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李國精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立○○○○○○職業學校代 表 人 劉美慧(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又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室組員,前因任用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20號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合稱系爭任用事件)。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任用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以108年10月9日北市港工人字第10860104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為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8公審決字第475號駁回復審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涉訟輔助要點立法意旨,係輔助公務人員涉訟費用補助,故明文規定如訴訟敗訴,應輔助費用。系爭任用事件,行政法院不否認銓敘部有偽造再審原告履歷資料,再審原告申請涉訟輔助,係有依據,原判決未予審酌而逕為裁判,顯有違法。銓敘部曾承諾再審原告取得薦任資格後為原職改派,再依俸給法第9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惟銓敘部未依其歷次行政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履行義務,致再審原告系爭任用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所支出之費用,即屬行使職權之必要費用,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應予輔助。因此,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主張,及執其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何牴觸,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