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經相對人裁處罰鍰,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民國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提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108簡上再6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及108簡上再6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109簡上再1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再對本院109簡上再1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109簡上再19裁定)駁回再聲聲請。聲請人復對本院109簡上再19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用法不當違背法令,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由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可知系爭處分確有用法不當之瑕疵,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有權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就109簡上再19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然聲請人已陳明勞工呂○蓉等人為代班人員,係受第三人北美館指揮監督,與北美館間存在人格從屬性,有實質之勞僱關係,與聲請人間並無勞僱關係,原處分顯然用法不當;原審所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然並非事實,用法不當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