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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都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都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金姒

廖翁連鴦蔡鈴木李嘉明張文娟(即附表所示王吉志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本院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聲請暫時停止都市計畫之適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分別於民國87

年1月12日與同年3月27日發布實施「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下稱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與87年泰山主要計畫案合稱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並循上開主要計畫案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於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擬定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下稱91年泰山細部計畫案)、「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下稱91年新莊細部計畫案),開啟塭仔圳地區之整體開發。

㈡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復於94年12月26日發布實施「變更泰山

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下稱94年新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據以辦理「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區規劃暨分區工程基本設計原則」,作為市政建設之依據。由於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劃設工業區之安置目的已不存在,配合新北市整體工業發展布局、實際發展之需要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遂自98年起依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泰山、新莊塭仔圳地區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嗣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二級審議通過後,相對人內政部乃於109年7月15日、同年月27日分別以台內營字第1090811336號函及台內營字第1090811804號函核定「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新莊主計變更)、「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泰山主計變更,另與新莊主計變更合稱泰山、新莊主計變更),並於109年8月4日發布實施。

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泰山、新莊主計變更之內容,擬定細

部計畫之變更案,並於109年8月3日核定公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新莊細計變更,與新莊主計變更合稱新莊主計、細計變更)及「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泰山細計變更,與泰山主計變更合稱泰山主計、細計變更,另與新莊細計變更合稱泰山、新莊細計變更),並於109年8月5日實施。聲請人認為泰山、新莊主計變更與泰山、新莊細計變更(下合稱系爭都市計畫)內容關於道路調整部分,以及泰山、新莊細計變更內容關於容積率部分均違法,除訴請宣告系爭都市計畫無效(本院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事件)外,並為本件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家鵬等三人之房屋與本案直接相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規定,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合法房屋是57年以前的房子,擁有建物權狀,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是62年12月23日後新莊鎮才都是計畫後的房子,更不是64年後的農舍,所以91年才會公告將合法房屋排除於市地重劃之外,何以這次又列進市地重劃計畫書裡,假排除真徵收,顯然違法。原徵收名目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禁建52年,導致現今的市地重劃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政府蓄意不作為故意不解禁,損害聲請人等的權益至深,實乃政府侵害人民權益,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市地重劃是用在農地變建地,而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全都是建地,不符合市地重劃法,目前沒有徵收建地又發還55%縮水建地的法規,相對人違法巧立名目收45%代金,目前無任何法律規定可向建地收取代金,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顯然違法。市地重劃計畫違反徵收程序,從無通知聲請人參與公展,亦未通知聲請人。市地重劃範圍內將輔仁大學、工業區、教堂等排除,由農地變建地都無負擔,唯有聲請人等必須降容積率為115%並負擔45%代金,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建地也不該收45%代金,容積率亂降為115%沒有標準,顯然本件市地重劃案有嚴重錯誤規劃及設計,應予撤銷。本件市地重劃案廢除道路新莊路、福營路、新樹路、三和路(下稱系爭道路)及三泰路(下稱三泰路,與系爭道路合稱系爭現有道路),將使居民難以通行進出,危害居民生命財產安全,違反消防法規,且廢除道路及徵收合法房屋均未召開聽證會,也未通知路旁直接受影響的合法房屋所有權人,及拆除受損害的合法房屋所有權人,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02條、第107條、第108條規定。所有公告的都市計畫書都是行政處分,聲請人要求撤銷所有錯誤的行政處分,自57年5月29日錯誤禁建,至109年8月5日細部計畫書,應全部撤銷。目前全國各縣市土地使用管制沒有住宅區的容積率是115%這麼低,這個容積率115%不是立法院三讀通過,也不是總統公布的,僅是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自己自創的違憲的行政處分,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行政法原則。主計畫及細部計畫應屬無效,因為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109年8月4日公告後新莊泰山已施行市地重劃,109年8月24日公告至同年9月23日就定案,公告期間陳情均不受理,相對人於同年9月24日起徵收土地,聲請人於109年8月20日已收到拆除勘估通知,109年11月29日已拆除橋星紡織廠,110年9月28日中正路以北泰山將拆除4500棟並斷水斷電,110年12月31日新莊1500棟也將開始拆屋動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區○○路以北(新莊、泰山),於110年9月28日前要求全區3000棟房屋搬走清空或拆除○○○區○○路以南,於110年12月前要求全區1500棟房屋搬走、清空或拆除,三和路、三泰路也是中正路以北110年9月28日以後就會被滅,而新樹路、新莊路、福營路將在110年12月25日後被滅,聲請人等將無路可走,綜上可知本件顯有急迫情事。相對人應比照美國公共設施用地以市價徵收。本件市地重劃案全部違反憲法第10條、第1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且弊案重重,應暫停並宣告無效。拆除損失以聲請人林榮和房屋為例,17坪房屋10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700元,即每坪11萬4700元,然實價登錄109年4月新莊景德路房價1坪46萬元,兩者差距太大。聲請人劉嘉鵬、劉嘉燦、劉世仁的房子沒有任何公共設施也無徵收必要,只要拿到建物權狀或合法房屋證明即可依法與毗鄰的住一相同,可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外,一旦拆除,劉嘉燦一家將無家可歸。聲請人全體的房屋都在溫仔圳地區內91年起排除區即住一區內,且皆為合法房屋、地目為建地、禁建前持有建物權狀,群聚面積大於500㎡的聚落。

