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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再 審 原告 羅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秀麗再 審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楊崇悟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民國105年9月2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西班牙產製含鹽量0.5%、酒精成分11%之酒品乙批,計4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05/441/F9001號),第1、3項原申報貨名為「WINE.CUATRO ROBLES,WHITE」,第2、4項為「WINE.CUATRO ROBLES,RED」,貨品分類號列均為2103.90.

90.10-2「一般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加或不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第1欄稅率12%,另按料理酒申報每公升新臺幣(下同)9元之菸酒稅率。經再審被告實施電腦審核,其通關方式核定為文件審核(C2),嗣改列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再審被告其後以上述第4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經查驗及送請鑑定專業機構檢測結果,含鹽量未達0.5%,改列貨品分類號列2103.90.90.90-5「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第1欄稅率同為12%;且核認系爭貨物屬應課徵菸酒稅之其他釀造酒類,改依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即每公升77元)之菸酒稅率,核定補徵菸酒稅120,360元及營業稅6,018元,並以107年8月13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第8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罰鍰3,009元及所漏菸酒稅額1倍罰鍰120,360元。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再審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貨物含鹽0.5%,屬料理用酒,不適合供作飲料直接飲用,再審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屬於調味用酒類調製品,列稅則號別第2103.90.90號「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卻又依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之其他釀造酒核課酒稅,已違法定原則。財政部賦稅署107年5月24日臺稅消費字第10704587630號函,已說明系爭貨物非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4目之一般料理酒,非菸酒稅法定義之含酒精飲料或含酒精飲料之釀造酒類,該函並未釋復系爭貨物應課稅項目,原確定判決卻援引該函作為對伊不利之判決依據,伊自不能接受。系爭貨物與味醂同屬烹飪調味料用品,並無直接飲用、製造或調製酒精飲料之可能,非菸酒稅之課徵標的,應與味醂作平等處理,即歸屬食品,不以酒管理,免課酒稅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主張,及執其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林 秀 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