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再 審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許惠萍(董事)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彭之麟 律師陳亭熹 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申報其勞工OOO(下稱O君)民國96年11月起至106年7月之月提繳工資如臺灣臺北地方院108年度簡字第144號卷㈠第61至63頁所載,且上開月提繳工資均未納入「季度紅利獎金」、「節約燃料競賽獎金」。再審被告於107年8月27日以再審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所屬勞工O君96年11月份至106年7月份間之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8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760138611號函(下稱A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如A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載。另再審被告於107年8月27日以再審原告員工O君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工資已有變動,再審原告未於105年2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O君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依勞退條例第52條規定,以107年8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760138612號裁處書(下稱B處分,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A處分、B處分則均於107年8月29日對再審原告為送達。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造成基礎事實及爭點完全相同之二案件裁判矛盾,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因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短報O君之工資,故分別就「短繳勞工退休金」及「勞保金額」二事進行裁處,進而衍生此二件訴訟案。惟二案基礎事實相同,爭點均係「再審原告給付之『季度紅利獎金』及『節約燃料競賽獎金』性質是否為工資」。則此二案既均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所給付獎金之性質,自應作成統一見解,以避免裁判矛盾,令人民無所適從,合先敘明。
2、就勞退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行政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供之「節約燃料競賽獎金」性質應非工資,故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另案原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在本院另案判決作成後,方於110年7月5日作成,認定再審原告支付之「節約燃料競賽獎金」性質為工資,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由上可知,上開二案基礎事實及爭點均相同,法院卻分別作出迥然相異之法律見解,同一筆節約燃料競賽獎金,先判決認定其性質非屬工資,復判決稱性質屬於工資,前後判決矛盾,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是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既於終審法院裁判間有歧異,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所規範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情形,受理訴訟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以確保裁判見解的統一。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辦理,致造成裁判矛盾之結果,實已違背前開法令,而構成再審事由。
(二)本案就「節約燃料競賽獎金」之性質認定,法院判決見解歧異,再審原告之行為應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責任。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已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構成再審事由:本件基於相同基礎事實及爭點所衍生之二案,法院間對於同一爭點之認定,分別作出迥然相異之法律見解,造成裁判歧異之情形,已如前述。本件「節約燃料競賽獎金」之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工資」,其解釋或適用(涵攝)尚有不同見解,再審原告於行為時所採取之見解於法理上亦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亦獲有判決見解肯認。是以,不論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是否認定另一見解為適法,均應認再審原告行為時不具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責任,否則將因法律解釋機關見解之歧異,導致人民動辄得咎,無所適從。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已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而構成再審由。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院另案判決内容略以,另案原判決雖認「季度紅利獎金」非屬「三節節金」,未見另案原判決理由論明,參以再審原告提出自103年1月起之薪資轉帳明細表,每月均有薪資及節金等二筆項目金額之發放,雖於106年4月後,未再發給勞工O君16,000元之金額,惟於106年5月後,仍繼續發放予O君1萬多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該筆金額是否仍係「季度紅利獎金」?惟原審未查。次查,另案原判決認勞工O君受領之「節約燃料競賽獎金」屬工資,駕駛長須達一定上班時間及符合車輛時速、冷氣溫度之工作要求,與工作密切相關,又觀諸再審原告公告之「駕駛長節約燃料競賽辦法」,係規定油耗值低於標準,須接受再教育課程,惟該規定並非針對油耗值低於標準而為之處罰規定,則駕駛長駕駛車輛油耗值低於標準,是否會遭致記過之不利益,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予以釐清。是以,另案原判決未辨別及此,逕認駕駛長有針對「油耗」之計算基礎提供其勞務給付義務,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部分油耗獎金及服務獎金之總和與薪資明細上「節約燃料競賽獎金」金額之差異處究竟為何?