原告因容積率關係房屋在於新莊的隸屬新莊細部計畫,在於泰山的隸屬於泰山細部計畫,因為門口道路屬主計畫房屋在於新莊的隸屬新莊主計畫,在於泰山的隸屬泰山主計畫。綜上,房屋被拆除及道路滅失都會造成聲請人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失,本件市地重劃案無論主計畫及細部計畫均違法,更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爰聲明:⒈泰山、新莊主計變更關於道路調整部分暫時停止適用。⒉泰山、新莊細計變更關於道路調整及容積率部分暫時停止適用(本院卷㈡第404-40 5頁)。

三、相對人內政部則以:泰山、新莊主計變更之內容為開發方式與土地使用計畫的調整,其中開發方式將市地重劃方式由公辦、自辦方式改成公辦。至於泰山、新莊細計變更關於差別容積部分,乃依各該地區都市的發展性及發展性決定其容積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係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有別於其他訴訟案件,具有客觀訴訟性質及維護法秩序功能,因此,以都市計畫為對象,創設出特別暫時權利保護之保全程序規定,以防止在行政法院未能就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時審理、裁判前,可能因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時,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該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91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考量已逾多年並未檢討,現況發展與社會經濟快速變化,規劃內容難以符合發展所需,認其重新檢討之必要,故依上開法令自98年起辦理本案之通盤檢討,於法有據。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查業依同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30天,經新北市都委會審議通過後,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後,內政部依法核定由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在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皆依都市計畫法所定之要件及程序,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依規定發布實施在案,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於法並無疑義及不合。又都市計畫影響公共利益與大多數人民權益甚鉅,有關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審議及核定,都市計畫法及相關規定業已有明定應具備之要件與程序,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始得發布實施。而此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固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時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惟仍須在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使尋求權利保護之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處理否則其損害難以回復,且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倘上開要件欠缺任一即不得為之。聲請人係就有關新莊之系爭現有道路之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及都市計畫有爭執,惟查聲請人除有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外,尚包含非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權利人,在非屬同一都市計畫範圍之情況下,顯難認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到都市計畫之侵害或將受侵害;再查聲請人主張系爭現有道路遭到改道而影響其進出之便利,然通行之便利應屬反射利益,非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本案聲請人是否均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並非無疑,是其所為之暫時停止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難謂有理。而本件聲請都市計畫保全程序涉及泰山、新莊主計,細計變更及其後續憑辦之市地重劃案,聲請人主張既有合法建築物之權利受損,然查泰山、新莊主計變更乃為確保計畫區內既有合法密集聚落原有使用之權益,在不妨礙公共設施機能與完整性及重劃工程、土地配地等考量下,於第八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原則性規範中,就管制方法、管制內容及容積獎勵之部分,擬具相關原則,作為後續市政府擬定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時之參據,易言之,主要計畫並未直接對聲請人之權利發生直接影響;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在考量市地重劃可行性及土地所有權人重劃配地權益,以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情形,整併道路系統,以大街廓方式來進行規劃,保障既有合法密集聚落居住權益以及開發公平性與一致性,因而訂定不同程度之差別容積之方式,劃設不同住宅區等級,以多元方式(如市地重劃、自行興建或參與都市更新等)進行開發,且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亦指出相較於原都市計畫之內容(即91年新莊細部計畫案),本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在土地開發上,不僅賦予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更多彈性,且在特定條件下,亦給予人民更高之容積率,猶未損及人民權益反而係給予人民更多利益。再者,本件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經市府查明皆坐落於「第一種住宅區」,依規定非屬強制參與市地重劃之範圍,當無因都市計畫之執行而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且其指摘通行之不便利僅屬反射利益,尚非屬權利或法律上保護之利益,因而繼續執行新莊、泰山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中有關公辦市地重劃之規定,難認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之損害,更不會因之實施存有刻不容緩之危險。惟倘若暫時停止上開計畫之執行,不但無法改善區內之公共設施,提升生活品質,反而延滯或惡化當地都市之發展,更不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退萬步言之,聲請人稱本件有徵收合法房屋之土地與拆除合法房屋之情云云,惟其似有誤,蓋本案係以市地重劃之方式辦理,且該執行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足證本件聲請並未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故無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該都市計畫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則以:㈠有關道路調整部分:

⒈聲請人所指本院卷㈠第571頁及本院卷㈠第593頁之「三泰

路」有滅掉之情云云,惟查上開道路非屬系爭都市計畫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2項、第237條之30規定,自不得提起保全程序。其餘聲請人所指現有系爭道路有消滅之情云云,查系爭都市計畫之書與圖內容,可知系爭道路屬現有道路,並非計畫道路,且系爭都市計畫並未就現有道路坐落土地為使用分區之變更,凡於系爭都市計畫未指明變更之部分,均應以原計畫為準,在不適用系爭都市計畫之情況下,難謂其屬於爭執之系爭都市計畫之範圍,且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2項、第237條之30規定,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法後,仍適用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且不得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合併提起,故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保全程序對非屬系爭都市計畫之內容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

