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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被 上訴 人 繹井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延僎(董事)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委由訴外人群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蒜頭1批(報單第CN/08/448/00090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產地為KR(韓國),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上訴人綜合事證研判認定產地為CN,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03.20.90.00-7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屬未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大陸物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屆期未能補具,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724元,貨物併沒入之。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109年7月7日北普法字第1081052684號復查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前曾向同一家韓商公司進口過農產品如草莓、葡萄等,然未曾向該韓商進口過蒜頭,本次為第一次進口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足信屬實。又被上訴人此次向韓國廠商購買系爭貨物時,該廠商已出具包含原產地證明、動植物防疫檢疫證明、發票等相關憑證文件,而系爭貨物也確實係由韓國出口至臺灣,尚非轉運而來,足認被上訴人於進口系爭貨物前,已盡相當之查明及查證義務。且經原審法院詢以「(法官問:本件若認鑑定報告為可信,則是否能排除本件韓商是拿大陸蒜頭充做韓國蒜頭,而賣給原告的可能?)」,上訴人表示「不能排除此項可能」,據此可知,本件尚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係遭韓國廠商以大陸蒜頭充作韓國蒜頭而受騙」的可能性。此外,系爭貨物之數量為100公斤,總金額約24,724元,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甘冒行政罰責而大費周章從韓國進口大陸蒜頭之動機。

(二)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報關時所檢附之編號「CTE-20190115-001、2019/01/15」發票,與韓國廠商提供之留底發票編號「CTE-20190111-001、2019/01/10」,二者編號不同一節,惟查,觀諸兩張發票之內容,就貨名、金額、數量、重量及進口之日期,均完全相同,僅編號之日期部分稍有差異(01/15及01/10),對此,被上訴人說明略以:

編號01/10發票,係當初被上訴人原先計畫購買24噸蒜頭時要求韓商報價時所使用的單號,編號01/15的報關發票,是針對被上訴人要求韓國廠商先寄送樣品100公斤部分(即系爭貨物)的單號,被上訴人事後已請韓國廠商出具文件說明等語,經審酌前揭各項事證,認為上開說明尚屬有據,應屬可信。是綜合上情,原審法院認為尚乏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章具有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疏未審酌上情,逕以系爭貨物為大陸蒜頭,即對被上訴人逕為裁處罰鍰,容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應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認為雖然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被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韓國,惟被上訴人就此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章情事,尚乏具體事證證明有故意過失,因認原處分有違誤,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非無見。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既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當知未

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不准進口,應確實查明貨物產地據實申報,其疏未查證致生違章,核有過失等情,原判決就此並未調查及說明,僅以被上訴人本次為第一次進口蒜頭;韓國廠商已出具包含原產地證明、動植物防疫檢疫證明、發票等相關憑證文件,而系爭貨物也確實係由韓國出口至臺灣,尚非轉運而來,即認被上訴人於進口系爭貨物前,已盡相當之查明及查證義務等語,依上說明,自有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雖是第一次進口蒜頭,惟其先前曾向同一家韓商公司進口過農產品如草莓、葡萄等情,則被上訴人既非初次進口農產品,對於賣方廠商所標榜農產品之產地是否與所提供之文件確實相符一節,被上訴人有無做進一步之查證?倘若有,其查證作為為何?倘若沒有,其完全信賴賣方廠商所提供文件內容真實之基礎為何?此攸關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實際產地與賣方所提供文件不符,以至於被上訴人於進口系爭貨物時,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是否有過失之認定。再者,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此次進口100公斤之蒜頭為樣品,主要目的係為進口24噸重之蒜頭,則為了確保後續進口數量龐大的蒜頭原產地確為韓國無誤,針對賣方廠商所提供文件尤其原產地證明文件是否確實無訛,似更應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倘被上訴人除了依據賣方廠商所提供的相關文件外,沒有其他的查證作為,能否認已盡查證之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似考量被上訴人為第一次進口蒜頭,不能排除賣方廠商是拿大陸蒜頭充做韓國蒜頭,而賣給被上訴人的可能;以及此次進口蒜頭僅100公斤、金額約24,724元,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虛報產地之動機一節,尚嫌速斷。

⒉又被上訴人報關發票單號為「CTE-20190115-001,日期為2

019/01/15」(原處分卷1第7頁),與賣方發票留底單號為「CTE-20190111-001,日期為2019/01/10」(原處分卷2第30頁),兩者單號顯不相符。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陳稱賣方留底發票,係當初原先計畫購買24噸蒜頭時,要求韓商報價時所使用之單號,而報關發票則係被上訴人要求賣方,先行寄送樣品100公斤部分之發票等情。惟倘「CTE-20190111-001,日期為2019/01/10」之留底發票,係被上訴人當初原先計畫購買24噸蒜頭而要求韓商報價時所使用單號為真,何以其報價内容卻不是針對24噸蒜頭?又本案所檢附之原產地證明係對應「CTE-20190111-001,日期為2019/01/10」之發票,若賣方廠商以該發票申請原產地證明,依一般交易經驗,即認賣方有以此發票作為通關文件之準備,何以需另行再開立編號「CTE-20190115-001、2019/01/15」發票並供被上訴人報關?被上訴人報關之發票與原產地證明所對應之發票,兩者單號既不相符,能否謂被上訴人對於虛報進口系爭貨物產地一節並無過失,非無斟酌餘地。從而,原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