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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再字第 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張俞雪娥之配偶、聲請人張湘揚之父親張金堂於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等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對聲請人2人及張東美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聲請人張俞雪娥,對其3人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625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先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認顯無理由而予駁回;次再以同條款再審事由陸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係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限縮為「不應適用法規而誤予適用」,未提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有所違背,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聲請人本次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前次不服前再審裁定(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三者之再審訴訟標的不同,不具同一性,自非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並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不足採。」為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惟綜觀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僅止於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