⒉縱使系爭都市計畫有部分就「現有道路」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調整納入住一範圍而為調整,惟其係在配合「三泰路社區」及「美華新村」等合法密集聚落排除市地重劃範圍之情況下,於不影響公共設施系統機能與完整性,以及保留該地區歷史紋理,酌予調整道路路型。聲請人非屬坐落於系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且依法人民尚無請求劃設計畫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自難因相對人未將現有道路劃設為計畫道路遽認聲請人會因系爭都市○○道路調整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⒊觀諸聲請人所指道路有滅路之情況,均位於「新莊塭仔圳

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與泰山主計、細計變更無關,故對所有建築物或土地所屬之都市計畫為「泰山塭仔圳地區」之聲請人而言,其當無因新莊主計、細計變更道路調整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而對於所有建築物或土地所屬之都市計畫為「新莊塭仔圳地區」之聲請人,其所有之土地分別坐落於第一種住宅區,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卻又對於系爭都市計畫中有關系爭現有道路調整之市地重劃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然在其不參與市地重劃之情況下,究竟其對於新莊主計、細計變更有關系爭現有道路調整之市地重劃有何具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具有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之必要。

⒋綜上,系爭現有道路係屬新莊、泰山塭○○○區○○道路

,並非都市計畫中之計畫道路,且正是因系爭現有道路系統紊亂,無法提供有效之交通服務,滿足該地區長期發展需求,方透過市地重劃方式,○○○區○○路網架構,並與周邊舊市區道路銜接,使整體交通系統更佳順暢、安全便捷。同時為保障第一種住宅區通行及日後自行改建權益,均已配合規劃臨接計畫道路。又三泰路、新樹路等為塭仔圳地區內現有主要幹道,於計畫變更過程中部分路段多皆配合劃設為計畫道路,部分路段則配合整體交通體系調整,以建構完善之交通系統。後續辦理市地重劃工程階段,市府亦會透過工程手段先規劃完成替代道路,保障合法聚落居民進出之權益。顯見適用或執行都市○○道路調整或市地重劃反而更有助於提升當地交通系統,難謂聲請人會因都市○○○○道路調整或市地重劃受有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暫時停止執行或適用之必要。

