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莊金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相對人以108年6月11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4541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嗣相對人因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查原處分1,作成第二次裁決,以109年12月7日法矯字第10903022180號函維持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2),抗告人不服原處分1、2,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1、2,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就原處分1部分之起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自該法修正施行日次日起算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0年7月15日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原處分1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公布起,即向相對人書面申請重新審酌原處分,經相對人以109年12月7日函表示原處分應予維持,違背前揭解釋意旨,抗告人不服提起救濟,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原裁定並未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立法目的及立法宗旨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之部分:
1.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2.次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據此,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又如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3.查原處分1屬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不服,應於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6日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頁),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裁定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以110年1月6日抗告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為計,起訴顯已逾法定期間,並不合法,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予以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之部分:
1.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之程序標的,除原處分1外,另有就原處分2有所不服併為爭訟,此由抗告人110年5月10提出之起訴狀已載明:「事實理由:……二、茲就原告歷次書狀,補充訴訟標的如下:……然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法矯字第10903022180號承認原告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不服該處分,故提出行政訴訟爭取自身權益。……」(見原審法院卷第57頁)可知。惟此部分原審法院漏未裁判,不生移審之效果,此部分自應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判補充之,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