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再 審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俊超(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李欣芫 律師康賢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前之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再審原告以所屬大江分支機構於104年3月30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女性員工得於夜間工作,乃未經再審原告工會同意,即指派女性勞工劉美玲於104年10月31日及11月21日午後10時出勤工作、女性勞工陳俐廷於同年11月5日、19日午後10時出勤工作。經再審原告工會接獲會員及員工檢舉,以105年2月15日家福工字第1050215001號函請再審被告查察,再審被告於105年2月22日派員檢查,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4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500710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於110年8月20日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在案,再審原告乃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作為原因案件,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而作成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自有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全條項有違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解釋理由中並敘明:「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系爭規定既經宣告違憲及失效,原處分依違憲無效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2萬元罰鍰亦有違誤。基此,再審原告爰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觀諸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之法律見解,行政處分之作成,原則上應以其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基礎;基於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此時行政法院係以行政處分作成之相關法令及事實態樣為違法與否之審查,即使行政處分作成後法令或事實有所改變,原則上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亦即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作為裁判基準時。再審被告係於105年2月22日派員檢查,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事,而於105年4月15日作成原處分,是原處分是否適法,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據以判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
至第6編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及本件再審訴訟標的之原確定判決,為司法院
釋字第807號解釋之聲請人及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本院卷第60頁),該解釋於110年8月20日公布,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2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上訴審程序重為審理。
㈢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文明揭:「系爭規定:『雇主不得使
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原處分據以裁罰之法律基礎即系爭規定既因違憲而經宣告立即失效,原處分即非適法,適用法規即有違誤,應認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