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4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相對人依據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查得資料,依職權核定補徵聲請人民國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嗣於105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相對人以105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508033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遞經訴願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及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不服,經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先後裁定駁回在案,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所載,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作成後,相對人已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般扣除額及標準扣除額內容記載,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與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再者,上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標準扣除額有配偶加倍扣除之規定,與78年12月30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符等語。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處分是否違法等實體爭議事項為爭執,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認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再審事由及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等具體情事,則未見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