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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再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美術館」)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履約起迄日期為民國104年2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派遣勞工至美術館提供勞務,惟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如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相對人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聲請人仍未補正,相對人再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2萬5,000元(下稱原處分,本次為第2次裁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後,聲請人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的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至聲請人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前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臺北地院)。聲請人猶不服,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就原再審確定判決具體指摘,然原再審判決所據前訴訟程序所確定之事實即系爭勞工均須先經美術館面談與通過任用,並受美術館之指揮與監督,足認上開人員與美術館間存在實質勞僱關係,而與聲請人間難謂存在實質勞僱關係,已嫌曲解事實與用法不當,原確定裁定之指摘顯已誤解,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並非事實。另聲請人均配合美術館之指示配合辦理系爭勞工人員之薪資給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實難事後歸責於聲請人,是原確定裁定所認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認事用法顯有瑕疵及錯誤。原處分明顯有違比例原則或同時注意原則,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依上開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原確定裁定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聲請人均撤銷。(二)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在本件再審之訴,只是爭執其於前再審之訴中確有指明再審事由,原再審確定判決所述與事實不符,然關於此,卻未具體指明原再審確定判決是如何顯然不合於何等法律之規定,或如何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的解釋,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參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僅就事實有所爭執,就泛言有再審事由,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為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對原再審確定判決並未具體指摘係適用何一法規或司法解釋有錯誤,故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惟綜觀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再說明其對第1次裁罰、原處分、前程序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