㈡容積率之訂定,涉及甚廣,不僅須考量計畫地區範圍內居住

密度、容納人口、土地使用分區、實際發展現況需要、公共設施用地與服務水準,且須兼顧都市之容受力。

⒈相對人內政部於核定泰山、新莊主計變更時,依據新北市

土地使用查詢與管理系統套繪活動斷層分布情形,發現本計畫區西側有山腳斷層經過,考量區內地質災害潛勢,不宜高強度之建築開發,因此將之發展定位為「中、低密度住宅發展型態」為主,從而揭示泰山及新莊塭仔圳細部計畫重劃區之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之容積率為210%,以提升都市地區之土地防洪管理效能與調適能,及強化緊急應變及防災能力。復考量計畫區內既有合法密集聚落排除重劃,除留設通路以保障其進出需要外,為鼓勵老舊社區都市更新、重建改建機會,另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容積管制之配套措施,以強化地震災害發生時之防救災能力。泰山及新莊塭仔圳地區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自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以來,均係採「市地重劃」之方式辦理。而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之所以採行「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係因當時其原屬「農業區」將其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後,未來居住人口衍生之生活需求、包含水資源處理設施、給水、電力、電信等公用設備及道路交通系統之問題,故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雖然於94年12月開放民間辦理市地重劃多年,但因現況地上物密集,在無公權力介入下,僅可透過協調、調處及訴訟方式辦理,曠日廢時,故泰山、新莊主計變更中就實施主體為變更,排除民間辦理市地重劃。原則上所有由「農業區」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因其生活需求之公用設備及道路交通系統之開發,皆應參與市地重劃共同負擔,以符合公平性。於91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案,將其劃為第一種住宅區而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上開位於第一種住宅區之土地雖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外,惟其亦享受市○○○○道路及公共設施開發成果,且為保障其進出亦需要留設通路,復為強化計畫區內防救災能力,以避免或減少地震災害之發生,故於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及泰山、新莊主計變更中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原則性規範中揭示,「對於計畫區內既有合法密集聚落,於細部計畫時,應考量計畫執行之可行性與公平性,對於排除重劃範圍者訂定差別容積管制或整合開發誘因。」,以作為細部計畫在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參據,並落實主要計畫之指導性功能。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循上開主要計畫之內容,以排除重劃及訂定不同程度之差別容積之方式,劃設不同住宅區等級,即將原「第一種住宅區」規定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其容積率不得大於140%之規定,修正為:三種容積率,即衡酌住宅區(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與商業區(附)皆享有重劃後之公共設施服務,故基於與重劃區負擔之公平性,實施不同「差別容積」制度,分別為:⑴在申請建築時,無折繳代金者,其容積率為115%;⑵若申請建築時,繳交申請基地面積17.5%土地以代金方式折繳,或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重建條例)或「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下稱開發處理原則)或「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速改善要點」(下稱防災改善要點)相關規定申請建築且申請基地面積達500㎡以上者,則容積率為140%;⑶倘申請建築時,繳交申請基地面積45%土地以代金方式折繳,則其容積率比照參與市地重劃之「第三種住宅區」為210%。有關重劃負擔比率之訂定,係參依重劃區之共同負擔比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市地重劃共同負擔之比例以不超過45%為原則),再與重劃區基準容積量一致前提下,若負擔土地45%時,第一種住宅區容積率比照第三種住宅區容積率,調整為210%;若維持現行計畫容積率140%,則應負擔土地17.5%;若不負擔時,則容積率調整為115%。同時考量既有合法聚落居住權益,並鼓勵都市更新與整合開發,再增訂再發展區(住一)採都市更新方式開發;或依重建條例、開發處理原則、防災改善要點,且面積達一定規模者,則維持現行計畫開發強度(即容積率140%),免繳代金。此種在不超過環境容受力下,基於與市地重劃區負擔之公平性及促進整合開發,依據不同情節而實施容積率之規定,難謂有何違法致重大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造成其有急迫危險之情。系爭都市計畫在土地開發上,不僅賦予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更多選擇與彈性,且在特定條件下,人民可以取得比原都市計畫內容更高之容積率,顯見系爭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並未有重大損害聲請人權利或造成其有急迫危險之情況。倘若暫時停止執行泰山、新莊細計變更「容積率」之適用或執行,將可能使聲請人回歸適用原都市計畫容積率之規定(即容積率不得大於140%,但未來開發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此一暫時停止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之結果反而更不利於聲請人。又容積率之確定,係在聲請人就建築基地有申請建築時始能發生,在聲請人未申請建築之情況下,無從確定,是在聲請人未就其所有之土地申請建築之情況下,難謂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存在。本件聲請人對於泰山、新莊細計變更容積率115%之規定不服,然即便暫時停止上開都市計畫中有關第一種住宅區容積率之適用或執行,亦無法滿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以取得較高容積率之目的,更何況聲請人迄今未曾有申請建築之行為,故實難謂其有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暫時停止執行或適用之必要。

⒉有關泰山、新莊細計變更第一種住宅區容積率之訂定,並

無違反不正當連結禁止原則。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39條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9條,及泰山主要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原則性規範(下稱土地管制規範)第2點第3項、新莊主要計畫所揭示之土地管制規範第2點第3項管制內容,由於細部計畫內訂定住宅區之容積率不得違反主要計畫內有關使用強度之指導規定,故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在擬定泰山、新莊細計變更時,就有關既有合法密集聚落(即第一種住宅區)之容積率訂定,依循上開主要計畫所揭示之原則性規範,考量計畫執行之可行性與公平性,採「差別容積管制」或「整合開發誘因」之方式處理。次按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都計委員規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4、5、6項規定,都委會之審議決定,係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行政法院審查相對人就都市計畫變更所為核定之合法性時,除行政機關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等情形外,應尊重相對人都委會所為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之決定,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相對人檢附泰山、新莊細計變更書,其中「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檢討」項下均載明變更理由,並經新北市都委會第53次會議審議通過,第54次會議(下分稱第53次會議、第54次會議)紀錄確認在案,足認相對人核定之泰山、新莊細計變更有關第一種住宅區不同容積率之訂定,係經由依都計委員規程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審議判斷。觀諸第53次會議紀錄與土管修訂-再發展區容積率應提高之資料,均已詳載:第一種住宅區(即區內排除重劃之合法密集聚落)原係農業區,因排除重劃後之第一種住宅區(即再發展區)亦享有重劃後之公共設施服務,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拉近重劃區與第一種住宅區(即再發展區)開發之公平性,以「開發量體」一致情況下,同意透過改建後應負擔之義務賦予不同程度之基準容積(即容積率)。泰山及新莊塭仔圳市地重劃之開發方式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及對土地合理規劃利用所為之規定,原則上居住於計畫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享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之情況下,理應共同參與市地重劃,共同負擔。惟因計畫區內合法密集聚落不願參與市地重劃,為維護其居住權益,採取對其有利之方式,即直接將其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又基於使用者付費與公平性,故以市地重劃共同負擔比例訂定不同容積管制之規定,以落實泰山、新莊主計變更所揭示考量計畫可行性與公平性,對既有合法密集聚落排除重劃者訂定差別容積或整合開發誘因之內容。第一種住宅區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築時不願負擔重劃成本時,容積率為115%之規定,非屬客觀上對第一種住宅區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不利之規定,而係在具體權衡聲請人及計畫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各種私益與公益,並確保計畫內容合理性、可行性與公平性下,所為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3條所稱都市計畫係就未來發展因素綜合考量,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及對土地合理規劃利用規範本旨之規定。是以,相對人於泰山、新莊細計變更就排除市地重劃之第一種住宅區,基於使用者付費及重劃負擔之公平性,訂定差別容積管制之規定,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並無欠缺合理聯結關係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未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㈢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給「翁海」之公告禁止或限制

