任單位之正、副主官(管)具有權責徵詢單位內人員對於原告之評價,而代表單位發言。系爭人評會由原告任職單位臺中憲兵隊長闞立凱上校(主官,任職隊長日期: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及原告原服務單位203指揮部參謀主任胡博榮中校(主管,任職參謀主任日期:1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列席說明及備詢,並提供系爭綜合考核報告供與會委員參酌,核與考評具體作法相符。
⑵至原告稱臺中憲兵隊前任隊長未出席會議乙節,查系爭
人評會中受派參與之單位代表,均於開會前完整蒐集有關原告任職於單位期間之生活、任務賦予等考核資料,內容獲得單位內部統一共識,並於開會中針對委員提出有關原告四大面向之問題,完整陳述提供委員參考,是對於原告受考之權益並無侵害;另有關原告認203指揮部參謀主任係原告原編制於勤支連直屬上級單位主管,非屬原服務單位主官(管)乙節,按部隊指揮權之科層體制,上級對下級本有存在考核權責,勤支連既屬203指揮部之直屬下級,203指揮部之主官(管)自有對其考核之權限。又觀諸系爭人評會之會議紀錄,203指揮部參謀主任均能對委員提問有關原告考核問題詳實回復,並無原告所稱資訊不完全之疑。
⒉關於綜合考評部分僅有原告108年8月1日調任臺中憲兵隊後
之考評,無108年1月17日至7月31日之考評部分:依系爭人評會之會議紀錄,委員就「史員108年主要任務係基地訓練種子教官,一直以來都協助指揮部訓練業務推行」、「原告曾於108年7月1日1630部隊運動時,帶隊外出跑步,對江員與張員言語上人身攻擊違失行為,受申誡兩次之懲罰」及「原告因108年上半年擔任203指揮部勤支連督導長,因單位無肇生軍紀案件,於年度檢討單位主官及相關人員行政獎勵」均有討論,尚無原告所稱無108年1月17日至7月31日之考評情事。
⒊關於原告如何影響臺中憲兵隊領導統御、造成士氣低落部分:
⑴原告身為部隊高階領導幹部(士官督導長),主要職責即
在管理部隊遂行任務,以為部隊官士兵之表率,惟其前於107年11月5日、108年7月1日任職士官督導長期間,分別肇生酒後駕車、未依規定回報酒駕遭警查獲及對部屬言語人身攻擊等情事,遭降級12月、記過乙次與申誡2次懲罰在案,顯見原告違反營規,法紀觀念淡薄,無法潔身自愛、以身作則,且肇案後任職臺中憲兵隊,工作非常消極,原告行為嚴重影響本軍軍譽及弟兄對幹部領導之信任度,於部隊工作任務之執行肇生嚴重影響。
⑵再者,原告108年間之獎勵事由共計3次(「推薦志願役
士兵」、「訓練基訓部隊體能活動」、「軍紀安全評核」),均非「個人工作表現」獎勵,而為服役單位團體綜合表現良好之連帶獎勵,且原告之違紀事實屬軍紀要求重點,是縱然原告因工作表現優異,然對重視軍人武德及領導統御之國軍部隊而言,紀律要求為第一優先考量,原告紀律失序,已不符軍中用人需求,自難再勝任軍職。另系爭人評會均考量原告先前曾有之違紀類案共計3案,考評其領導統御素質及生活品行狀況,並經原告所屬主官、管(即臺中憲兵隊隊長、203指揮部參謀主任等)向委員說明原告之行為已打擊臺中憲兵隊士官幹部之領導統御、士氣低落情事,且原告經單位核予處罰後,未專注工作本務,身為業務士無法辦理業務,找藉口推辭;又據原告於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自陳除了訓練及體能工作外,擔任人事業務,負責生涯規劃,但近期都是擔任待命班執勤工作,比較少接觸業務等語,意即原告原本負責人事業務,但因常找藉口推辭辦理其專責之業務,迫使臺中憲兵隊主官僅能賦予原告毋庸專業職能之待命班執勤工作,然於108年12月間,原告擔任夜間待命班,有肇生弟兄深夜外出未立即向上級回報等情,經所屬單位主官考核後認應汰除,洵有所據。
⑶另原告自陳203指揮部警務科於109年有通知可能會找其
去當城鎮戰訓練之種子教官等語,然據203指揮部參謀主任陳稱當初係因原告108年間擔任城鎮戰種子教官,承辦人員認應可經驗傳承,惟原告肇生相關違紀(法)事件後,其品德操守已不符種子教官要求,並檢討適合人員擔任該項工作,並無將原告聘任或指派為種子教官。
⒋關於系爭綜合考核報告未將同種類之獎勵事由併為審酌,
忽略原告有利事證部分:系爭綜合考核報告之表1為原告108年1月1日迄今之不當行止彙整表,其中包括107年11月5日酒駕、肇生酒駕案件未依規定回報(類別屬行為不檢)、108年7月1日帶隊外出跑步,對人員言語人身攻擊(類別屬其他違紀事項),表2為原告108年1月1日迄今之獎勵彙整表,包括個人招募推薦考生而獲嘉獎乙次、訓練基訓部隊士官兵體能活動而獲嘉獎2次及108年上半年軍紀安全評核有功人員而獲嘉獎2次等獎勵,類別均屬一般功績等,尚無原告所稱未對原告有利事項加以審酌,僅依原告不利事項及臺中憲兵隊長、203指揮部參謀主任會議中口頭報告為考核之恣意濫用情事。
⒌關於未見論述酒駕及違法犯紀行為可不分輕重執意汰除之
政策、法令及裁量零容忍之具體依據為何部分,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原不妨礙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且系爭人評會相關程序合乎程序規定,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尚無判斷濫用或逾越之情事。另原告固引用其他個案為例,然本件裁量並無濫用或逾越情事,原告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亦不得逕謂原處分有何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之處。
⒍關於系爭綜合考核報告就原告本職學能不足之考評,與該
隊就原告108年度考績之才能、學識項目均考評甲等有所矛盾部分:
⑴原告軍中學(經)歷完整,於108年任職勤支連期間,因遭
