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澤宜
陳瓊芬陳楊月貴陳澤卿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4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民國108年8月15日收件萬華字第064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就被繼承人陳命尤(106年12月28日死亡)所遺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45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小段103、168、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3、2分之1)土○○○區段○○段836建號、4小段566、567、568、571、572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辦竣。案經被上訴人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陳命尤死亡(106年12月28日)至上訴人等4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8年8月15日),超過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已逾6個月,乃以108年8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4055號函通知上訴人等4人本案罰鍰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5,960元,如有不可歸責事由,請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若逾期未檢附,將依規定開立裁處書。上訴人陳澤卿以108年9月9日申訴函主張本案遺產稅經核准可延至107年9月28日前申報,限繳日期為107年12月25日,其已在期限內繳清完畢,且其弟在美國,需俟其返國始能備齊文件申請登記,故自領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起算,僅逾期1至2個月等語。被上訴人再以108年9月1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4821號函復上訴人陳澤卿說明相關規定,又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仍請儘速檢具書面證明文件供核,嗣因上訴人等4人並未檢附相關書面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9月2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476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上訴人等4人1萬5,960元罰鍰(即登記費2,660元之6倍)。上訴人等4人分別不服各自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4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法律上為弱勢族群,應受到法律及憲法的充分保障,然被上訴人及原審法官皆主張「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此乃被上訴人脫罪及原審法官背棄憲法守護人民責任之託辭。被上訴人通知辦理繼承登記之公文,僅有陳澤宜1人,並未通知其他上訴人,有重大疏忽,上訴人陳澤宜早長期定居美國,故上訴人皆未收到通知,並無故意逾期登記,也已主動辦理繼承。原審法官未能認知上訴人在法律知識上的弱勢,更指責怠於查閱與詢問繼承登記法定期間之重要資訊,顯然違背憲法為人民保母之義務。又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款規定補充規定第8點第2項可扣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自限繳日期止之期間,本件上訴人申請並核准遺產稅可延至107年9月28日,限繳日期為107年12月25日,其已於期限內繳清完畢,而萬華稽徵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107年12月底,自該時起始得辦理繼承登記,若依完成申報之日起算(107年9月28日),上訴人只逾期5個月,若依限繳之日期(107年12月25日)起算,上訴人逾期不足2個月,被上訴人及原審法官對於裁罰人民之計算,未能精確提出日期及算法,讓人不服,求為判決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關於繼承登記公文未通知全體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等4人有逾期登記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關於繼承登記期限算法錯誤等節,於原審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依其主觀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有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