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高國清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以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易言之,對於不服原審之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除應指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外,尚且必須揭示其具體事證,始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如未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北投農會轉請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後,認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以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且持續加保,於申請老農津貼時加保年資合計13年252日未滿15年,勞保局乃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2月22日保農福字第10776279080號函核定自107年11月起按月減半發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28元老農津貼。嗣經勞保局比對農保加保資料,重新審查上訴人至108年12月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符合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遂以109年1月21日保農福字第1097600625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自108年12月起按月發給上訴人7,256元老農津貼。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7,250元;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核給13萬7,250元之行政處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北投農會、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均非原審參加人,下合稱參加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給付上訴人13萬7,250元,附帶請求自該保險生效時起按年率10%計算之利息,及存款保險68萬6,250元損害賠償,與保證保險13萬7,250元的5倍違約金,暨責任保險13萬7,250元損害賠償費用。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或參加人負擔。」
三、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執行名義但書既係司法院釋字第115、137、156、371、423、576、675、774號解釋就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存款債務應予賠付,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就職務保證及保證保險與責任保險的形成權,自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就第2項及第4項對於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各種票據職務保證的確認權。是以,上訴人僅係消費老農津貼保險,就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款投資營業資產對於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擔保物權係從屬於存款債權而存在的公法債權人,而農會法第13條第3項但書已強制規定,贊助會員應享權利與會員同,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有上訴聲明的給付請求權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判決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至108年間老農津貼之差額,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250元;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核給137,250元之行政處分。」而其上訴聲明則變更、追加為「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給付上訴人13萬7,250元,附帶請求自該保險生效時起按年率10%計算之利息,及存款保險68萬6,250元損害賠償,與保證保險13萬7,250元的5倍違約金,暨責任保險13萬7,250元損害賠償費用。」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