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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監簡抗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獄政事務事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110年度監簡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故有關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其抗告訴訟費用為5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10年9月27日110年度監簡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500元,本院於111年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87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證,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