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代表人原為許金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有原判決附表欄編號1至10所載違規行為,分別對其作成原判決附表欄編號1至10所載處分(以下就其中編號1至5、7至10之處分,分別稱原處分1至5、7至10),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被上訴人除將原判決附表欄編號6之處分,由訓誡、停止接見1次、停止戶外活動3日,變更為原判決附表欄編號6之訓誡、停止接見3次(下稱原處分6)外,對原處分1至5、7至10均予維持。上訴人繼就原處分1至8、10向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提起再申訴,矯正署均認其申訴無理由,原處分1至8、10應予維持,上訴人再對矯正署就原處分1至4所為再申訴決定,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皆遭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猶有不服,於106年12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1至10,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於107年3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請求狀,略謂:上訴人因原判決附表欄編號1至10所載違規行為,遭被上訴人執行違規考核各約1至2個月,期間不法濫權剝削使用正常之原子筆、鉛筆、毛筆、修正帶、尺、文件袋、書釘、水杯、牙線、棉花(耳)棒、自備碗、自備書籍、報紙、肥皂盒、竹蓆(睡眠用)、乳液、痱子粉、護唇膏及衛生紙、泡麵、罐頭、零食、牛奶(粉)、飲料、電扇時限、破壞洗髮精、沐浴乳等生活必需財產之使用權利以凌辱違紀受刑人,且變相附贈懲罰「停止購買物品(食品、水果、麵包)」及「減少勞作金」(因期間不作業)(下合稱系爭考核措施),逾越監獄行刑法母法意旨云云,均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將前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3,及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60萬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認前判決關於駁回「對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下稱參考標準表)之撤銷訴訟」部分,係屬訴外裁判,亦予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於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後,具狀撤回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人權)公益團體捐款60萬元之聲明,並將撤銷原處分3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3為違法,嗣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該確認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原處分3為違法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原處分3為違法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為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聲請人,對於為其聲請該號解釋原因案件之原處分3,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固得依該號解釋諭知之具體方法,向被上訴人所在地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惟整體觀察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對典獄長所寫書信,於信中稱被上訴人所屬戒護科專員陳家麟為「沒有社會歷練又囂滑囂頑的小弟弟」、「獄卒是不尊重的字彙嗎?那是對自以為高尚的矯正人員自抬身價的淺見」,足證上訴人確有對戒護人員輕侮之行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刑人,應受被上訴人紀律之拘束,其言論自由在被上訴人為達成營造物目的之範圍內應受限制,其對被上訴人戒護人員既有輕慢侮辱情事,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參考標準表第7類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3對上訴人施以訓誡、停止接見2次、停止戶外活動5日,自無違法;且依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14時30分召開103年第10次監務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肆、討論提案:三、戒護科提:㈠103年9月份收容人違規案件,共計48件,詳如附件16,提請審議。決議:通過。」其中附件16-4項次第44號即為原處分3所述上訴人違規事實,足見上訴人之懲處案,業經前揭監務委員會審議決議照案通過,上訴人主張原處分3係未經監務委員會決議而作成,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起訴確認原處分3為違法,為無理由。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按「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
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行為時(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下同)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1次至3次。三、強制勞動1日至5日,每日以2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1日至7日。」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第2項)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76條之規定處理。」法務部為避免違規行為因處理不公,滋生其他事故,乃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並綜合實務上意見及現況,訂定參考標準表,將違規行為情節區分為「一、鬥毆打架類」、「賭博財物類」、「私藏違禁品類」、「紋身、猥褻類」、「脫離戒護視線、意圖逃脫類」、「擾亂秩序類」、「違抗管教類」等7大類,每大類再依受刑人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之不同,分別訂定懲罰方法參考標準,提供各監獄作為處理受刑人違規行為之參考,核其性質,係法務部基於其為監獄行刑法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使所屬下級機關對於前揭法令所定「違背紀律」、「服從管教」等不確定概念之解釋及事實認定,與對違規案件懲處之裁量權行使,有統一而客觀之標準,所頒訂具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屬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母法即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立法本旨,且與監獄行刑所欲達成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使之適於社會生活,及維護監獄秩序與安全等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被上訴人對其查明有參考標準表所定違規行為之受刑人,認屬違背紀律,參酌該表之裁量基準,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予以懲罰,俾為必要之管理措施,自非法所不許。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書寫之書面報告,稱被上訴人所屬戒