監察院審計部清查國軍人員酒駕情事而查獲其107年11月5日曾酒後駕車、肇生酒後駕車未回報及108年7月1日因言語人身攻擊分別遭受處罰,嗣於108年8月調任臺中憲兵隊擔任三等士官長,並負責人事業務。是參酌原告學(經)歷完整情況,其對於人事業務本有所涉獵,其擔任領導職之分隊長、副區隊長與士官督導長期間,本應指導、協助所屬人員推動部隊各項工作,人事業務亦為部隊實務之重要項目,原告理應駕輕就熟,惟現經臺中憲兵隊隊長於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中說明原告常找藉口推辭工作,迫使僅能賦予原告待命班執勤工作。
⑵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之附件
一、二所示,考核評鑑指標有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5類。原告108年考績之「才能」(領導溝通、協調合作、判斷應變)、「學識」(專業技能、本職進修、研發創新)雖為甲等(20項考評細項),然其餘「思想」乙上、「品德」丙上、「績效」乙上(其餘51項考評細項),其108年考績經初考、覆考及審核,考績均評列為丙上。原告雖主張臺中憲兵隊之考核矛盾等語,惟「本職學能」乃指擔任職務本應具備之學歷與能力,為軍中慣用語,原告於71項考評細項中,僅有20項為甲等,其餘最高僅為乙上,綜合考評為丙上,單位主官認原告任職期間本職學能不足,當屬有據。另原告所屬各級主官綜觀原告實際狀況後之考評,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本件復無恣意裁量或違反法定程序事項,於較低密度之審查標準下,應認該考評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係依法辦理,與明確性原則無違:原處分雖未記載不
適服現役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但已載明其事由(經核予不適服現役),而系爭人評會均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而由各該會議綜合考評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憲指部亦分別通知原告考評結果,原告已可知悉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就此無庸再為載明。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陸軍常備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才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又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乃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照),經核該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也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㈡依行為時即113年2月2日修正發布前考評具體作法第2點規定
:「二、國軍現役中將以下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3點第2款規定:「三、辦理時機:…。㈡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五、考評權責:…。
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
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是陸軍常備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由人評會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為考評時,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又「不適服現役」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含再審
議人評會)針對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的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的判斷,代替人評會的判斷;然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
⒈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⒍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⒏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則應予以撤銷或變更。
㈣經查:
⒈本件原告前任職203指揮部勤支連期間,於108年7月1日帶
