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聲 請 人 左明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予以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79條至第85條、第87條至第94條、第95條、第96條至第106條、第108條、第109條之1、第111條至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審繳納3,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核其溢繳1,5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嗣聲請人於110年7月1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得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1,000元,合計上開溢繳裁判費1,500元,予以退還2,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