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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再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再審 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再審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經過:

㈠、再審原告因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呂淑蓉等人申報提繳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下稱105年12月6日函)通知限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如逾期仍未辦理,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嗣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再審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49條規定,先後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裁處書,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書,對再審原告分別裁處鍰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5千元、3萬元、3萬元,並請其補報提繳,以免再受裁罰,繼以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093971號裁處書,對再審原告裁處鍰罰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茲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復以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891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110簡76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

㈡、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受學理上爭點效限制,而代班人員是由市立北美館面試任用,由該館負責訓練、指揮及監督,再審原告與該等人員難認存在實質勞僱關係,也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確定判決用法不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本件是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舉報,原處分無理指摘再審原告存有故意或與過失,違反比例原則及同時注意原則,且再審被告接續開罰裁處達21次之多,未再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通知改善,即逕予裁處,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錯誤,應容以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除以105年12月6日函限期改善外,另對再審原告為106年1月10日第1次處分予以裁罰,已認定再審原告負有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申報提繳義務後,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為令其確實改善而賦予再審被告可再連續處罰之裁罰權。原處分之作成,以第1次處分有效存在為基礎,而第1次處分所據『再審原告為勞工呂淑蓉等人之雇主,負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違規事實,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確認合法性,兩造即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確認效拘束,在第1次處分未經撤銷前,僅得以之係合法為前提,就再審原告是否未改善之事實加以審認;再審原告關於其無故意過失之主張,或對於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指摘,未具體說明臺北地院110簡76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判決駁回上訴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