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7號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書峰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
謝承哲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謝文健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佑任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決字第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適服現役退伍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陳寶餘變更為徐衍璞,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3至35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調任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下稱臺中憲兵隊)上士分隊長,到任後因108年5月至7月間有利用手機下注網路運彩,在營區從事賭博行為(下稱系爭賭博行為),經臺中憲兵隊認系爭賭博行為有損軍譽情節重大,惟於單位未發覺前自白,臺中憲兵隊先以108年9月2日憲隊臺中字第1080000548號令(下稱系爭記過懲罰)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並綜合考量原告前任職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下稱勤務連)期間,屢次因瑣碎小事對同袍言語暴力及身體接觸(勒脖子)等情事,導致同袍長期壓力累積,造成身心畏懼,曾經勤務連以108年4月16日憲將三勤字第1080000207號令,核予申誡2次懲罰(下稱勤務連申誡懲罰),因系爭賭博行為又經臺中憲兵隊作成系爭記過懲罰,及於108年8月27日15時許擔任中型戰術輪車駕駛,因不當變換車道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經臺中憲兵隊108年10月28日憲隊臺中字第1080000670號令又作成申誡2次之懲罰(下稱臺中憲兵隊申誡懲罰),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就原告108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下稱系爭丙上處分);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繼之於109年1月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同年3月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後,並據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先後以109年1月20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000199號令(下稱109年1月20日令)、同年3月5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000523號令(下稱109年3月5日令)通知原告後,報經被告以109年3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719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4月1日零時生效,及檢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而核給原告退除給與。原告不服,遞經國防部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4月11日止,在勤務連服役任職,該連正、副主官(管)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應依同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惟觀會議資料,均未見該連之連長、副連長或輔導長出席說明、備詢,或提供相關書面資料。另經比對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組成,再審議人評會6名委員中,陳○通、林○浩、張○華3人與系爭人評會委員相同,亦不合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法定正當行政程序。
(二)實體部分:
1.原處分所據再審議考評結果,並未載明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具體事實,且系爭賭博行為及軍車車禍發生後,相關長官已卸除原告業務排除駕駛勤務,僅讓原告擔任一般勤務,讓原告無法參與得以爭取獎勵、待罪立功之任務,對原告不甚公平、公正,系爭人評會以原告工作態度消極乙事而作成決議,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又原告因系爭賭博行為涉犯營區賭博乙案,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上亦未有媒體播報該案致軍譽或憲兵形象受損情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卻以原告行為有損軍譽等而做成決議,當有基於錯誤事實為認定之違誤。
2.原告108年度考績固為丙上,但該年度原告所受懲罰累計為大過1次、申誡4次,與原告過往考評事項綜合考量,應予調職查看即足,且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第12條注意事項第1款規定,再審議人評會仍有以原告適服現役,再由原告考績作業單位予以調職察看之裁量空間,系爭人評會所指原告108年度領導統御不當與系爭賭博行為等主要違失情事,前者乃出於執行領導職之故,原告擔任以來均願意積極管理、對外協調,並無工作態度消極情事,不應對原告所完成任務視而不見,且108年前原告服役以來考績均正常,並無重大違失,僅餘1年多即可取得月退休俸給,卻因原告自首之系爭賭博行為即作成原處分關於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3.原告自90年8月25日即入伍,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事項,系爭人評會中卻未提供原告入伍起至108年之完整服役表現資料,自無從基於完足資訊正確判斷原告個人特質及服役表現等。再者,由系爭人評會之討論內容,主要針對原告108年懲罰事由、行政程序、司法偵審結果及109年休假情形,而原告當時服務單位之主官及臺中憲兵隊長考評報告說明,除同於前開人評會議資料者外,其餘為該主官於108年8月1日到部後,時間尚短之個人觀察評述,衡諸原告已服役近18年,其間多擔任領導職、努力完成長官交付之任務,之前生活考核且均屬表現正常,事發後又有遭長官刻意調整工作分配,斧鑿年度考績汰除路徑之情形,僅以原告1年內短時間資訊之檢視,當不足以呈現原告長期累積之表現實績,尤其原告距離服役期滿(20年)尚餘1年多,108年前考績均正常,無其他重大違失行為,均可見原處分關於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部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判斷之違法,且有不公、恣意偏執、權力濫用、未見周延等問題。