新北市「新莊、泰山塭仔圳(第二區)市地重劃」範圍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等函文,以作為其具有聲請暫時停止都市計畫之必要,惟其並非屬於本件保全程序之聲請人。又聲請人提出「何侯巧蘭」、「陳金乾」、「林榮和」、「黃金姒」收到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配合辦理建築改良物或農林作物查估通知書,查「何侯巧蘭」○○○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惟其建物(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部分占○○○區○○○段三小段553-4地號,爰於109年8月24日進行邊界建物查估;而「陳金乾」、「林榮和」係所有權人表示有申請建物保留,嗣查詢確認為排除區邊界建物(即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故並未於查估當日進行查估;又「黃金姒」○○○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範圍內),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進行查估,於查估當日確認上開地號上並無農林作物存在。職此,尚不得因部分聲請人有收受上開建築改良物或農林作物查估通知書遽認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暫時停止執行或適用之必要。

㈣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都市計畫變更事項之爭執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當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之要件不符。縱使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都市計畫之爭執,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皆坐落於「第一種住宅區」,依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其當得依其自由意願,自由選擇是否要參與該地區市地重劃之權利,一旦聲請人選擇不參與市地重劃,即將之排除,其並未因上開都市計畫市地重劃之執行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且通行之便利僅屬反射利益,尚非屬權利或法律上保護之利益,是繼續執行泰山、新莊主計變更與泰山、新莊細計變更中有關公辦市地重劃之規定,難認會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之損害;再者,對於第一種住宅區「容積率」規定是否合理、妥適,聲請人得透過提起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本案訴訟之方式予以處理與確認,聲請人並不因系爭都市計畫之實施存有刻不容緩之危險。又即使暫時停止有關系爭現有道路於系爭都市計畫中對於第一種住宅區容積率之適用與市地重劃之執行,仍無法達成聲請人欲取得較高容積率之目的,亦無法改善、解決系爭都市○○區○○鄰里道路交通系統之問題。惟一旦暫時停止有關系爭現有道路系爭都市計畫之執行或容積率之適用,將回歸適用原有都市計畫之規定,在無法割裂處理之情況下,一旦暫時停止執行與適用,勢必嚴重影響其他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建築、開發之權利,亦背離相對人內政部核定泰山、新莊主計變更促進當地都市發展之目的,更與改善當地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其市○鎮○鄉街有計畫均衡發展之公共利益相違背。故實難謂本件聲請有該當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要件,而有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之必要。再者,迄今聲請人並未申請建築,亦難謂有透過暫時停止執行或適用都市計畫以保全其權利之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現有道路部分暫時停止執行,補充說明如下:

⒈有關新樹路部分:

⑴美華新村出入部分:查新莊主計、細計變更中,在確保

美華新村既有合法密集聚落(即建國段86-1、87-1、88之1等52筆地號)居住權益下,將其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劃設為第一種住宅區,惟其亦有斟酌既有聚落出入通行需求,在不影響公共設施系統機能及完整性下,酌予調整4-2道路路型,並於西側劃設路寬6公尺之公共設施用地(即綠地兼道路用地),供其對外通行使用,以符合道路通行之規定,顯未有聲請人所稱美華新村未有馬路通行之情況而須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

⑵靠近塔寮坑溪北側與瓊泰段第207地號部分:按凡變更

都市計畫書與變更都市計畫圖未指明變更之部分,均係以原計畫為準,明文規定於各變更都市計畫書圖中。聲請人主張新樹路靠近塔寮坑溪北側有斷掉,然如新莊細計變更圖2942,編號47-1右側住三區域所顯示之新樹路位置,其尚非屬新莊主計、細計變更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規定,自不得提起保全程序。又依新莊主計變更圖2942、3043及新莊細計變更圖2942、3043,可知瓊泰段第207地號附近之新樹路土地並未有變更,又依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12月14日函所示,新北市○○區○○路○○號到65之2號前都市計畫樁位成果為93年4月28日公告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樁位測定作業與109年8月28日公告之新莊主要計畫變更案與新莊細部計畫變更案樁位測定作業,道路中心線並無東移之情等語,亦證聲請人係以非新莊主計、細計變更之內容請求暫時停止系爭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故其聲請難謂可採。又新莊細計變更中雖有調整,然變更後並未致新樹路完全無法通行,難謂聲請人將會因此受有重大之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而有暫時停止上開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停止之必要。

