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李運達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經過:抗告人前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0月29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95570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下稱前處分)。嗣相對人依司法院109年11月6日作成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實體審查是否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後,以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4860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09年12月24日函),通知抗告人前處分應予維持。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知悉原處分內容,因認原處分為不當,於110年1月5日提起復審。於相對人以110年3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0810號書函(下稱110年3月5日函),表示109年12月24日函未發生變更前處分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後,抗告人繼於110年3月26日向原審表示不服相對人撤銷其假釋之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就原處分之救濟,未於法定10日內提起復審為由,於110年7月7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嗣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以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0078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將相對人110年3月5日函撤銷,並駁回抗告人所提復審。
三、原裁定略以:原處分係於109年12月24日作成,並於同日送達抗告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縱認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誤為逕行起訴,然依法仍應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為之,惟抗告人係於110年3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起訴之程序要件已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處分後,即於同年月31日具狀提出復審,而非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未依法提起復審,相對人則以110年3月5日書函復抗告人,稱原處分屬觀念通知,致使抗告人誤認應以前處分向法院提起訴訟,惟抗告人僅對原處分聲明不服,是原裁定駁回理由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23條規定:「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第125條規定:「復審審議小組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五日內補正。」、第129條規定:
「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前項期間,於依第一百二十五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事件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5條第3項規定:「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第136條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第137條規定: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㈡、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又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作成前處分之理由,係認抗告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6年6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購入摻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而持有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核予撤銷假釋(見原審卷第34頁)。嗣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謂:「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語,相對人基此函請原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綜合考量抗告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審查事項,由該署觀護人及檢察官先行填載抗告人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資料表及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提請相對人於109年12月4日召開之「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7次會議」重新審查,並作成維持前處分之決議,相對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內容略以:「主旨:受刑人李運達經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前處分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前處分應予維持,詳如說明」、「說明:考量受刑人李運達假釋期間再犯持有毒品罪1件,未依規定報到3次,期滿後再犯傷害、施用毒品、毀損等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有原處分暨相關審查文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6-78頁)。是以,相對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是否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乙事,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並增列特別預防考量事由以為審查項目,而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縱原處分之結果與前處分相同,惟因審酌事由不同,實體上已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此不論其用語(前處分應予維持)、形式(無救濟方法之告知)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不同,原處分自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㈢、相對人於109年12月24日20時許,以電子交換公文囑託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送達原處分予抗告人,經該分監輔導人員於同年月25日對抗告人個別輔導,使其知悉原處分內容,抗告人因認原處分為不當,於同年月31日撰具申請書,並表明對原處分申請復審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電話紀錄(原審卷第91頁)、矯正署111年6月16日函文及所附公文批核紀錄、個案輔導紀錄(本院卷第89-93頁)、申請書(本院卷第57-74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原處分係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且揆諸前開申請書之內容,抗告人應有對原處分提起復審之意。又該申請書固經郵務機構送達,矯正署則於110年1月5日收文,有本院卷第109-110頁之信封袋可參,並有申請書上之矯正署收文章戳可按,惟原處分並未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依上規定,應認抗告人自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提起復審,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裁定誤以抗告人未提起復審,亦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相對人固以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矯正署辦理,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然該公告既係將相對人原有之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權限,同時委任矯正署辦理,解釋上似僅限於矯正署受委任後,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始得以矯正署為復審審議機關。是以,相對人為權限委任後,仍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因矯正署係相對人之下級機關,其所為復審決定之適法性,已非無疑,惟此不影響抗告人已依法提起復審,而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認定,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