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阮嘉慶被 上訴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美秀(處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認臺北市○○區○○路0巷(下同)O號、O號、OO號等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間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裁罰各該住戶並命限期改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間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上開地點查無建築執照、公寓大廈組織報備等資料,該案情無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語。上訴人復於110年2月9日以O號住戶有將住宅作為親子團康場地;O號及OO號住戶亦於住宅搭設攝影棚從事拍戲拍照等情事,按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49條等規定裁處上開住戶。案經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23日A10-1100209-0006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表(下稱系爭表)函覆上訴人略以:
「有關您反映本市○○區○○路0巷0號、O號、OO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一事,本處已查處並多次回覆說明有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本處不再處理及回復。
若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承辦人。……」等語。上訴人不服系爭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2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49條裁處上開住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表就上訴人建物所有權行使造成不利益,上訴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爭訟,原判決對此法律適用之涵攝,應有違誤。系爭表就上訴人之申請無准否之答覆,或「不予裁罰」字眼等類似用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倘認系爭表不具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申請有仍未作決定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求予確認,於法有據,訴願不受理決定即有違誤,原判決復為相同認定,有所偏頗,應有違背法令。且依內政部94年4月2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3085號函意旨,上訴人有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是否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僅係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而非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原判決逕以系爭表非屬行政處分,不備起訴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綜上,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檢舉上開O號、O號、OO號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對上開住戶予以裁罰,其申請之依據乃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49條之規定。而上訴意旨固主張系爭表就上訴人建物所有權行使造成不利益,故上訴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爭訟等語。惟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5條規定者。」據此可知,上開規定,無非係明文揭示為維護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居住安全以及區分所有權人之社區生活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所應遵守之不行為義務,而主管機關倘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時,自應著手進行調查,並依其調查結果,如認為區分所有權人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之行為時,始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裁罰或限期改善處分。
主管機關是否作成裁罰或限期改善處分,端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民眾舉報僅係促使主管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舉報民眾有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對被舉報人作成裁罰或限期改善處分)之請求權。依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難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建築物居住安寧之維護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無從依據前揭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權利,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三)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縱有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等法益之目的,惟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對於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上訴人以上開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而向被上訴人檢舉者,本非被上訴人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縱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之意旨,亦難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即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上訴人就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調查結果所為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縱使行政機關所為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即系爭表,僅在通知上訴人,就其檢舉事項所為之結果,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被上訴人之復函,可能影響上訴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表係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為行政處分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函覆上訴人之系爭表,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於原審以訴之聲明第2項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卻又以判決駁回其訴(對照其判決書第1項第1行及末頁之第5頁第13-14行),復於案由欄記載「裁定如下」,於理由欄援引起訴不備要件之規定及說明,雖屬可議,然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而聲明如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