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適服現役退伍部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編組,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原告前服務之勤務連雖無人到場,亦有提供書面資料說明。又再審議人評會委員關於其中1/2不得與系爭人評會委員相同之規定,因主席於會中均不投票,故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應不計入主席人數,本件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自無其中2分之1與系爭人評會委員相同之情事,程序上均符合規定。
(二)實體部分:系爭丙上處分部分,因原告當年度獎懲紀錄計嘉獎1次、申誡4次及記大過1次,評等丙上本即符合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規定,在系爭人評會議中,並有詳為斟酌原告身為資深領導幹部,卻欺侮資淺同仁,造成單位弟兄心緒不穩,辦理業務不按規定作業,受懲處後仍不斷犯錯,已無教化可能等情,對於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酒駕案件所生影響等各項事項綜合考評,方作成之不適服現役考核決定,具體個案情節、態樣不同,懲處結果即有差異,並非如原告所稱給予調職察看即可,原處分關於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部分,實未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等,更無基於錯誤事實為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兵籍表(訴願可閱卷第85頁《右上角,下同》)、勤務連申誡懲罰令(訴願可閱卷第88至89頁)、系爭記過懲罰令(本院卷第95至98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03至305頁)、臺中憲兵隊申誡懲罰令(外放影本)、系爭丙上處分(本院卷第99至102頁)、系爭人評會議資料關於原告部分(本院卷第163至174頁)、系爭人評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再審議人評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9至201頁)、109年1月20日令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至109頁)、109年3月5日令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1.程序部分:系爭人評會召開時,勤務連(原告在該單位任職期間:106年1月16日至108年4月30日,訴願可閱卷第85頁)之正、副主官(管)僅提供書面資料,卻未列席說明備詢乙事,是否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人評會主席陳○通同時亦為再審議人評會主席,應否計入具體考評作法第7點第2項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1/2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之範圍內(另尚有系爭人評會委員林○浩、張○華,同時亦擔任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本院卷第175頁、第189至190頁)?前開考評程序,是否違法且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2.實體部分: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根據原告系爭賭博行為、系爭丙上考績處分所參具原告各該違失或表現等情(含勤務連申誡懲罰、臺中憲兵隊申誡懲罰,及系爭記過懲罰),是否有出於充足資訊而為判斷?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明確性原則,或出於判斷濫用等違法?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同條例第60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可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2.次按國防部為辦理服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考評,訂定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即揭示其目的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針對各司令部士官長之考評權責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第1至3款規定:「(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1/3。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2/3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3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第2款規定:「(二)為期使在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1/2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員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第8點規定:「其他事項:(一)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汰劣。(二)原服務單位應對受考人平日生活確實考核並提供完整資料供人評會委員考評……。」上開規定內容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在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範圍內,被告基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在辦理相關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時固得予以援用,但考評事項等實質內容,仍應依照母法規定意旨辦理,方屬適法。