⒉有關新莊路、福營路部分:聲請人所指與新樹路交會之新

莊路與福營路,均非屬新莊塭仔圳地區都市○○道路,且雖然新莊細計變更案中,有就與坐落於新樹路交會路口西側現有道路福營路(即瓊泰段96-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惟其係為確保既有合法密集聚落(福營路社區)於排除市地重劃範圍後,嗣後土地改建與出入通行之需求,故一併將南側公有巷道(即福營路)納入第一種住宅區,賦予其未來得以尋求合併開發之機會,確保居住權益。聲請人非屬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當無因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由於第一種住宅區並不參與市地重劃,其當無所謂因上開都市計畫市地重劃之執行而受有影響,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洵屬無據。聲請人復主張坐落於○○區○○段○○○○○號現有道路新莊路有滅掉之情,惟查新莊細計變更中並未就上開土地為變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規定,自不得提起保全程序。

⒊有關三泰路、三和路部分:聲請人所指滅掉之三泰路,○

○○區○○○段石龜小段73-1地號,依據新莊細計變更圖3043所示,並無變更,仍維持部分第一○住○區○○○道路用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5規定,此部分亦不得提起保全程序。況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並不參與市地重劃,其並不會因上開都市計畫市地重劃之執行或適用而受到影響,是聲請人之主張,委無足取。查新莊細計變更中有關都市○○道路之規定,及計畫圖3043西側中正路上方所示之部分,可知三和路不僅非屬都市○○道路,且都市計畫變更案亦未就此部分為調整,既非屬系爭都市計畫變更內容範圍,難認其聲請係屬有理。縱新莊細計變更有將現有道路(如:福營路)坐落之土地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或未變更原都市計畫第一種住宅區之規定(如:三泰路),未來可能面臨因該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附近既有合法密集聚落之重建,致現有道路消失之情況,惟此種現有道路之廢除,係在尚有其他道路交通系統可供使用之情況下所為,並不會造成聲請人完全無法對外通行,至多僅可能致聲請人無法如現有道路廢除前之時間內抵達,而此種通行所需時間之增加,尚非甚鉅,且未達社會上一般大眾難以忍受之程度,難謂此種通行不便利將致聲請人有重大損害或生急迫之危險。

㈥綜上,本件都市計畫變更事項係歷經長久且多元之資料蒐集

,並由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迭經多次評估,廣納居民意見,充分討論後所為之判斷,其內容並未有牴觸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9條之情,且程序上,亦依循都市計畫法第28條準用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8條之規定,踐行相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之程序,並非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程序規定,顯見系爭都市計畫違法損害聲請人之權利之蓋然性甚低,當無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之必要。末查,系爭都市計畫均係以市地重劃之方式辦理,且上開執行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更足證本件聲請並未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有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該都市計畫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本院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

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其解釋理由書略以:「…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下同),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依現行法制,人民縱認其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須俟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參照)。然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將受限制(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第3章至第6章等相關限制規定參照),影響區內人民權益甚鉅,且其內容與行政處分往往難以明確區隔。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於其財產權因都市計畫而受有侵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藉以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定與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之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依此意旨,行政訴訟法於109年1月15日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下稱都計專章)、109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並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第2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可知,只有都計專章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才可以適用該專章之規定,至都計專章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則端視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而決定是否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第237條之30第1、2項規定:「(第1項)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第29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雖具有客觀訴訟之性質,惟得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仍應具備主觀權利保護要件,必須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之都市計畫之直接侵害,或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受損害者,始為享有訴權之適格當事人。因此,於爭執之都市計畫,聲請暫時停止適用之聲請人,限於得提起本案訴訟者,乃解釋之當然(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之立法理由)。是以,聲請人除應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等節外,聲請人之應具備主觀權利保護要件,亦為聲請時應予釋明的內容之一。

㈢再參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二、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與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客觀訴訟性質、維護法秩序功能與法規結構未盡相符,尤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上之保全措施,僅以都市計畫為對象,究應為如何之保全,宜有較明確之規定,且於個案之判斷上宜考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為免爭議,實不宜悉予適用或準用本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再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宜於本章自行規定適合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定為本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都計專章係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之規定,直接創設一種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暫時權利保護類型,而揆諸上開條文第2項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亦可知此一類型顯然類似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因此,關於前開法條之適用,自得參酌行政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定之學說與實務見解。

㈣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可知其要件有

三:⒈限於爭執之都市計畫,至於聲請人應限於得提起本案訴訟,具原告適格之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⒊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上開三要件缺一不可,倘欠缺其一,其聲請即難予以准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都市計畫及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再者,聲請人聲請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暫時權利保護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易言之,除利益衡量外,亦應針對本案有無勝訴可能性進行審查,而以本案勝訴希望之審查為先,再佐以利益衡量之所謂「階段審查模式(Stufensystem)」,在學者倡議下,已在德國逐漸形成共同適用於不同類型之暫時權利保護之通說見解。據此,假處分或其他各種暫時權利保護之准駁的實體審查,乃依下列三階段次第進行:第一階段:先作本案勝訴希望之審查,本案顯有勝訴希望,准許假處分或其他各種暫時權利保護;本案顯無勝訴希望,則駁回聲請。第二階段:「本案勝訴希望之審查」配合「利益衡量」。當本案之勝、敗訴希望並非明顯時,假處分之准駁,原則上仍取決於勝訴或敗訴希望的「蓋然性」。但當假處分之准或駁的結果,嗣後不能,或至少相當難以回復至准駁前的原始狀態時,則假處分之准駁,取決於原始狀態有無回復的可能(利益衡量)。第三階段:純粹「利益衡量」。當本案勝、敗訴均有可能或完全不明時,則准許假處分所致之利益與該利益的輕重程度,決定假處分之准許或駁回(參林明昕著「論行政訴訟法上之都市計畫審查」,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第308期,2021年1月,第44至61頁)。又上開三階段之審查模式未必完善,惟仍可作為本件暫時權利保護類型之參考,且可參酌個案狀況而為不同之衡量。

