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歐昱緯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法務部民國108年5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40490號撤銷假釋函(下稱原處分)不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或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自該法修正施行日次日起算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0年3月3日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應認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乃明文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又如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二)查法務部108年5月17日假釋撤銷之原處分,屬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則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參(原審卷第3頁),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未就救濟期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仍視為於法定期間為之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處理行政處分欠缺教示或教示錯誤,致發生提起救濟未符合救濟期間規定之效力問題而設,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明定於修正施行前,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新法施行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不同,抗告人據此主張起訴未逾期,自無足採。至109年11月6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因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而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解釋標的既不及於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且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亦係自公布日起向後失效,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外,並不及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已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案件,抗告人自不得據該號解釋意旨主張原處分違法,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