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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再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文俐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13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

278 條第1 項、第283 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確定裁定並於107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第70-1頁);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算3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其得聲請再審之期間計至107年10月12日(星期五)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1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本件復查無聲請人主張或舉證證明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然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亦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