㈤經查:

⒈關於附表二、三之選定人:

⑴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本

件附表二編號7之選定人林慶豊,於本件聲請前之108年12月2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本院卷三第193頁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⑵另附表三及附表二除編號7以外之選定人,或未見釋明其

為系爭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或實非系爭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其等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系爭都市計畫之直接侵害,或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受損害,而享有訴權之適格當事人。亦即,其等就具備主觀權利保護要件乙節,未為釋明,此部分聲請,即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⒉關於含聲請人之附表一選定人:

⑴關於容積率部分:

①所謂容積管制,係針對土地可建樓地板面積與建築面積的

比率控制,即透過建物高度限制來促進整體居住生活品質。都市地區地狹人稠,是以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即針對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進行容積率管制。又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1條規定,足見容積率管制係以都市計畫人口密集地區為規範對象,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等規定,考量各地區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等,而給予建築物一定樓地板面積之限制,以有效控制土地使用密度及居住人口密度,進而提升公共設施水準,達到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②經查,相對人內政部於核定「泰山主計變更」及「新莊主

計變更」時,依據新北市土地使用查詢與管理系統套繪活動斷層分布情形,發現本計畫區西側有山腳斷層經過,考量區內地質災害潛勢,不宜高強度之建築開發,因此將之發展定位為「中、低密度住宅發展型態」為主,從而揭示泰山及新莊塭仔圳細部計畫重劃區之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之容積率為210%,以提升都市地區之土地防洪管理效能與調適能,及強化緊急應變及防災能力等情,有泰山主計變更書第90-95頁(本院卷㈢第197-202頁)、新莊主計變更書第94-99頁(本院卷㈢第203-208頁)可稽。復考量區內既有合法密集聚落排除重劃,除留設通路以保障其進出需要外,為鼓勵老舊社區都市更新、重建改建機會,另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容積管制之配套措施,以強化地震災害發生時之防救災能力等情,觀之泰山主計變更書第97頁、第105頁(本院卷㈢第209、211頁)、新莊主計變更書第101頁、第109-110頁足明(本院卷㈢第213、215-216頁)。泰山及新莊塭仔圳地區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自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以來,因當時其原屬「農業區」將其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後,未來居住人口衍生之生活需求、包含水資源處理設施、給水、電力、電信等公用設備及道路交通系統之問題,均係採「市地重劃」之方式辦理。雖然於94年12月開放民間辦理市地重劃多年,但因現況地上物密集,在無公權力介入下,僅可透過協調、調處及訴訟方式辦理,曠日廢時,故「泰山主計變更」與「新莊主計變更」中就實施主體為變更,排除民間辦理市地重劃,亦有泰山主計變更書第99-100頁、第144頁核定編號42(本院卷㈢第217-219頁)、新莊主計變更書第103-105頁、第150頁核定編號41可參(本院卷㈢第221-223頁)。故原則上所有由「農業區」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因其生活需求之公用設備及道路交通系統之開發,皆應參與市地重劃共同負擔,以符合公平性。故91年泰山、新莊細部計畫案中將其劃為第一種住宅區而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上開位於第一種住宅區之土地雖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外,惟其亦享受市○○○○道路及公共設施開發成果,且為保障其進出亦需要留設通路,復為強化計畫區內防救災能力,以避免或減少地震災害之發生,故於87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案及泰山、新莊主計變更中有關土地管制規範中揭示,「對於計畫區內既有合法密集聚落,於細部計畫時,應考量計畫執行之可行性與公平性,對於排除重劃範圍者訂定差別容積管制或整合開發誘因。」,以作為細部計畫在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參據,並落實主要計畫之指導性功能等節,並有泰山主計變更書第173頁(本院卷㈢第225頁)、新莊主計變更書第178頁可參(本院卷㈢第227頁)。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循上開主要計畫之內容,以排除重劃及訂定不同程度之差別容積之方式,劃設不同住宅區等級,即將原「第一種住宅區」規定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其容積率不得大於140%之規定,修正為:三種容積率,即衡酌住宅區(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與商業區(附)皆享有重劃後之公共設施服務,故基於與重劃區負擔之公平性,實施不同「差別容積」制度(泰山細計變更書第184-185頁、第226頁【本院卷㈢第229-231頁】、新莊細計變更書第195-196頁、第237頁【本院卷㈢第233-235頁】)。有關重劃負擔比率之訂定,係參依重劃區之共同負擔比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市地重劃共同負擔之比例以不超過45%為原則),再與重劃區基準容積量一致前提下,若負擔土地45%時,第一種住宅區容積率比照第三種住宅區容積率,調整為210%;若維持現行計畫容積率140%,則應負擔土地17.5%;若不負擔時,則容積率調整為115%。同時考量既有合法聚落居住權益,並鼓勵都市更新與整合開發,再增訂再發展區(住一)採都市更新方式開發;或依重建條例、開發處理原則、防災改善要點,且面積達一定規模者,則維持現行計畫開發強度(即容積率140%),免繳代金等情,有系爭都市計畫書圖等件在卷可參,均據相對人說明在卷(本院卷㈡第457-462頁),並表示乃係兼衡環境容受力與市地重劃區負擔之公平性及促進整合開發,依據情況而實施容積率之規定,使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有更多選擇與彈性,且在特定條件下,可以取得比原都市計畫內容更高之容積率等語。查容積率之確定,係在就建築基地有申請建築時始能發生,是於本件聲請人尚未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建築之情況下,關於爭執的容積率問題,聲請人未就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必要為釋明,所為聲請,即難認有據。

