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原 告 葉李美惠(即葉哲政之繼承人)
葉碧慎(即葉哲政之繼承人)
葉碧專(即葉哲政之繼承人)
葉玲玲(即葉哲政之繼承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楊靜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葉李美惠、葉碧慎、葉碧專、葉玲玲為原告葉哲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本院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卷一第119頁),是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惟查,原告葉哲政於114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李美惠、葉碧慎、葉碧專、葉玲玲,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十二第245-255頁)。前揭繼承人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由其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另本案於115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於第十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承受訴訟人應準時到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