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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再字第 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再審 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再審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卻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於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下稱「限期改善函」),限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再審原告不服第1次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4月2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呂淑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續分別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處分」)、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裁處書(下稱「第3次處分」)、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書(下稱「第4次處分」)、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093971號裁處書(下稱「第5次處分」)、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第6次處分」),各處再審原告罰鍰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並請再審原告補申報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詎再審原告迄未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再以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後,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面試與任用,並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現場引導等,且15名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僅部分人員代班10餘日,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份,足見再審原告與代班人員之間並不存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所要求之勞雇契約的人格從屬性,縱使存在,該人格從屬性也遠低於北美館與代班人員之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的人格從屬性,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相悖離,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意旨,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亦與勞動部制定的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不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又再審原告歷來僅參與短期公共工程,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均另行委任同業或友人等分工完成作業,並無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之事實,再審原告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判決就此也有違法令、消極不適用法規的情形。另再審被告一再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限期改善並處罰,則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依北美館提供再審原告承攬該館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及補充投標須知,及提供再審原告104年2月至104年12月員工名冊及薪資表,經核薪資表所載代理人員與員工名冊相符,且再審原告將月薪人員與代理人員同列各月員工名冊,並依呂淑蓉等17人各當月工作天數、代理時數計算其等當月薪資後,直接轉帳或匯款至其等提供之薪資帳戶等,足見其等是再審原告所僱用之勞工,且獲北美館同意後,於月薪人員請假時,由再審原告指派至北美館提供勞務,顯見呂淑蓉等17人非屬全月在職之部分工時人員,是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再審原告指派在北美館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提供勞務而與再審原告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堪認與再審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至於連續處罰是為迫使行為人改善其行政上不法,只要行為人未改善前皆可連續處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先通知改善即連續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罰鍰處分事由之判決結果,與本件無涉,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再審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等日陸續裁處2萬元不等罰鍰後,再審原告迄未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再次加重核處罰鍰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稱係以最低月投保薪資處以勞工退休金罰鍰,顯係誤解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其聲明不服。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而言;具體而言,指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的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之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事由。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

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的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其與呂淑蓉等17人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不具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在勞動契約關係中對雇主所應具備之人格從屬性,再審原告並未僱用呂淑蓉等17人,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與呂淑蓉等17人間存在上述勞動契約關係之人格從屬性,違背再審原告所認之事實為由,因而認定原確定判決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故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查:

1.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此經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明確。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有按同條例第14條規定方式為勞工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手續的雇主,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則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而決定。

2.原確定判決是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再審原告與呂淑蓉等17人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的從屬性之爭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中,已有爭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前判決」)認定呂淑蓉等17人對再審原告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雙方間確存在勞雇關係,據而認定再審被告於該事件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士林地院前判決上訴後,又經本院以107年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故而依爭點效之法理,不再為相反的判斷;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事件之爭訟概要事實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核屬有據,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此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即明。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仍本於呂淑蓉等17人在再審原告與北美館所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下,受派遣提供勞務期間,對再審原告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之事實,認定雙方間存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並依此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呂淑蓉等17人而言,確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8條所規定應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雇主。就此而言,原確定判決的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8條等規定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是呂淑蓉等17人之雇主,依法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經核無非只是關於其與呂淑蓉等17人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所應具備的從屬性之事實上爭議,與原確定判決上述依法認定之情節,有事實認定上的歧異,參照前開說明,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持為再審的事由。至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核與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負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之爭議,所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等前揭規定無涉,也不能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等,則是就原處分合法性再為爭論,無關於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為再審之訴。綜上,本件顯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