3.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固當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是經本院就被告之判斷,原則上固應予尊重,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被告之判斷,惟一旦審認其判斷有前開資訊不完全或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時,仍應予撤銷或變更。
(二)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有經所隸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召開系爭人評會作成決議,程序上與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至2款等規定,尚無不合:
1.本件原告前經所隸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針對其108年度考績作成審核績等丙上並通知原告在案,有系爭丙上處分暨送達回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2頁),原告雖陳明就此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受理),惟系爭丙上處分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仍為有效處分而有實質存續力,被告基於系爭丙上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得以原告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事由而為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之綜合考評程序,被告因而以原告有服役條例第15條1項第5款所定事由,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審查,程序上即符合規定。
2.其次,原告所隸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係於109年1月8日依法組成系爭人評會,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當時服役單位即臺中憲兵隊正主官(管)、士督長等亦有到場說明,經與會人員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至4目所列事項討論後以記名投票方式,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而通過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本院卷第175至187頁),關於系爭人評會之召開及議決,程序上尚符合規定。原告雖主張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項後段規定,其於108年5月1日調職前之勤務連,同為該規定所指原服務單位,勤務連卻未經指派所列資格人員列席說明、備詢,謂此部分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云云,被告亦不爭執通常情形,確會通知該員前一年度內調職前後之服務單位均依該規定辦理,惟其復進一步陳明在本件情形,勤務連已有提供原告之書面資料,並不以到場列席為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之筆錄),觀諸系爭人評會議有關原告之資料,則可見有勤務連對原告之晤談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參酌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先規定令受考評人原服務單位提供書面考核資料,接續規定派員列席者,則係為「說明、備詢」,可見該規定以原服務單位人員列席與否之程序,主要係為書面資料以外若仍有不足時,尚可經原服務單位到場人員之備詢說明,確保當場決議所需資訊得以充分完足,何為正當程序之內涵,自亦應循此觀察,不應解為前開規定乃以所有服務單位均須派員列席,否則即構成正當行政程序之違反。而以本件系爭人評會會議過程,既未見有委員針對原告在勤務連服役情形,認在書面資料外尚有進一步詢問之必要(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尤其原告108年5月1日後服務單位即臺中憲兵隊亦有派員列席,縱使勤務連未派員列席,尚難認原告108年度在勤務連之服役情形因而未經評估審酌,自難徒以勤務連有提供書面資料而未派員列席,即謂與前開規定不符並足以構成正當行政程序之違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3.再者,原告雖又謂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有1/2(指2位委員及主席,共3人)與系爭人評會委員相同,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云云,而比對系爭人評會之6位評審委員(含主席)、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6位評審委員(含主席)可知,除主席與系爭人評會主席相同外,再審議人評會之5名委員中,固可見其中2人相同(林姓、張姓委員),有各該人評會簽到表影本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75頁、第189至190頁),惟為兼顧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後段規定「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之適用,系爭人評會本須有部分委員同為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再細觀第7點第2款規定內容,乃先分列主席、委員由權責主官(管)指定編組,接續方規定1/2組成委員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文義上所指不得有1/2相同者,當係針對委員而言,主席應為另計;再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亦明文權責長官原則上應指定所屬副主官(管)任人評會主席,對得擔任人評會主席之資格有所限制,亦可見再審議人評會組成委員中1/2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者,應不含主席。則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有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之程序瑕疵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更難憑此謂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問題。
