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再 審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俊超(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再審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桃園分公司之女性勞工溫淑芳在105年7月17日於15時10分至23時54分出勤工作、內壢分公司之女性勞工蕭紅網在105年9月18日於14時30分至23時26分出勤工作、中壢分公司之女性勞工陶紅在105年5月5日於0時29分至9時26分出勤工作。再審被告所屬勞動局於105年10月19日派員至再審原告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情,認再審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情事,以105年11月24日府勞檢字第10502895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再審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4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於110年8月20日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再審原告乃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作為原因案件,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而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對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自有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文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系爭規定,全條項有違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理由書並敘明:「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系爭規定既經宣告違憲及失效,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原處分依違憲無效之系爭規定裁處再審原告5萬元罰鍰亦有違誤。基此,再審原告爰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依系爭規定,雇主欲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必須經勞工行使團結權所組織之工會的同意,方得行之,僅於事業單位無工會之例外情形,方得以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方式行之,此規定應是立法者有意之規劃安排,並未遺有立法時所未預見之法律漏洞;原確定判決已充分調查相關事證並審酌兩造主張,認再審原告違反系爭規定,原處分裁處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之見解,自屬合法、正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行政處分之違法判斷基準時應以處分作成時為準,原處分作成時系爭規定尚未經釋字第807號解釋認定違憲,再審被告依據當時合法有效之法令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不應以嗣後作成並公布之釋字第807號解釋認定為違法。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
至第6編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及本件再審訴訟標的之原確定判決,係為司法
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聲請人及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本院卷第74頁),該解釋於110年8月20日公布,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2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上訴審程序重為審理。
㈢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文明揭:「系爭規定:『雇主不得使
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原處分據以裁罰之法律基礎既因違憲而經宣告立即失效,原處分即非適法,適用法規即有違誤,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均應予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均應撤銷。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