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張俞雪娥之配偶、聲請人張湘揚之父親張金堂於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等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對聲請人2人及張東美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聲請人張俞雪娥,對其3人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625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認顯無理由而予駁回;次以前再審判決有同條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1)認聲請人係以前經前再審判決駁回之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並非合法,予以駁回;繼以前再審裁定1有同條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2)認顯無理由而予駁回;再以前再審裁定2有同條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3)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復以前再審裁定3有同條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4)認聲請再審並非合法而駁回;再以前再審裁定4有同條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再審裁定3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並經前再審確定判決、前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指駁綦詳;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其實質理由顯係認定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為爭執而聲請再審,前再審裁定4認定前再審裁定3並未援引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作為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等語,顯有認事用法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致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又前再審裁定4指稱聲請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惟前再審裁定4亦未具體指出應如何表明,始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逕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顯屬率斷,違背論理法則,更有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並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之情事。前再審裁定4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笫1項第4款規定不當,核屬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原確定裁定肯認前再審裁定4之法律見解,未予糾正,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理由書、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違背論理法則,致適用法規不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意旨,本次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第1次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前次不服前再審裁定4聲請再審,三者之再審訴訟標的不同,不具同一性,自非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前再審裁定4所提再審事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認聲請人主張前再審裁定4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並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不足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