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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承渝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上訴人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嚴重缺失未遵期改善,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前已分別裁處達4次以上。其中第23次裁處,乃係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消防安全檢查小組(下稱消防安檢小組)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1、2、3、4、5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改善,而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而再命限於110年1月21日前改善完畢。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消防安檢小組於110年1月22日再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1、2、3、4、5區)。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壓力無法維持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壓力所需壓力(全區)。」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而未改善。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改善,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24次嚴重違規,已達嚴重違規4次以上,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之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2月8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00228093號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9月16日110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社區屋毀人亡係被上訴人濫發建照。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整治款項包含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滅失故障)並宣布為災變區域。天災人禍非上訴人過失。消防設施在災變中毀滅故障,被上訴人無行政作為反要求一個月完成改善,顯不合理。上訴人無過失亦無違反消防法連續處罰。上訴人針對現況研擬三年專案計畫送請被上訴人審查,未得正面回應。被上訴人堅持二個月全部改善完畢否則處罰,有違情理法。原處分引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係78年版本,然所謂「無法持壓」,歷次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訴願決定及法院對此均未詳加審查或說明,顯有疏漏。另壓力多少始為符合規定之度數,未見明文,任由被上訴人決定「無法持壓」就開罰。被上訴人過失造成消防設備毀損,被上訴人應主動修復,卻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毫無是非,不符合誠信正義及比例原則。三大消防設備系統機組已全部完成,無重大違規情事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已依憑調查所得之事證,先論明設置標準係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而為訂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規定內容亦屬明確。而「無法持壓」之認定,係因現場檢查時發現從啟動幫浦到幫浦停止運轉,壓力表上的壓力會回歸到原設定啟動值,所以判定為無法持壓,並無上訴人所稱不明確之情事,亦無牴觸法律規定。至於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亦係內政部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未牴觸母法,以上規定為被上訴人所適用及援用,均合法有據。原判決又說明系爭場所共分為5區,分別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使字第1111、1515、1310、1322、1519號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建築行為時即78年7月31日訂定之當時有效適用之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第9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按消防法第6條規定,即應依建築行為時即78年7月31日之上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然消防安檢小組於110年1月22日,前往系爭場所為複查時,發現系爭場所仍有如上所述相同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改善情形。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改善,而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據此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據。原判決亦詳細敘明,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濫發建照情事,上訴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委員會,依法對於社區大廈仍負有管理維護工作之責。縱令上訴人所屬住戶與被上訴人間或許有因濫發建照而衍生民事糾紛或國家賠償等權利義務關係,但此僅是彼等民事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另一問題,與上訴人應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負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作為義務責任,要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況且,上訴人歷經多次裁罰就系爭場所既仍然有相同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未進行任何改善,則其徒再以被上訴人所命限期改善期間過短,事實上無法完成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仍屬無理難採。而本件已過改善期限,竟仍有完全相同消防安全設備之嚴重缺失,被上訴人依法裁罰上訴人,即屬合理等情,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信,詳敘理由。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徒憑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