即有查明之必要。故本院另案判決,「另案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非已確認「季度紅利獎金」、「節約燃料競賽獎金」非屬工資。況本院另案判決並非最終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有同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顯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就「季度紅利獎金」、「節約燃料競賽獎金」,如無法確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亦應向再審被告及勞工主管機關確認,再審原告捨此不為,逕將給付O君之上開獎金剔除每月工資總額範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申報月提繳工資,顯具容任違規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再審被告依勞退條例第52條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5,000元,應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具體而言,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之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造成基礎事實及爭點完全相同之二案件裁判矛盾,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本院另案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四)及(五)載明:「(四)查原判決認勞工O君受領之『季度紅利獎金』屬工資,係以上訴人工作規則分別於第4章第15條、第19章第1條第8至10款,明定『公司年度盈餘績效獎金或紅利分配』、『春季、年終慰勉與端午、中秋二節節金』,及證人O君之證述與與原告所陳,認『紅利獎金』與『三節節金』為不同之給付項目,非屬三節節金,並以103年5月至106年5月取得之獎金數額均相同,認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為論據,固非無據。惟依前揭所述,是否屬工資,應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要件,而原判決僅論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並未論及是否具『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即認係屬工資,尚有率斷。又原判決雖認『季度紅利獎金』非屬『三節節金』,惟究否屬原判決所載之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章第15條之『公司年度盈餘績效獎金或紅利分配』,未見原判決理由論明,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季度紅利獎金』係屬盈餘,用以勉勵及感念勞工之恩惠性給與乙節(原審卷一第27頁),則『季度紅利獎金』究否屬『盈餘』,而有無勞務對價性一節,未見原審調查並於理由中說明,其理由容有未備。復觀諸勞工O君104年9月至105年6月收入,均領取名目為『季度紅利獎金』或『節金』或『佳節獎金』之16,000元金額,惟自106年4月以後,其已無此項金額之收入(原審卷一第400-402、425-426、440-442頁之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O君提出之薪資明細及原審調取之O君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則該筆項目之金額,上訴人是自何時開始發放?為何至106年4月後即停止發放?除勞工O君外,上訴人之其他員工,是否也有領取該筆項目之金額?是否同樣領取至106年4月為止?再者,參以上訴人提出自103年1月起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93-412頁),每月均有薪資及節金等二筆項目金額之發放,雖於106年4月後,未再發給勞工O君16,000元之金額,惟於106年5月後,仍繼續發放予O君1萬多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該筆金額是否仍係『季度紅利獎金』?以上均關乎該筆項目金額之性質為何,且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105年後即停止發放乙情(原審卷二第487頁),原審應有查明之必要,惟原審未查,即認定『季度紅利獎金』屬工資,其認定應有違誤。(五)次查,原判決認勞工O君受領之『節約燃料競賽獎金』屬工資,係以上訴人公告之『駕駛長節約燃料競賽辦法』,駕駛長須達一定上班時間及符合車輛時速、冷氣溫度之工作要求,與工作密切相關;且油耗值低於標準,須接受再教育課程,連續3個月未達標準,須安排3天實車見習,如均未改善,則由車廠主管統一約談,駕駛長無故未參加教育訓練課程,上訴人得記小過等不利益;駕駛長未核對油單逕簽章、未按時繳交公司規定駛車憑單及加油紀錄表、車上文件表格未妥善保存致遺失毀損、行車紀錄紙紀錄重疊或不完整、未確實填寫行車紀錄資料等,上訴人得記警告、申誡等處分,駕駛長有計算油耗、登載行車紀錄表及保存資料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106年3月前之『節約燃料競賽獎金』與『考核獎金』併計,並不實在;加以,上訴人不待勞工申請,主動為駕駛長按月計算『節約燃料競賽獎金』,是該獎金與勞工O君提供之勞務有勞務對價性,且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係屬工資為由,尚非無據。然查,勞工O君104年9月至105年6月,固均領取名為『節約燃料競賽獎金』之收入,惟該金額係按當月油耗值(即當月之總里程/總油量+總尿素)計算獎勵之級數,有達四級獎勵者,除受發3,000元之金額外,並記有小功1次,或有達三級獎勵者,而受有2,000元之金額外,並記有小功1次,或有達二級獎勵之標準,僅受發2,000元,亦有未達標準,而未受發任何金額及記功(原審卷一第82-93頁及卷二第21頁之該辦法及計算明細)。是以,勞工O君並非每次領取該金額均屬一致,亦非每月均可領取,且搭配有記功等獎勵制度,此標準又為上訴人單方所制定,該金額之發給非基於勞工O君提供之駕駛勞務而來,而係按每月駕駛結果所呈現之油耗值為計算發給,則該金額之發給是否具『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等二要件,即非無疑。又觀諸上訴人公告之『駕駛長節約燃料競賽辦法』,係規定油耗值低於標準,須接受再教育課程,連續3個月未達標準,須安排3天實車見習,如均未改善,則由車廠主管統一約談,如要取消上課,應待上級同意,並未規定駕駛長無故未參加教育訓練課程,上訴人得記小過之不利益(原審卷一第90-91頁)。雖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2條訂有對於參加公司教育訓練課程,無故未到者得記小過之規定(原審卷一第343頁),惟該規定並非針對油耗值低於標準而為之處罰規定,則駕駛長駕駛車輛油耗值低於標準,是否會遭致記過之不利益,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予以釐清。