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再字第 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再 審原 告 陳姵伶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被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進用再審原告,並簽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聘用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屬醫護管理處自殺防治中心約聘組員,聘用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領344薪點酬金,折合為新臺幣(下同)4萬1,658元。嗣因再審被告查認再審原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曠職繼續逾4日,遂以106年5月23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4903400號令(下稱系爭免職令)核定再審原告記2大過免職,於翌日送達生效。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免職令,提起申訴,經再審被告以106年6月20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6573500號函復後,再審原告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6年10月17日106公申決字第0247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審被告乃於107年4月12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前往辦理離職程序及薪資等相關費用結算,經計算因再審原告曠職溢發之薪資,再扣除再審被告同年5月份尚未核發再審原告之薪資款項,據以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共計4萬49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未獲置理,再審被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復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萬49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再審原告另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完整薪資、職災賠償及勞保爭議賠償等部分,由原審另行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業已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

有具體之指摘,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另亦未說明對再審原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僅用再審被告之錯誤證據論斷,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聘用條例第6條明文規定約聘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也

並未給予任何法定職位,亦沒拿到敘俸。原確定判決反要以此來約束再審原告,作為判決理由,反稱推定屬兩造合意,違反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綜上,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㈡再審原告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已不採擇之法律論點,重複其

既有之主觀意見,再次為空泛之爭執,應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參照);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依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機關內擔任約聘組員。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再審原告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而取得領取薪資報酬之權利,性質為公法上契約關係,再審原告如未依約提供勞務,而再審被告有超過履行債務之本旨所為之薪資報酬給付,致再審原告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此與再審被告給付薪資報酬時,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無涉。依聘用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固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且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衡諸其立法本旨乃係考量公務人員之俸給、退休、撫卹及官階職等晉敘等規定,係為賦予經考試及格任官之公務人員身份上之保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擾,與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之聘用人員有本質上之不同,聘用人員自不適用該等規定,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無待法律明文。但尚無從依此反推論聘用人員與機關間之聘約關係,遇有聘約履行及報酬給付之爭議時,不能參考援引公務人員俸給法關於計算俸給之相關規定,以進行契約上之解釋。又況,公務人員俸給法係於91年6月26日始增定第22條:「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嗣於94年5月18日酌作部分文字修正),為聘用條例第6條於61年2月3日最後一次修正時所無之規定,自難率爾認定立法者有意排除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於聘用人員之類推適用。此外,再依據系爭聘用契約之文義以探詢當事人之真意,從系爭聘用契約第3點約定:「聘用報酬:由甲方(即再審原告)每月支344薪點之酬金(折合計4萬1,658元整)。」以觀,兩造關於報酬之給付顯然沿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俸點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俸給以月給付之模式(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關於曠職情形薪資計支之方式雖為系爭聘用契約漏未約定,然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本文:「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及前揭同法第22條規定,無非均係重申再審原告領取薪資等對待給付係以按日計酬方式覈實計支,亦應可推定屬兩造合意之範圍,此乃合於一般論理法則。職是,倘再審被告於月初預為薪資報酬之給付,再審原告卻未依約逐日履行約定勞務之提供,再審被告就其曠職日數之薪資報酬誤為核發,乃非出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再審原告受領對待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以調整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又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3日系爭免職令記2大過免職以前,就106年3月及4月之薪津、交通費及離儲共溢領5萬157元;再審被告主張前揭金額扣除106年5月份(106年5月23日免職前)尚未發給之薪資金額總計1萬108元,再審原告應負有返還4萬49元溢領薪資之義務(計算式:5萬157元-1萬108元=4萬49元);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l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據此,受聘用人員於聘用期間,再審原告如有曠職繼續達4日之情事,依行為時再審被告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5點第1項、13點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以解聘。經查,再審原告自106年3月13日起,雖陸續以電子郵件,請臺北市政府自殺防治中心規劃執行組組長黃思維(簡稱黃組長)協助辦理請假程序;但均經黃組長以電子郵件回復,在未有相關資料情形下無法協助再審原告請假,請再審原告依請假規則檢附合格診斷證明辦理請假,並確實做好職務交接事宜;然而再審原告仍無故曠職,事後始於差勤系統請假,事由為受傷休養及因工作受傷,且均未獲核准,並經再審被告核予曠職登記。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免職及曠職不符法定程序,免職應自始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惟再審被告所為免職或曠職處分均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況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者係再審原告遭免職前曠職日數所溢領之款項,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遭免職前是否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及是否無故曠職等情事,實與再審原告所爭執免職之法律效力無涉。至其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其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持相同及類似之理由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語。經核,本件再審原告所執本件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顯有矛盾之處,其以: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業已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有具體之指摘,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另亦未說明對再審原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僅用再審被告之錯誤證據論斷,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節為論據。然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4萬49元溢領薪資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如數給付,於法核無不合,又再審原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駁回上訴,而於判決主文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判決理由與主文一致,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