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賴金華被 上訴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以其於民國99年3月28日因工作中接觸暴露化學物質毒物,致生思覺失調症及視力失能為由,於108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下稱職病生活津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曾以同一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分別以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106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8736號、108年6月27日保職失字第10860209110號及108年8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860233370號函核付「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上訴人所患疾病非屬「職業疾病」,其申請職病生活津貼,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下稱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條之請領規定不符,遂以109年3月2日勞職保2字第109101048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係依職保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原判決卻稱上訴人係依職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職病生活津貼,實屬謬誤,是原判決違反職保法第8條第2項、補助及核發辦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又法條並未要求須法院裁定為職業病才算職業病,僅需有醫師診斷為職業疾病,且係保險有效期間所致即是,況他案行政訴訟亦與本件無關。
(二)本件爭議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故須經爭議審定方為合法。被上訴人違反法定程序,教示上訴人直接訴願,且本件訴願機關超過3個月始為訴願決定,訴願機關亦未告知上訴人延長訴願期間,原判決未指出被上訴人上開違反訴願法第85條法定正當程序,亦有違誤。
(三)本件職業病鑑定委員會本已通過職業病認定,但於101年5月16日加開會議審查,用不正當手段推翻原認定上訴人雙眼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認定。原判決稱其中1位委員稱「本疾病與病毒感染或免疫性疾病相關可能性比職業病有較大相關」,實屬謬誤。上訴人於約99年3月底發病後,陸續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學中心就診、住院,上揭醫院已排除上訴人之疾病是病毒、細菌感染及自身免疫性疾病。其後上訴人蒐集暴露化學物質毒物的證據找職業病、毒物科醫師看診,醫師說是化學物質毒物導致之疾病,方於100年4月25日注射藥物解毒劑治療,並由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3日出具職業性暴露中毒診斷書。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攜帶病歷紀錄至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看診,黃百粲醫師亦依病歷紀錄出具診斷書,載明並無病毒感染及自身免疫問題,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2類第2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之職業病。另上訴人曾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該院神經內科醫師董欣亦於110年1月12日出具診斷書排除上訴人之疾病係病毒感染、重症肌無力、多發性硬化症以及自體免疫疾病所致,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應可推翻鑑定結果。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3.被上訴人應作成補給付上訴人職病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6200元,上訴人於每1年到期前3個月內提供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續領。
四、經核,原判決已論明:
(一)本件爭議係關於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否准其職病生活津貼申請之處分,核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事項不符,故本件未經爭議審定核屬適法。
(二)訴願法第85條第1項關於訴願決定作成期限之規定,僅係促令訴願機關迅速執行職務,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是人民得以訴願決定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訴願法第85條第1項關於訴願決定作成期限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訴願決定機關逾期決定雖有違訴願程序迅速性原則,但並不損及訴願人行政救濟之權利,逾期之訴願決定亦不因此影響其效力及合法性。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日期固然有違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但依前述說明,該訴願決定之效力及合法性並不因逾越訴願決定作成期限而受影響。
(三)上訴人並未經核准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故上訴人並不符合職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條所規定請領職病生活津貼之要件。又上訴人自91年至107年間有多次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紀錄,且上訴人並未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而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逕予退保,另因上訴人未滿60歲,亦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是上訴人勞工保險效力即尚未終止,僅處於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所指「保險效力停止」之狀態,則其情況即與職保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之要件不合,自亦不得依職保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領職病生活津貼。
(四)況且,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致「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是否屬職業疾病一案,已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非屬職業疾病」。該鑑定委員會之組成及各委員之資格合法,且其鑑定決定係出於專業判斷,亦符合職保法第11條、第13至16條規定,並無明顯瑕疵,足認上訴人所述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依職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條、第9條所為請領生活津貼之申請,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慧雯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主張其疾病係因在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工作所致,故屬「職業疾病」。然上訴人所提部分診斷證明(報告)書雖認「個人認為工業氣體中毒無法排除(溴化物與多種鹵素族有機化合物)建議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病人自述98年5 月至99年發病前從事半導體尾氣處理工作,曾間歇暴露多種有機溶劑及氣體,因此無法排除相關暴露導致上述疾病之可能性,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因此無法排除相關毒物導致其雙眼視神 經萎縮及右眼視神經病變之可能性。另外根據108年6月5日及12月25日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開具之診斷書,同樣判定病人之發病無法排除相關暴露導致疾病之可能性,故建議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第2類第2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根據病情變化及其暴露發病過程,建議應屬職業性暴露中毒」等情,惟揆諸該等診斷證明書,無非係以上訴人所稱曾間歇暴露多種有機溶劑及氣體,且無法排除相關暴露導致上述疾病之可能性,故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但前揭職業病鑑定委員會就上訴人所患是否為職業疾病業已詳加審查,並且參考相關病歷資料後,多數醫療專業意見仍認非屬職業疾病,並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上開鑑定決定之專業判斷與嚴謹程序,並無明顯瑕疵,且於該鑑定決定後之職場暴露事證及相關致病之科學證據尚無明顯不同之情況下,自難僅執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即遽予推翻上開鑑定決定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於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本件原處分雖漏未載明不依職保法第8條第2項核予補助生活津貼之理由,但原處分並非未附記理由,而僅係所記明之理由不充分及不完足,而被上訴人已於訴願答辯書中詳予敘明未依職保法第8條第2項核予補助生活津貼之理由,原處分自不因此部分理由之漏載而屬違法。
五、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徒憑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