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黃松年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法務部民國108年10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85400號撤銷假釋函(下稱原處分)不服,於110年6月7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自該法修正施行日次日起算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0年7月22日110年度監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不知法律與用語,更不知何時修法,原裁定所說的期限內提起訴訟沒有告知,也完全沒有調查事實真相就駁回,很不服;請求法院調查抗告人於10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遭移送販賣毒品罪,交保隔天就向觀護人坦承報告是被冤枉的,結果108年10月去報到,觀護人告知不用來了,但108年12月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懇請查明真相,不要撤銷假釋。考量立法者設立假釋予受刑人之寬容,應嚴格審酌比例原則,為抗告人有利之裁決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
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業已明文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且前開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又如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核屬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
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原處分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參(原審卷第13頁),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實體爭執,然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法院自無從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