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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再字第 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再 審原 告 高梅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再審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築物(使用分區

為建成商業區,該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286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類3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緣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認其實際上係供「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再審被告乃以108年11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02925號函(下稱系爭108年11月29日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再審被告另以108年12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55419號函(下稱系爭108年12月2日函,與108年11月29日函合稱「系爭通知」)通知再審原告,應於108年12月10日前補辦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㈡惟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5月5日再度至系

爭建築物查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所經營「按摩業」並設置2間包廂、3處區隔,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屬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及使用行為,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5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86786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09年6月4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另因系爭建築物仍供作「按摩場所(B類1組)」使用,且仍未辦理10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再審被告遂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5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880359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再審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6月4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㈢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一併提起訴願而遭決定駁回,

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原告誤植為第273條第1款第1項)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再

審原告誤植為第273條第1款第9項)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局或營業所行之,然系爭通知卻未寄到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即系爭建築物)。

㈡本店始於99年,夫妻辛苦經營了第12年,這些規定也都是後

來才有的,並非有錯在先,且常常住店裡,因住店兩用,工作累了就在營業處吃住,且還有1個失智的媽媽因疫情困在臺灣,上班還要輪流照顧媽媽。拇指、食指變形,常拇指脫臼要自行拉回,壓力很大已申請紓困,如果(卻)因為沒收到系爭通知就被罰12萬。且109年復查收到系爭通知(按:

應係原處分一、二之誤植)馬上改善,並非不改善,也因此問郵差,小姐回答是招領通知單黏不牢會掉,而戶籍地也是公寓3樓,營業處是1樓,天天上班不會漏接信件。109年5月19日收到復查通知單(按:應係原處分一、二之誤植),同年5月29日寫訴願書未超過期限均有據在查。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提起再審之訴,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各款再審之事由

,始可提起。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由提起再審,惟究其再審狀所載內容,仍執與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有新事實及證據具體表明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各款再審之事由,難認對原確定判決有提其再審之事由,應認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寄送系爭通知

,所為送達不合法。然查,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查明再審原告戶籍地址後,將系爭通知及附送達證書請郵政機關送達至再審原告住居所,因系爭通知未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108年12月5日、6日寄存於林口中正路郵局。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是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再審原告當係認該戶籍地與其生活關係緊密,始自行將戶籍遷入該址,而再審原告亦自承其戶籍地址信箱裡有招領通知單,足見系爭通知已確實送達,亦難謂未符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故依前有關送達之規定,系爭通知自寄存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抵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稱系爭通知之送達部分,乃依卷內事證認原審以系爭通知係送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得予收受,故寄存於送達地之「林口中正路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足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部分要無再審原告所指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認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另稱109年5月19日收受復查通知單(按:應係原處分一、二之誤植)後即已改善並提出訴願云云,由於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具備再審事由,其主張即無可採。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前揭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據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