⑵關於調整道路部分:

①查系爭泰山、新莊主計變更,是為配合「臺灣桃園機場聯

外捷運計畫」及「五股泰山捷運計畫」等重大交通建設需要而辦理變更,以符合土地使用需求,並配合新北市工業發展政策佈局、捷運新莊線輔大站週邊、塭仔圳地區、三重果菜市場都市更新規劃案及新莊、泰山塭仔圳市地重劃區規劃暨分區工程基本設計原則之需求,而調整規劃內容,其中關於交通系統計畫,以特2號道路(65號道路)、一省道(中正路)、二省道(新北大道)為道路系統架構,另規劃3○○○區○○道4-3道路及4-2道路,作為新莊、泰山塭○○○區○區○○○路,後續並依地區運輸發展需求,配合道路路網服務功能,布設○○區○道路、主要計畫道路,另配合捷運系統於新北大道兩側,劃設交通用地及捷運系統用地(見該二主計變更計畫書),而系爭泰山、新莊細計變更係承此為調整,以作為執行都市計畫之依據。聲請人所稱系爭都市○○○於道路調整部分,即使影響聲請人個人通行之便利性等節,核係反射利益,尚難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系爭都市計畫而受損害,於此部分,自與聲請人之應具備主觀權利保護要件有間。

②況系爭泰山主細計變更及新莊主細計變更,為配合各項公

共工程,依地區運輸發展需求及路網服務功能,規劃調整道路,計畫範圍面積各達200多公頃。縱有聲請人所稱調整計畫道路並調整部分現有道路之土地○○○區○○○路、福營路)乙節,乃為確保既有合法密集聚落(福營路社區)居住權益,以及考量未來合併開發可能性,就部分現有道路為調整並規劃計畫道路等情,業據相對人說明在卷(本院卷㈡第454-455頁),並舉新莊細計變更圖3043(本院卷㈡第287頁)、新莊細計變更圖2943(本院卷㈡第271頁)、新莊細計變更圖2942(本院卷㈡第269頁)為憑。就此道路調整以利益衡量觀察,繼續適用系爭都市計畫之利益,更明顯大於暫時停止適用之利益。

③此外,聲請人所稱三泰路、三和路、新莊路、福營路及新

樹路等滅路問題。其中,聲請人主張本院卷(一)第593頁經輔仁大學之「三泰路」,查上開道路部分,並非系爭都市計畫範圍,有泰山、新莊主計變更圖2944(本院卷㈡第273頁)、圖幅接合暨變更位置示意圖(本院卷㈡第255頁)等件在卷足憑;聲請人主張本院卷㈠第571頁「三泰路」與中正路相接部分、本院卷㈠第571頁「三和路」、本院卷㈠第567頁「新樹路」、本院卷㈡第333頁「三泰路」部分,查上開道路係位於「新莊塭仔圳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而屬現有道路,並非系爭都市○○○○道路等情,有新莊細計變更圖3043(本院卷㈡第287頁)、新莊細計變更圖2942(本院卷㈡第269頁)、新莊細計變更圖2943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271頁)。凡於系爭都市計畫未指明變更之部分,均應以原計畫為準,有系爭都市計畫圖幅接合暨變更位置示意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55頁);聲請人主張本院卷㈠第406頁「新莊路」、「福營路」部分,復未見聲請人釋明其為上開現有道路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均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所為之本件聲請,或就附表二編號7選定人林慶豊部分,因於聲請前即已死亡而不合法;或就附表三及附表二除編號7以外之選定人,未釋明其等具備主觀權利保護要件;或就含聲請人之附表一選定人,未釋明有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必要,或不符合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至系爭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之實體爭議,則無論述之必要;另市地重劃是一種土地的開發方式,旨在實現都市計畫,惟究與都市計畫分屬二事,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針對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或第二區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市地重劃案之地上物應於110年9月28日或110年12月31日自動搬遷之函文,聲請人縱有爭執,亦不影響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之結論,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