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再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相對人依據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查得資料,依職權核定補徵聲請人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嗣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相對人以105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508033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遞經訴願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及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不服,經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一)原確定裁定所載,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作成後,相對人已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二)7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及第17條等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不符。(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般扣除額及標準扣除額內容記載,違反所得稅法第15條稅額計算方式,及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標準扣除額與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之規定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為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惟綜合觀察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不僅無涉原處分關於程序重開事由之認定,遑論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