隊出外跑步,對所屬同僚言語上人身攻擊,及經203指揮部清查發現原告於107年11月5日6時駕車返營途中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且未依規定回報等違失行為,經勤支連以108年7月16日憲將三勤字第1080000402號令(言語上人身攻擊部分)、203指揮部以108年8月26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1734號令(酒駕部分)及108年8月14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1665號令(未依規定回報部分),分別核予申誡2次、降級1年及記過1次之懲罰,嗣原告108年度考績績等經203指揮部評列為丙上。原告就上開考績績等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各懲罰令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0頁)、108年12月24日考績結果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上開案號之行政法院判決(本院卷第465頁至第502頁)附卷可考。
⒉又原告108年考績經核定為丙上後,憲指部(中將指揮官)即
於109年1月17日召開系爭不適服人評會,由憲指部副指揮官馮少將擔任會議主席,委員包括人軍處處長袁上校、後通處處長李上校、督察室法律組王中校、警務處李少校(女)、人軍處人事組李少校(女)。開會通知於109年1月14日送達原告簽收,評審委員全數出席該次會議,經5名委員(不含主席)同意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後,由憲指部以109年1月21日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考評結果,申請再審議,憲指部乃於109年2月24日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由憲指部副指揮官馮少將擔任會議主席,委員包括人軍處處長袁上校、後通處處長李上校、法律組組長張上校、計畫處張少校(女)、人軍處李中校(女)。開會通知於109年2月18日送達原告簽收,評審委員全數出席該次會議,經5名委員(不含主席)同意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憲指部爰以109年3月2日令通知原告,並以109年3月4日國憲人定字第1090001911號函(下稱109年3月4日函)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情,有各該會議之編組簽呈及其所附編組表(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編組表部分,另見本院卷第619頁、第644頁)、開會通知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簽到表(本院卷第209頁、237頁)、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8頁、第238頁至第246頁)、憲指部109年1月21日令、109年3月2日令(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憲指部109年3月4日函(本院卷第137、13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在卷可憑。是系爭人評會關於辦理考評時機(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並於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為之)、委員編成(各該會議達5名委員以上,且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1/3)、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開會通知均在各該會議召開1日前【不含例假日】送達原告)、出席人員(各該會議之組成委員均出席)、可決人數比例(應投票數5票【可否同數時,方由主席裁決】,同意不適服現役者均為5票、不同意者均為0票)及層報司令部即被告核定等程序,均合於前揭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2款、第5點第2款第3目及第6點第1款、第2款(關於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部分)、第3款等規定。⒊然按適服現役之考評,乃由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
力資源管理等客觀目的出發,審視受考人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及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年度考績丙上以下,還須就受考人之「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且依同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及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為「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訂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訂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乃係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而非指受考人考績當年度1至12月個人平日考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所訂「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自係指應由「考評前1年內」擔任受考人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就受考人之近期表現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⒋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1日起任職於臺中憲兵隊,並歷任上