護科專員陳家麟為獄卒,於同年月26日撰寫予典獄長之書信中,又稱陳家麟為獄丁,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3對上訴人施以訓誡、停止接見2次、停止戶外活動5日,並於103年10月1日14時30分召開103年第10次監務委員會決議通過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查:
⒈按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7條規定:「減少勞作金超過20元及
停止戶外活動超過3日者,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依卷附被上訴人違規通知單所示,其以原處分3對上訴人所為懲罰,於103年9月29日即經核定生效(參見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卷第33頁下半部),惟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1日始召開103年第10次監務委員會,決議通過原處分3對上訴人之懲處案,業如前述。是原處分3對上訴人停止戶外活動超過3日部分,於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時,尚未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固與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7條規定不符,惟此項程序上之欠缺,因監務委員會於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前作成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獲得補正,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3由典獄長於103年9月29日簽核,監務委員會卻於同年10月1日方召開,顯係先斬後奏,程序自始不合,當然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整體觀察上訴人撰寫予
典獄長之書信,上訴人於信中稱被上訴人所屬戒護科專員陳家麟為「沒有社經歷練又囂滑囂頑的小弟弟」、「獄卒是不尊重的字彙嗎?那是對自以為高尚的矯正人員自抬身價的淺見」,足證上訴人確有對戒護人員輕侮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此屬其言論自由,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監獄為公營造物,與利用人間成立「特別行政法關係」,在此營造物利用關係中,為達成營造物目的,利用人基本權利之行使受有限制,應依一定之目標而受紀律之拘束。此種特別關係中之營造物措施,如同一般權力關係,有法律保留之適用;營造物指令,如為法律所明文規定,或為該特別關係之法律目的所許可者,應屬合法。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受刑人,在被上訴人為達成營造物目的之範圍內,應受被上訴人紀律之拘束,其對戒護人員既有輕侮行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參考標準表第7類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3予以懲罰,自無違誤。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有關其他刑案中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之被告,經刑事法院認為係就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善意發表評論,並無誹謗惡意,故判決無罪確定之剪報資料(參見原審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卷第98頁反面),係一般民眾就公共事務提出評論,經法院判決無罪,與上訴人為受刑人不同,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業已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核與卷內證物資料尚無不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3,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伊對典獄長之書信使用「囂滑囂頑」僅指誠信不道德之意,「小弟弟」用語亦非侮辱,未逾言論自由之範圍。且由伊批評之始末脈絡及網路搜索「獄卒」可悉,諸多新聞報導均以獄卒稱呼監所管理員,顯見伊係依具體事實提出評論,基於自衛、自辯發表善意言論,與無故謾罵不同,未逾實質惡意及合理評論原則,原判決認上開用語有侮辱之意,顯有疑義云云,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足取。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之上述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係認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未區分書信種類及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限制,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另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者,毫無關涉,自不生違反該號解釋之問題;且原判決就關於監獄與受刑人間成立特別行政法關係部分之論述,已敘明該特別行政法關係乃如同一般之權力關係,有法律保留之適用,故顯非採取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認為行政主體或營造物無須法律授權,即得訂定特別規則,限制相對人基本權利之見解。則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法院認上訴人為受刑人,與監獄間為特別行政法關係,與一般人民就公共事務提出評論不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亦與多數大法官出具之意見書,認該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係推倒特別權力關係最後一道牆之意見有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⒊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附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卷第26頁下半部、第55頁上半部、第57至6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4日桃檢兆陽103他6265字第113982號函(附同卷第27頁),及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實際遭停止戶外活動之日期為103年9月26日,並聲請本院調閱舍房異動或執行紀錄云云,均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或主張,係其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上訴人據以主張伊並無侮辱戒護人員,且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即開始執行原處分3,程序自始不合,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判決駁回其訴,係屬違法云云,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