復因駕駛長行車在上訴人公司之外,上訴人針對駕駛長所為駕駛勞務行為,本有賴於行車文件進行監督及管理,是駕駛長負有核對油單、繳交駛車憑單及加油紀錄表、保存車上文件表格與行車紀錄完整性之義務(原審卷一第341-342頁之工作規則),則駕駛長未履行上開義務,上訴人對之所為申誡或警告,係基於其駕駛勞務之給付不完全所為不利益而來,是以,原判決未辨別及此,逕認駕駛長有針對『油耗』之計算基礎提供其勞務給付義務,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再者,關於上訴人主張勞工O君104年9月至105年6月所領取之『節約燃料競賽獎金』,係併計『考核獎金』乙節,依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原審卷一第398-402頁),與『節約燃料競賽獎金』計算明細、服務考核名冊、油耗獎金及服務獎金發放表(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21、105-143、266-278頁)對照以觀,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上『節約燃料競賽獎金』項目大致為油耗獎金及服務獎金之總和,難逕認上訴人主張係屬不實在。則部分油耗獎金及服務獎金之總和與薪資明細上『節約燃料競賽獎金』金額之差異處究竟為何?如『節約燃料競賽獎金』之內容包含『服務獎金』(或稱『考核獎金』),則此二筆獎金是否分別具『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等二要件,即有查明之必要。原審認『節約燃料競賽獎金』不包含『服務獎金』(或『考核獎金』),其認事用法難謂與卷證相符,且『節約燃料競賽獎金』之範圍,攸關被上訴人計算罰鍰基礎之短報保險費金額範圍,原審自應予以查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
2.由上可知,本院另案判決認另案原判決雖認「季度紅利獎金」非屬「三節節金」,未見另案原判決理由論明,參以再審原告提出自103年1月起之薪資轉帳明細表,每月均有薪資及節金等二筆項目金額之發放,雖於106年4月後,未再發給勞工O君16,000元之金額,惟於106年5月後,仍繼續發放予O君1萬多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該筆金額是否仍係「季度紅利獎金」?惟原審未查。又另案原判決認勞工O君受領之「節約燃料競賽獎金」屬工資,駕駛長須達一定上班時間及符合車輛時速、冷氣溫度之工作要求,與工作密切相關,又觀諸再審原告公告之「駕駛長節約燃料競賽辦法」,係規定油耗值低於標準,須接受再教育課程,惟該規定並非針對油耗值低於標準而為之處罰規定,則駕駛長駕駛車輛油耗值低於標準,是否會遭致記過之不利益,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予以釐清。是以,另案原判決未辨別及此,逕認駕駛長有針對「油耗」之計算基礎提供其勞務給付義務,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另部分油耗獎金及服務獎金之總和與薪資明細上「節約燃料競賽獎金」金額之差異處究竟為何?即有查明之必要等情,乃認另案原判決仍有上開未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廢棄另案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足認本院另案判決並非終局確定判決,且並非已確認「季度紅利獎金」、「節約燃料競賽獎金」非屬工資;實與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認定原判決審認O君受領「季度紅利獎金」、「節約燃料競賽獎金」係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乃屬終局確定判決,二者情形迥然不同。是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即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另案判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間並未有歧異之情形,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所規範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範疇,故原確定判決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之規定,亦未造成基礎事實及爭點完全相同之二案件裁判矛盾之情形,自不構成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本案就「節約燃料競賽獎金」之性質認定,法院判決見解歧異,再審原告之行為應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責任。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已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構成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季度紅利獎金」、「節約燃料競賽獎金」係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另案判決之上開法律見解,並未有歧異之情形,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所規範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範疇,亦未造成基礎事實及爭點完全相同之二案件裁判矛盾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於行為時,就「季度紅利獎金」、「節約燃料競賽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其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自有覈實申報調整候君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且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得阻卻其違法責任。況再審原告就「季度紅利獎金」、「節約燃料競賽獎金」,如無法確定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之一部分,亦應向再審被告及勞工主管機關確認,再審原告捨此不為,逕將給付O君之上開獎金剔除每月工資總額範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申報月提繳工資,顯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再審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之責,故再審被告依勞退條例第52條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確定判決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亦不構成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郭淑珍法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