士分隊長、上士副區隊長等職務,於108年3月1日起調任至203指揮部勤支連擔任士官督導長,復於同年8月1日調任臺中憲兵隊從事人事業務迄至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其於109年4月1日退伍止等情,有原告之兵籍表㈣在卷可稽(可閱覽訴願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而系爭不適服人評會係於109年1月17日召開,是原告於「考評前1年內」(108年1月至109年1月)任職單位包括臺中憲兵隊及203指揮部勤支連。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史光華不適服現役退伍人評會議資料」(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46頁),並未見由203指揮部勤支連甚或是203指揮部所提出之書面考核資料,而僅見臺中憲兵隊所出具109年2月19日「『史光華士官長』綜合考核報告」(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5頁),與前開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所規定原服務單位應提供書面考核資料者,已有不符;且系爭不適服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均係由臺中憲兵隊隊長闞上校(任職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203指揮部參謀主任胡中校(任職期間為108年8月16日至109年8月31日)出席等情,有前開簽到表(本院卷第209頁、第237頁)及各該人員之人事令(本院卷第595頁至第601頁、第603頁至第613頁)在卷可查。其中胡中校部分,不僅只是原告前任職單位即203指揮部之「現任」主管,而非原告於203指揮部(勤支連)任職期間之主管,而且也不是原告任職於勤支連之連隊主官或主管(例如連長、副連長或輔導長等),考諸部隊之相對封閉環境,官兵鎮日生活相處、工作交流,連隊主官(管)自較能以其近距離貼近觀察,提供人評會關於原告是否適合續任軍職、符合國軍需求等適切的資訊,詎憲指部不僅未通知原告所曾任職之勤支連主官(管)出席上開會議,亦未見其具體說明不予通知之理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已無法考據未予通知連隊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86頁),且觀諸於系爭不適服人評會所述:史員(按:即原告,下同)身為資深領導幹部,對於部隊規範漠視未能遵守,顯見無視單位教導及自律能力不佳,品德操守上已違背國軍人員規範等語(本院卷第637頁),以及於系爭再審議人評會除完全重複其於系爭不適服人評會所述意見外,另其所陳:(可以請問胡中校對於史員剛才表述有關於警務科找他協助城鎮訓練的看法嗎?)因史員108年為擔任城鎮戰種子教官,幕僚想說應該可以經驗傳承,這部分是我們沒有考慮好,下去會再檢討適合的人員;(史員還有1筆軍紀評核的獎勵,這個獎勵是因為個人表現呢,還是團體部分有接受到連帶的獎勵呢?)史員108年上半年擔任203指揮部勤支連督導長,單位因無肇生軍紀案件,會於年度後檢討單位主官及相關人員行政獎勵,所以這一筆紀錄其實是因為單位表現好,而連帶給他的行政獎勵,不是個人表現的等語(本院卷第652、653頁),可見胡中校所陳述之內容,多僅屬原告個人能力或品操之綜合性抽象評價及個人對於原告所獲獎勵之性質的個人意見,並說明203指揮部邀約原告擔任城鎮戰種子教官之緣由,均無涉於原告任職於勤支連期間之具體事蹟或表現,自難認系爭人評會已經就原告適服現役與否獲取必要且充分之資訊,系爭人評會基於不完全資訊所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即難憑採。被告辯稱勤務連既屬203指揮部之直屬下級,203指揮部之主官(管)自有對其考核之權限,系爭人評會要求203指揮部派遣參謀主任與會說明,核與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相符;且203指揮部參謀主任均能對委員提問有關原告考核問題詳實回復等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人評會召開時,並未由原告之原服務單位即
勤支連提供書面考核資料,勤支連之上級單位即203指揮部雖指派參謀主任列席說明、備詢,然難認屬得以提供完整資訊之適切主官(管),是系爭人評會之評審程序與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所訂「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之程序,難謂相符。被告基於系爭人評會違法程序所作成之考評結果(即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評審程序既非適法,而經本院撤銷原處分,兩造其餘就本件原處分之實體爭執,自無另予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