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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監簡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周義盛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原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入相對人所屬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商業會計法等罪有期徒刑2年,嗣經法務部以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160號函(下稱105年10月21日函)核准假釋,於10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因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經臺北監獄重新審核抗告人之假釋案結果,仍符合假釋條件,報請法務部以106年2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601509390號函(下稱106年2月24日函)核准抗告人之假釋應予維持,並於10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嗣後上開罪刑因與另案數罪併罰,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因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規定之假釋要件,法務部乃以108年4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801602380號函(下稱系爭註銷假釋函)註銷105年10月21日函及106年2月24日函,並自當日起失效。抗告人於109年7月6日書立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陳明不服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監後重新審核假釋,經法務部認定為註銷假釋之處分,陳請相對人及臺北監獄重新審酌維持假釋,相對人乃以109年9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65370號書函(下稱109年9月14日書函),說明抗告人經法務部於108年4月22日註銷假釋,不適用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如不服該處分,應循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抗告人於109年9月16日繕具復審書,復審事實記載不服法務部於108年4月22日註銷其假釋,向相對人及臺北監獄提起復審,經相對人以109年10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1月15日109年度簡字第25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註銷假釋函並無法律依據,是否為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是否屬訴願之事件不無疑慮,原裁定直接認定屬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而適用監獄行刑法第152條第2項規定已非適法,自屬違背法令。縱認系爭註銷假釋函為行政處分,然該函並未送達抗告人,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提出109年7月6日系爭陳情書之時間,認定抗告人已知悉該函並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實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之規定,顯有裁判違背法令之處。更何況,抗告人係以相對人109年9月14日書函之處分,於109年9月16日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提出復審,而相對人以復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為保障權利,再於109年12月10日法定期限內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過程皆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相對人之指示辦理。原裁定既認相對人所為之復審決定違反管轄或欠缺事務權限,即應予撤銷,方能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利,最後卻以審理過程中指示抗告人提出之系爭陳情書之時間點,認定抗告人已知悉系爭註銷假釋函之行政處分,再以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對抗告人而言實為突襲性裁判,已使抗告人之訴訟權受侵害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遲誤復審期間,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系爭註銷假釋函既已載明抗告人係因假釋核准後刑期變更,而不符假釋之要件,其所生之法律效果即為入監執行註銷假釋後重新核計之殘餘刑期,故系爭註銷假釋函顯為法務部單方廢止假釋出監抗告人原宣告假釋之意思表示,而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此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未記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而有異。

㈡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可知,書面行政處分採取到達主義,必須將處分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書面行政處分若未經合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又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聲明者、或遞有陳情書雖未寫明訴願字樣,然其為一種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42年判字第3號、第38號、43年判字第3號前判例足參。系爭註銷假釋函之行文單位並無抗告人,且未教示行政救濟期間,此有法務部109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901130040號函及系爭註銷假釋函(原審卷第143、145頁)可稽。抗告人既於系爭陳情書表明:「陳情人(即抗告人)不服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監後重新審核假釋案件經法務部認定為註銷假釋處分,懇請重新審酌予以維持假釋。」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則抗告人究係何時、如何知悉遭註銷假釋?系爭註銷假釋函事後是否送達抗告人?其事實仍有未明。又抗告人於109年7月6日書立系爭陳情書,其真意為何?是否即為不服系爭註銷假釋函之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是否遵守訴願期間?本件是否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原審均未予究明,即逕行適用同法第152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人遲誤復審期間,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