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9號、第260號、110年度簡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陳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卻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上訴人逾期未補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救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呂淑蓉等17人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續以109年3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46411號、1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109年10月12日保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裁處書(合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遞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無管轄權而以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110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9號、第260號、110年度簡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合併駁回其訴(合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代班人員非上訴人正式聘僱之人員,乃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由北美館全面負責代班人員訓練,並指揮監督勞務工作,將代班人員完全納入其組織體系,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項,上訴人均須配合北美館指示辦理,實難事後歸責上訴人,代班人員與北美館間存在實質之勞僱關係。又其中大部分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份,是代班人員與上訴人間無從屬性,難謂存在勞僱關係。被上訴人所為歷次連續裁罰處分,幾無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事前通知及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累計罰鍰超過615,000元,所作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全部結束,與代理人員間不論是否有僱傭關係,105年以後即不存在,而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連續裁處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五、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以:上訴人與系爭人員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第1次處分之確定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本件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依法乃有為渠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詎經多次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未申報提繳,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本件係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為裁罰,與上訴人另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同,為數行為,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上訴人違反同條例第18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然未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等語詳為論述,上訴意旨猶執:系爭人員與北美館之間才有實質勞僱關係,其與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罰性,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情事等詞再為爭執,究其實際,只是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所為主張,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依其主觀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有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