(三)然而,系爭人評會所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並未斟酌其服役期間整體表現,可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原告據以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
1.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人民依法令所定方式及程序擔任軍官、士官以服公職之權利,自為前開憲法規定所保障者;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亦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相對的,國家亦應對提供軍人適足之生活照顧,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55號、第7
15、第781號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軍隊已經不再隸屬於傳統統帥權的體制,而是列入國家行政權力一環,其身分除與一般文職公務員並無差別外,基於其任務更重在保家衛國,服役期間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性與生命健康的受威脅程度,甚至重於一般文職公務員,此所以國家對軍人之勤務與忠誠要求更高,則國家的回饋與照顧,也應相對地更加周全與優渥(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大法官陳新民協同意見書參照)。準此,國家機關在擇用或汰除軍人時,為鑑別並選取適當人才之目的,固得針對其軍職制度之運作需要而有所限制,且得列入考量者,亦不僅止於人民個人工作權之保障,為達到「最大功能性」之更高公共利益,並可納入服役之個人是否將不利於部隊整體素質或整體職能之提升,或是否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等軍事機關之任務暨目的等需求,以為用人與否之決定標準,但在軍人服役若干期間後依法違背其意願逕予退伍之情形,如前述,基於其在前服役期間業經要求負較高忠誠義務,並承擔較重之人身自由拘束暨生命健康威脅之事實,國家在擇定其是否仍可續任軍人時,自應就其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顯示之服役品德、能力,是否影響國軍戰力等,一併均納入考量範圍;尤其,是否僅係偶然、一時之違失或表現不佳,勢必植基於對其過往服役情形之觀察,方能正確評價其情節是否足以動搖其擔任軍人之適格性,此時更應注意逕行令其退伍之決定,已屬對服役中軍人長期所積累忠誠義務等履行之全然抹煞,對其服公職權所相應取得之制度性保障,必然構成相當之損害,針對此與所欲達成之國軍優質人力需求、戰力提升等公益目的間,是否顯失均衡乙事,更有為全面、審慎衡量之必要,否則即有流於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
2.本件系爭人評會召開時所提供出席委員審查討論之原告相關資料,業據被告陳明只有列載原告於108年度所受3次懲罰彙整表(即勤務連申誡懲罰、系爭記過懲罰、臺中憲兵隊申誡懲罰)、獎勵彙整表(嘉獎乙次)、原告考評報告及108年1月3日至109年1月22日晤談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63至174頁,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之筆錄),細觀前開資料列載之原告108年度遭3次懲罰紀錄情由,固然可資構成對原告服役表現之非難,且對原告之考評報告中,並有述及勤務連申誡懲罰所據原告有對同袍言語暴力、身體接觸等行為,及調換至臺中憲兵隊與資淺同袍之相處,均顯現其性情乖張、自律能力不佳,經長期輔導規勸仍重覆犯錯,明顯影響單位士氣及軍譽等評價,另亦述及原告工作表現仍有積極面等情(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而針對考核報告所指原告有性格暴躁、漠視部隊規範,及經長期輔導、規勸仍無法教化等涉及其性格、任職態度等適格性評價,以原告自90年8月25日服役已逾18年(本院卷第27頁),勢必須檢視原告過往其他服役期間資料,方能核實;但細觀前述原告之相關資料,卻僅見108年度之相關服役紀錄,諸如原告歷年考績績等、獎懲紀錄等情(依原告提出之91年至108年考績資料,100年度曾評為甲上,其中有13年考績評為甲等,本院卷第63頁),均付之闕如,且系爭人評會中原告服務單位到場者所補述原告歷年所受懲處不少、與其領導統御有關等情節,亦因欠缺原告過往獎懲紀錄等資料而難以檢視核對;尤其,原告於108年5月1日至臺中憲兵隊任職僅約7月餘,該單位主官個人對其觀察之時間非長,原告又因該年度遭懲罰、調職後,經卸除部分業務、勤務,就該年度而言即難期有特殊優異表現,則其評價是否足以呈現原告長期累積之表現實績,亦有疑問。
3.綜上,系爭人評會既未經提供原告入伍後迄107年間之相關服役表現資料,亦未見有相關歷年獎懲紀錄、任務辦理實績或專長、有無特殊優良表現等足以評估原告性格特質、工作表現等資料,以被告僅提供原告108年度資料供系爭人評會判斷之資訊而言,明顯只能仰賴原告任職尚短之服務單位所為評述,且原告108年度之前開懲罰紀錄及經作成系爭丙上處分等情,亦僅足說明原告108年度服役情形確實欠佳,如此表現不良之情節暨程度是否即有逕為不適服現役決議之正當性,仍有疑問;況臺中憲兵隊所提出原告不適任之說明暨理由是否充分可信,亦須有原告過往服役單位、績等、獎懲、專長等涉及原告個人特質、長期服役表現之資料,加以佐證,就此而言,實亦難認系爭人評會究竟有何不需檢視原告108年度前歷來服役表現之理由。是則,基於一旦經認定不適服現役即令其退伍,系爭丙上處分對原告之不利效果,實質上將擴大至剝奪受考評人續服軍職權利之結果,此時就適服現役與否之考量,不應僅著眼於108年度工作表現違失或欠佳等程度,而更應重在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呈現是否符合向來之國軍人力需求等軍職適格性之評估,而系爭丙上處分所表徵原告108年度之具體表現,究竟有何已可認無從改變且屬於難以勝任軍職等特定情事,既難認系爭人評會有為完足之資訊檢視,所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因此缺乏對原告服役以來情形之完整觀察、審酌,確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問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判斷違法之情事,即有依據。
4.此外,被告雖辯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4目考評事項,其中第1目僅列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故謂並不須提供歷年服役資料供系爭人評會判斷,但諸如該款第2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或第4目其他佐證事項,仍須納入歷來服役整體狀況觀察,方能正確判斷,此乃適服現役與否在事理上之應然解釋,自不得僅憑第1目而謂只須考評1年內服役表現即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屬對前開規定之錯解,應不足採,亦予指明。
七、從而,原處分既有前述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