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連永川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監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連永川對法務部民國103年7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30108984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助銀字第2097號執行指揮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不服,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或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經原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0年3 月26日110年度監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96號(下稱系爭解釋)於109年11月6日作出刑法第78條第1項違憲之宣告,抗告人因符合系爭解釋,乃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與監獄行刑法無特定連結關係。又系爭解釋係於109年11月6日公告,原審卻以109年7月15日公布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認抗告人起訴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然倘依原審所言,符合上開解釋文之所有受刑人,需在109年8月15日前預先得知大法官在109年11月6日會宣告刑法第78條第1 項違憲,而先行聲明異議等待,否則解釋文作成後,所有在監服刑之受刑人亦無法依提起救濟?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適法性已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者,原應依上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惟綜觀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理由及抗告意旨,其請求撤銷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均係就其假釋應否撤銷有所爭執,而未敘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就檢察官本於撤銷假釋處分所為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部分,自應併於本件加以審究,此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於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該法就此聲明異議程序,並無應遵守法定期間之相關規定,然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增訂第153條第3項規定,明文針對此類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者,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為之,則受撤銷假釋處分之人自應於該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方屬適法。本件抗告人係於110年3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3 頁),早已逾前述之法定不變期間(即應於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次日起算30日內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應否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予以審酌使抗告人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性之具體情狀,以決定是否撤銷其假釋,核屬實體爭執,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法院自無從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且系爭解釋因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而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其解釋標的既不及於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且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之範圍內)亦係自公布日起向後失效,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第193號、第686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外,並不及於系爭解釋公布日前已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之案件,至於是否另賦予此類案件之受撤銷假釋處分人救濟之機會,乃立法裁量問題,尚非司法機關之審判權限範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