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新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因另案借提寄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被上訴人法務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87年至91年間犯竊盜(93次)及強盜(18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於103年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自95年9月1日起算刑期,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
①嘉義監獄109年第4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以
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上訴人法務部以109年4月24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6325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②本件係上訴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向本院起訴
,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即以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裁定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9月6日110年度監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程序說明:①本案原處分為法務部109年4月24日所為不予許可假釋之核復,是發生於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爭議事件。參照同法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得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本案情節是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而於109年6月2日提起訴願(參見訴願卷目次1,P2)。故該訴願程序,仍由其原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若不服訴願決定之救濟程序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②上訴人原於嘉義監獄執行中,因另案借提訊問而於108年10
月22日寄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參訴願卷目次26,P3)。而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即以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裁定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雖卷證資料顯示,訴願階段承辦人109年10月6日電洽法務部,稱上訴人原於嘉義監獄執行中,因另案借提訊問而於108年10月22日寄禁新竹監獄,現已借提結束返回嘉義監獄(參訴願卷目次26,P3)。但本院移送裁定於110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時,上訴人仍寄禁於新竹監獄(參見該送達證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卷,P53);即使有上揭之不一致,然新竹監獄之送達證書上送達人欄位,核有「新竹監獄總務科名籍股」之記載,足見應受理之管轄法院為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
三、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對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訟,自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是其另將非屬適格之當事人即法務部、嘉義監獄列為被告,原告此部分訴訟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係有所誤解。
①原判決為上開認定之基礎,是司法院訂頒之辦理羈押法及
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之明文,就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丙類事件,而對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然此認定,忽略了修法及其生效之時間差,以及過渡時期之相關規定。
②109年7月13日司法院訂定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而於110年2月1日經司法院修正,並自即日生效。關於丙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109年7月15日生效之應行注意事項,就丙類行政訴訟之提起,是以監獄為被告;而110年2月1日生效者,改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但這些都是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以及法務部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委任法務部矯正署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37條相關業務事項,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而訂頒或修正之應行注意事項。
③故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
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適格之被告機關方得為法務部矯正署。然而,本案原處分是法務部109年4月24日所為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當時監獄行刑法修正全文156條尚未生效施行,法務部亦尚未委任法務部矯正署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37條相關業務事項,司法院也未訂定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關於法務部109年4月24日所為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自不能依尚未生效之法規、尚未委任之權限、及尚未訂頒之注意事項,據以認定法務部矯正署為原處分之適格的權限機關。
四、本案原處分是法務部109年4月24日所為,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而於109年6月2日提起訴願(參見訴願卷目次1,P2),至109年7月15日時,尚未作成決定。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得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駁回訴願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故在原審,本案適格之被告機關應為法務部。而原判決卻認定,原審之適格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而原審被告法務部、嘉義監獄非屬適格之當事人,於法自有違誤。
五、原判決認定「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將非屬適格之當事人即法務部、嘉義監獄列為被告部分,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及「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適格之被告部分,訴請撤銷法務部之原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駁回」云云。原判決就當事人適格之認定已有違誤,以此為基礎所之論述,於法均屬有誤;然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三位被告(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均受不利益之判決,而上訴人僅針對被上訴人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兩機關提起上訴,故本院亦僅得審理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之部分。關於嘉義監獄部分,因同屬原判決認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既上訴人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該確定部分,應包括該部分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②本案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撤銷之客體,應為行政院109年10
月14日作成之訴願決定及法務部109年4月24日作成之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部分,應屬非適格之被告,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本得逕為判決駁回之。但原判決以之為適格之被告,而實體審查並論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無理由,並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聲明;查其理由雖有未洽,但於結論並無影響,此部分仍應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此部分亦經此而告確定。該確定部分,也應包括該部分應分擔上訴審之訴訟費用,且同時確定該部分應分擔原審之訴訟費用。
③至於被上訴人法務部為本案原審之適格的被告,但原判決
卻以之為非適格之被告,並認此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就此部分原判決之認定有誤,當予廢棄。然查,就被上訴人法務部所為之原處分及相關之訴願決定,原審並未就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調查審理,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自當將此部分發回原審依法審理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